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漢城即漢城企業社 林張翠雲 林貴三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3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此部分依前述民事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000元)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512,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 86,000元(計算式:512,000元×5%×3又4/ 12年=8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6, 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