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 人 擎上云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美松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參照)。再按第一審之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為上訴人之限制,自可在第二審為此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意見參照)。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7,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受領如原證11號所列商品。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部分(即前開聲明第二項其中19萬餘元及聲明第三項部分)現仍由本院簡易庭審理,爰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蘿瑪香芬加盟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光點美學館(下稱鶯歌光點美學館)之蘿瑪香氛鶯歌館加盟店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加盟業主,負責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商品。惟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美松(以下簡稱曾美松)為誘使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加盟後利潤將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等保證獲利之承諾,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第一期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第一期權利金6萬元、履約保證金(含支票)30萬元共計48 萬元,並開始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並交付200餘萬元貨款, 詎料曾美松除從未揭露加盟之相關重要資訊,對於進貨項目與價格、成本亦於訂約後數個月後經上訴人請求方提出清單,使上訴人無法合理評估投資與成本間之損益比,待被上訴人提出部分交易資訊時,上訴人方得知被上訴人所提供商品之成本已占售價之百分之50,縱不加計其餘營運成本,已遠不及被上訴人所承諾之倍數計收益,遑論五倍利潤,致上訴人負擔遠超預估值,始知受詐欺。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在被上訴人苗栗南庄店取得被上訴人 所公開陳列之名片上,即印有加盟專線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在加盟事業應備之軟硬設備全付闕如之狀況下與客戶簽約。被上訴人答應提供軟體、訓練課程等事項,亦從未提供,顯有詐欺意圖。被上訴人104年1月27日至30日所交付之送貨單僅有手寫之品名、數量等單據,其餘成本單價、售價全無,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從事加盟事業之能力,竟貿然與原告簽約,亦蓄意隱瞞成本價。被上訴人至104年3月31日始第一次交付請款及成本明細表,上訴人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之前所言全然不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倍獲利。被上訴人蓄意詐欺,未將保證獲利倍數之內容載明在系爭契約內容,否則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 ㈢由上訴人104年1月至12月份利潤試算表(其中人事成本未列上訴人薪資)觀之,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營運期間之利潤為0 ,反而虧損1,038,042元,可證被上訴人所言倍數獲利等情 ,全屬不實。被上訴人又稱加盟金36萬元(分3年),權利 金6萬元,保證金10萬元,無須支付其他款項;被上訴人稱 不用囤貨,他們的倉庫即是上訴人之倉庫,亦為詐術;上訴人不用回報營業額給被上訴人,嗣後又要求回報營業額,被上訴人承諾有回饋,可補貼租金等費用,亦為其詐術;被上訴人稱商品是獨斷獨賣性,指稱別人都拿不到貨,只有他們可以進貨,亦為騙局;被上訴人保證一定會賺錢,而且會想開第二家店,亦屬詐術;被上訴人稱會提供教育訓練、軟硬體設備、作帳系統完整,完全不實。 ㈣對於原審判決之意見略以:無論是上訴人所信之利潤,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售價,至少應是成本之倍數以上,是以倍為單位,而不是12月17日所說的「成」為單位。利潤為營商之最重要的考量要素,非屬動機。又被上訴人始終不曾說過是平均賣價,如果成本是100元,可以賣到200元以上,無論是主商品或附屬商品應都是倍數乘,12月12日所言,賣價不可能低於200元,至少都有200元以上,但依實際售價言,無全部有倍數以上之售價,更何況有利潤倍數以上之說,平均售價亦無成本之倍數以上。且被上訴人曾說一定會賺到錢,而且會想開第二家店。 ㈤上訴人已受詐欺之事實如上述,自得撤銷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處受領之 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陳稱「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云云。