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請求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於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上簽名或蓋章,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 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