上訴人應先舉證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二之錄音譯文內容,均為片斷、零散之不完整對話內容,無法清楚辨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真正對話內容為何;再者,姑且不論上開譯文完整性,僅依該對話譯文之曾美松與其妹妹曾靚瑀之談話內容顯係指「銷售價格(賣價)為成本倍數」之意,而非「加盟後所獲得利潤均以倍數計算」之意,從而,曾美松並無向上訴人保證加盟後「利潤」以倍數方式計算之,更遑論曾美松有向上訴人保證「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等虛偽不實之話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洵屬無據,遽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返還加盟金,自無理由。 ㈡原證二之錄音內容僅約1分鐘,顯非兩造當時討論加盟事宜 全貌,且兩造103年12月12日乃初談加盟事宜,嗣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訂加盟簡約書,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於該1分 鐘所述內容即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不足採憑: ⒈被上訴人同意開放上訴人加盟前,均以直營或單純寄賣方式經營「蘿瑪香氛」品牌之各類香氛商品,不敢隨意貿然開放他人加盟,並會審慎評估加盟者之加盟動機或意願,被上訴人根本無以詐欺方式誘使他人簽訂加盟契約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2日以前之某日,接獲上訴人電話聯 繫表示有加盟意願,希望與被上訴人洽談加盟事宜,乃依上訴人之邀,於103年12月12日,在上訴人所挑選設店地點即 鶯歌光點美學館初次見面,足見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以前,有積極加盟意願,故上訴人遽以上揭錄音內容,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該段談話而受詐欺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實乏所據。 ⒉再者,曾美松及曾靚瑀當時與上訴人初次洽談時,雙方係以輕鬆閒聊方式進行洽談並初步瞭解上訴人加盟動機或意願,當時上訴人先表現出高度加盟意願,屢屢聲稱伊非常喜愛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各類香氛商品,與被上訴人接洽以前,已多次與家人私下參觀、評估被上訴人所經營「蘿瑪香氛南庄館」等語。由於僅初次見面洽談,曾美松當時乃以口頭方式簡介被上訴人之各家直營店經營模式並簡要說明加盟事宜,讓上訴人得初步瞭解被上訴人所販賣香氛商品特性以及加盟方式,同時亦依配合上訴人要求先行協助評估上訴人所挑選展店地點及附近商圈是否合適販售被上訴人品牌之各類香氛商品等情。況且,兩造初次洽談加盟事宜過程中,鶯歌光點美學館營運長亦親自出面接待上訴人,向欲承租該地點櫃位之上訴人大力推薦其場館3樓有天空步道設施等如何與鄰近鶯 歌老街商店之不同特色,可吸引大量人潮前來駐足、逛街等情。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洽談加盟事宜之過程中,非僅僅止於上訴人所提出約1分鐘之簡短內容。 ㈢上訴人並非毫無商場智識或無社會歷練之人,倘若上訴人認為其所稱之「加盟後利潤將以倍數計之,最高可達五倍之利潤」云云為其加盟被上訴人之重要因素,衡情上訴人於簽定加盟簡約或之後修訂系爭正式加盟契約時,定會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保證獲利之承諾」書面化於契約中,方符常理。然而,未見有任何「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算」之契約內容,遑論有其他保證獲利等字句,故上訴人事後片面擷取兩造於加盟前之初次面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有為加盟後之保證獲利承諾,顯屬無據。且若被上訴人於加盟前有信誓旦旦向上訴人保證「加盟後利潤」以倍數計算,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底以後陸續按月請領上個月份之貨款時,上訴人即可 推估其加盟「利潤」究竟有無以倍數計算之情,然而上訴人當時不僅每月正常向被上訴人訂貨,有時一個月內訂貨2 -3次,並積極接受被上訴人所有商品擺設、包裝、設計及如何銷售等專業技術訓練,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其加盟後之利潤有遠不及加盟前所稱保證五倍收益之情。直至上訴人顯已學習此類香氛商品之所有包裝、設計或陳列銷售等專業技術之近1年後(104年1月27日即開始進貨),始於104年12月17日首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所謂「利潤不及倍數收益」乙節,實違常情。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來不及提供加 盟營運書面資料以及讓商品完備上架等情,上訴人事後卻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意圖云云,不足採憑: ⒈本件加盟之前,被上訴人尚無正式開放加盟先例,並明確告知上訴人如欲準備相關加盟營運資料或商品備貨供上訴人銷售等等,需約數個月之前置作業時間(約6個月時間,再短 再趕也要3至5個月時間),恐無法如期配合上訴人所挑選地點之營運時間(當時上訴人傾向設櫃地點為鶯歌光點美學館,而該地點已確定於104年2月1日試營運);再者,被上訴 人所販售商品大部分均係從國外訂貨進來,又商品多為手工製作商品,如再向國外訂貨下單製作時間會較久,且當時已接近國內、外新舊過年,會碰到國外工廠放假以及國內年前海關大量業務等待時間。因上訴人當時卻係一再表現出積極加盟意願,並聲稱被上訴人只要讓伊得在104年2月初以前完成櫃位擺設及商品上架陳列可堪開幕販售即可,無須要求販售商品齊全上架陳列,且相關加盟營運資料包括正式加盟契約書或各類商品進貨成本資料之書面提供或是其他不及上架陳列商品等等,均可以在過年以後陸續慢慢補足即可,此由上訴人旋於104年1月8日願先行簽訂加盟簡約,並相隔不到 一個月之內,即於104年1月30日以臉書方式開始宣傳該加盟店即將開幕乙節,可得佐證。 ⒉又上訴人主張104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所交付送貨單僅有品名、數量並無成本單價、售價,被上訴人有蓄意隱瞞成本價云云。惟查,因被上訴人已事先告知上訴人加盟營運資料無法提供完全,且因加盟店所需商品均不及向國外訂貨進來,是以上開時間所提供商品皆係從被上訴人其他2家直營店 先行調貨過來,以配合上訴人104年1月31日開始試賣,進而於104年2月11日正式開幕,上訴人卻事後反咬被上訴人係貿然與伊簽訂加盟契約並蓄意隱瞞成本價云云,實有失厚道。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首次向被上訴人反映上開情事之前 ,先於同年月2日訂貨,更於104年12月16日大量向被上訴人下單補貨,此有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Line傳送補貨內 容可稽,爾後被上訴人依約數次請求上訴人提供營運銷售資料,上訴人開始不予回應,旋於105年1月6日(依約第二期 之加盟金及權利金須在每年2月20日給付),即寄送存證信 函主張其因受詐欺始加盟被上訴人品牌,欲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更於105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即撤換被上訴人「蘿瑪香氛」招牌,改以全新「蘿琳魔法香氛」招牌繼續在原地點持續經營至今,並就「蘿琳魔法香氛」社群臉書網址繼續沿用有被上訴人「蘿瑪香氛」名稱之臉書網址,其中店內所販售商品種類、商品擺設方式或銷售方式等,依然與原先加盟被上訴人之商品相同或類似,此有上訴人改以「蘿琳魔法香氛」為名社群臉書上所刊登相關宣傳商品照片可資佐證。是以,倘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被告以「保證獲利承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以致上訴人負擔遠超預估值等情,衡情上訴人經營狀況不如預期、虧損連連、抑或對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此類香氛商品大失所望,灰心至極,自無可能在105年1月6日撤銷加盟契約以後之短 短數日內,重新懸掛近似被上訴人品牌名稱之全新招牌在原地點繼續經營相同或類似被上訴人商品之香氛館呢。從而,依上訴人於加盟被上訴人品牌之前後行為以觀,上訴人當初之所以加盟被上訴人品牌之主要考量,顯非取決於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之初次洽談內容。 ㈥依上訴人所提進貨成本或銷貨收入等帳冊資料,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洽談加盟時有施以「保證獲利倍數 計算」之詐欺行為;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31日被上訴人第1 次請款附成本明細表資料,乃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資料,並非當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出貨明細與請款單,且內容亦有不實之處,自不足採憑;又此資料明細僅係上訴人簽約後之片面整理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初談加盟 事宜時,有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上訴人所另提出104年 利潤試算表資料內容,顯未考量其營運商品有基本陳列量及備貨量等存貨問題,上訴人率以所謂進貨金額與銷售金額,扣減其他人事費用支出等等,遽以計算其所獲營運利潤為0 云云,顯屬無據,且亦不足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與上 訴人洽談加盟時有詐欺上訴人行為。 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形式上之真正無意見。惟錄音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未確定上訴人是否加盟及進入正式磋商、簽訂契約之前,自不可能將所有加盟之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事項等契約內容,在短暫的時間鉅細靡遺的說明、確認。況在進入契約磋商階段至簽訂正式契約之前,上訴人已有充足的時間審閱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及修改契約內容,,若上訴人認簽訂系爭契約前之所有談話內容均屬重要且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者,自可要求載明於契約,供兩造共同遵守。若無,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處理。又履約保證金本即為擔保性質。本件簽訂正式契約前,就履約保證金部分經兩造磋商、討論及上訴人同意後,始修正如系爭契約定第4條(二)1.之約定,上訴人除應提出10萬元現金外 ,另給付20萬元支票乙紙,做為履約保證金。是本件之履約保證金為兩造磋商、討論後之決定,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4 條,用供兩造共同遵守。上訴人所提之之錄音譯文中,可看出雙方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擔保用意。倘上訴人不表同意,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應表示異議並修正。 ㈧上訴人於二審仍稱被上訴人有施詐術,被上訴人否認之: ⒈依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觀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上訴人亦需進貨,亦會庫存。且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就特定商品需要特定之數量,應依正常方式下單。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直營店,商品亦需向國外下訂、進貨,庫存商品不可能僅提供上訴人所需,置其餘直營店之需求於不顧。被上訴人為加盟主,為維各直營店、加盟店之商品一致性、完整性,各直營店或加盟店所陳設、庫存之商品及數量,需有一定、相同之完整度,不可能只應特定加盟業者之要求,只提供特定加盟業者所需之特定商品,其餘商品則可不與陳列、擺飾及販賣。且以上訴人提出Line截圖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說明需有基本陳列及庫存量。是被上訴人並非強迫塞貨。 ⒉上(回)報營業額係被上訴人為暸解上訴人加盟後之銷售、營運狀況及該區之市場評估,作為協助加盟業主之參考,經與上訴人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 4年12月間,均會按日主動提報,若上訴人忘記提報時,被上訴人亦會提醒。由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輸之文字內容「今天開始每日要報營業額喔,別忘了」觀之,兩造就回報營業額乙事應已有協議,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提醒上訴人「別忘了」,而上訴人回覆「3/1~20,095元 3/2 ~4,825元」,更無對回報營業額乙事提出質疑或異議。是即便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有談及就營業額無需上報乙事,惟雙方事後已另達成協議,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實無理由。另以系爭契約第五條加盟之經營運作與管理等約定觀之,回報每日營業額乙事,亦可歸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銷售、經營之考核,屬於加盟主即被上訴人對於加盟業者即上訴人之經營運作之管理、品質與服務之控制。 ⒊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說明須達「某個比例」後才會做回饋、回饋補助「留著協議」等語,上訴人自難委稱不知。至於被上訴人就加盟產品有獨家代理權,然並不可能避免商品遭他人仿製,或有出現水貨、平行輸入及跑單幫情事之發生。依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觀之,上訴人只以口頭抱怨隔壁商行亦有販售同樣商品且價格較低,惟無提出其餘事證,更難說明該商品亦為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商品。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係附和並希望上訴人「一定要賺到錢」,並非向上訴人保證「一定會賺到錢」。上訴人之解讀與譯文間,相互齟齬,並非實在。且以錄音譯文容觀之,被上訴人期望上訴人能「長遠的做下去」、「一定要賺到錢」。惟衡諸常理,經營事業是否賺錢,仍需考量經營之人、事、時、地、物等各種因素,被上訴人並無法控制上訴人之經營方式、作法及資金應用,自不可能向上訴人保證一定會賺錢。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教育訓練、軟硬體設備、作帳系統,遂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惟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先就已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教育訓練、軟硬體設備及作帳系統而如何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提出證明。 上訴人空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教育訓練、軟硬體設備及作帳系統等,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稽。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72頁反面):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美松因透過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劉峰誌之聯繫(於103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約定 於103年12月12日,在鶯歌光點美學館碰面,碰面當時在場 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美松及證人曾靚瑀、林淑蕙等4人,及初步談論到加盟事宜。 ㈡兩造協議於104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鶯歌光點美學 館承租營業場地,並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票號BB0000000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並簽訂為104年1月8日之加盟簡約書。 ㈢兩造於104年2月4日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意系爭契約之 簽訂日期訂為104年1月31日。 ㈣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本審卷第7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實施詐術之詐欺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實施詐術限於錯誤? ㈢系爭加盟店契約是否由上訴人以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致自始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於前,茲觀察前揭不爭執事項意旨,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事實是否合於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構成要件,而得否依據該條規定撤銷其承諾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院應探究之事項係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實施詐術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對此,上訴人以103年12 月12日之錄音譯文為據,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實施之詐術係被上訴人方面於締約過程中向上訴人誆稱:「五倍以上獲利」、「用倍數來算」等不實事項,經原審勘驗後記載:「…關於103年12月12日之譯文除倒數第二行及倒數第四行,關 於曾美松所為對話,原告部分主張是『五倍以上』,被告抗辯則是『用倍以上』,法官勘驗後心證該音調應該是屬於用倍以上。…」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方面是否有向上訴人謊稱有 五倍以上利潤等語,即非無疑。 ㈡針對前開勘驗內容,上訴人於原審稱:「一般人講話的習慣都是說幾倍以上而非用倍以上。我們的主張仍然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然是陳述五倍以上,而非被告或法官所認定的用倍以上之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惟衡量上訴人非至愚之人,且具有從事數年風險管理之保險行業背景,其參與商品加盟買賣之商業交易,對於高利潤交易具有高風險特性、且合法商業交易少有高達數倍之高額利潤等基本常識,應有一定之認識,若被上訴人方面空言訛稱加盟後將有五倍以上高額利潤等語,上訴人對此交易所伴生之高風險實無可能毫無警覺,顯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方面謊稱「五倍利潤」等語,即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難認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訛稱「五倍以上利潤」即陷於錯誤以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實施誆稱五倍以上獲利之訛詐行為。 ㈢再審酌前開錄音譯文前後文之對話脈絡,曾美松先稱:「..我覺得大部分來說都是用倍數來算的啦!」、「...有一些 附屬的商品,我們或許價格就不能訂太高的...」等語(原 審卷第24頁),同時表示「用倍數計算」及「附屬商品價格不能訂太高」之意旨,如隨即再稱「都可以五倍以上」,顯屬突兀之陳述,而不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言脈絡所欲接續表示之意,一般從事商業交易者不難警覺此一破綻,而締約之初即以全程錄音蒐錄證據顯具有高度警覺心之上訴人,實無可能對此漏洞毫無警覺並提出質疑,反由上訴人締約時對於「五倍以上利潤」未有任何質疑,即締結系爭加盟契約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無於締約時稱「五倍以上」等語,而係表示「用倍以上」,上訴人締約時亦未誤解為「五倍以上」之意,其稱被上訴人締約時向其誆稱「五倍以上利潤」等語,要屬提訴杜撰之詞,實無足採,故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堪信為真實。 ㈣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若被上訴人締約時向上訴人稱「 用倍以上計算」,而上訴人卻理解為「五倍以上計算」之意,縱未能完全排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惟已足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更遑論前述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方面之陳述誤解為「五倍以上利潤」之意思,由此益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及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利潤以五倍以上計算」此節,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即與前開民法第92條之詐欺要件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撤銷其承諾締約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審認定曾美松係稱以倍計算,亦非曾美松於104年12月17日所稱以「成」為計算單位,實際上並無以倍 計算之利潤,亦屬詐欺等情。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4頁),即:「(曾美松):我應該說幾倍啦!(上訴人):嗯!(曾美松妹妹):一定是1 倍以上。(曾美松):你是用算倍來算的啦!(上訴人):喔!好!(曾美松):不是幾成!嗯!(上訴人):好! OK!(曾美松妹妹):譬如說...我們可能給你的成本是100塊,你的賣價絕對超過200以上。(上訴人):喔!這樣子 喔!這樣子我就有信心了!」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方面所稱以倍計算項目中之「被乘數」與「積」(按:被乘數×乘數 =積),分別係商品「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成本價」及「賣價」(成本價×倍數=賣價),故被上訴人方面所稱「 倍數計算」應係「商品賣價為成本價之1倍以上」之意,且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妹妹所稱「我們給你的成本是100塊 」等語之旨,可認所稱之成本係不含租金、固定資產攤提、人事支出...等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商品價格以外之成本, 則該成本既未計入前開相關營業成本,前開以倍數計算所得數目自非利潤,故上訴人執此錄音譯文稱被上訴人向其訛稱用倍數計算之「利潤」等語,即失依據,從而,上訴人續稱「這樣子我就有信心了」等語,係於衡量前開成本價及賣價後,對加盟後之獲利表示信心之意,自無陷於獲有以倍數計算利潤之錯誤情事。 ㈥應再指明者,係前揭錄音譯文中曾美松妹妹所稱「賣價」,究為「上訴人銷售商品之定價」或「上訴人實際售予消費者之價格」?此亦涉及被上訴人有否向上訴人實施陳述不實事項詐術之認定。而衡之交易常情,商品實際賣價猶繫忽供需情形、銷售方式及能力等被上訴人無法完全掌握情況,亦非兩造得憑其意志決定,故上訴人較無可能稱將來實際賣價為成本價之倍數,再由前開錄音譯文復記載:「(曾美松):對!就是一定會讓你是倍數乘,不會只有幾成。(曾美松妹妹):當然如果說你偶爾想要用這種去促銷,去吸引客人的話,當然利潤就會降低一點點。(上訴人):嗯!我知道促銷是促銷,促銷你一定要吸引人去買。...(曾美松妹妹) :是!有些是吸引客人來,你可能要犧牲某一些利潤。(上訴人:壓短補償這樣。)」等對話內容,足認實際賣價猶須以將來是否採用促銷等銷售方式及消費者購買方式是否合於促銷折讓條件而定,故前揭賣價應係指上訴人銷售商品時之定價。則在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上訴人得自行決定銷售商品之定價,除商品取得成本過高或系爭契約限制定價範圍外,上訴人似無不可訂定高於取得成本一倍以上定價之理由,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方面稱以成本價倍數計算定價等語,似難認屬欺罔不實之詐術。 ㈦再參酌卷附上訴人所製作104年3月31日擎上云商行第一次請款附成本明細表(原審卷第116~124頁,以下簡稱請款附成 本明細表),其成本/售價%欄位係表示成本除以售價(即前揭定價)之百分率,則如該商品所示百分率低於50%者,即 表示該售價係成本價之一倍以上(即成本/售價≦50%,則售價/成本≧2),而前開請款附成本明細表所示商品之成本/ 售價%欄位雖非全數低於50%,惟多有低於50%之百分率者, 顯見上訴人銷售部分商品之定價,確有其成本價一倍以上之情形。再觀之上訴人另提104年3月31日被告第一次交付原告之請款附成本明細表原稿影本所載內容(原審卷第139~155 頁,以下簡稱明細表原稿),其建議售價欄所訂之建議售價或售價區間部分範圍,亦合於定價為成本價一倍以上之情況,益證上訴人對於大部分商品均可訂定成本價一倍以上之賣價,則前開被上訴人方面稱得以成本價倍數計算定價等語,自非與事實相違之謊言,反與上訴人加盟後之銷售情況大致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欺詐之行為。 ㈧雖上訴人再主張前開請款附成本明細表及原稿所載之商品,無論主要或附屬商品,應均得以成本價一倍以上價格為賣價,惟實際上並非如此,縱為平均售價,亦未達成本價之一倍等語。惟依據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即:「(曾美松):..我覺得大部分來說都是用倍數來算的啦!...有一些附屬的商品 ,我們或許價格就不能訂太高的...」等語(原審卷第24頁 )」等語,並參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成本價與賣價之比例後,仍持續數月向被上訴人訂貨販售等情,足知被上訴人方面並未承諾所有商品均得以成本價一倍以上價格作為賣價,且各商品成本價與賣價之比例,實際上亦無違於被上訴人之認知,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另提出製作之 104年利潤試算表(原審卷第125頁),稱上訴人104年1月加盟後至同年12月之一年期間,總計虧損1,038,042元,並無 任何獲利,被上訴人顯有詐欺等語,惟上開虧損金額並未計入未售出存貨之價值,難認上訴人實際虧損已達前開金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獲利之證據,亦難以受有虧損為由逕論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另要求履約保證金、強迫塞貨、要求回報營業額、未依約補貼租金、商品不具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獨斷獨賣性、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及軟硬體設備等情,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係屬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及與其錯誤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末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方面於締約時有實施何虛偽不實之詐術,以及其如何因此詐術陷於錯誤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詐欺規定撤銷承諾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㈩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而不得撤銷承諾締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締結之系爭契約自未失效,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取得加盟金、保證金及權利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加盟金、保證金及權利金共計48萬元等節,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受詐欺所致錯誤是否為動機錯誤之疑問,要屬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第88條之錯誤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爭議,上訴人既未主張其有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及依此撤銷契約,本院對此爭議即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