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建焜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陳聰卿 被 告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隆 訴訟代理人 蔡榮達 林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本人所有型號YANMARAW6120#800131之野馬牌聯合收穫機(下稱系爭收穫機),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下稱上林路)路上段32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駛入彰化縣芳苑鄉上城路(下稱上城路)43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與被告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在該路段所設置之架空線纜高度均未達5公尺以上,違反建築物屋內外電信 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之規定,造成系爭收穫機之機身同時鉤住並拉扯上開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使機身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另因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法使用,原告為如 期完成預計之割稻作業,遂委請訴外人李鎮安自1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即農曆6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代為完成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致受有242,3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7,300元(計算式:725,000元+242,300元=967,3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30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中華電信則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載運收穫機,於行駛中係不慎鉤住三大公司之纜線,造成該公司纜線斷落及附掛之兩端電杆【即中華電信設置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地方政府設置之路燈桿】均嚴重斷裂,並壓損系爭收穫機。又三大公司之纜線較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附掛位置為低,且事故發生時僅三大公司之纜線斷裂,且由三大公司附掛的電信杆及路燈杆均斷裂,足資證明原告係鉤到三大公司之纜線,而非中華電信之纜線所致。至中華電信之電纜鋼絞線脫離裸露之原因,係因上城枝5左1電信杆倒塌後,原告疏未停車繼續行駛前進,才造成電纜磨損,電纜與鋼絞線脫離裸露。又系爭大貨車高度約2.215公尺,原告坐上駕駛座後眼睛離地面約 有2公尺,理應可看到正前方物件高度是否容許所載物件通 過,如無把握通過,即應下車查看,將障礙物排除後再行通過,將不致肇禍,故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後價值等語置辯。 (二)三大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三大公司之纜線高度未達5 公尺,其所提證據僅能看出系爭大貨車上垂掛纜線,及電信杆倒塌壓損系爭收穫機之事後狀態,無法辨認係何公司所設之線路致本件事故發生。又三大公司之架空纜線歷來均依循中華電信所架設之電信杆及線路走向予以配置,且架設高度均高於中華電信之纜線,故原告恐係鉤到中華電信纜線,而非三大公司纜線。另三大公司纜線並無拉扯缺口及內部金屬線露出之情形,且唯一裂開之缺口相當平整,並無金屬線路露出,此與一般因遭受外力拉扯強行破壞線路之結果不同,與經驗法則相違,應可推斷系爭收穫機係拉扯中華電信纜線後,使上城枝5左1電信杆斷裂傾倒,因拉力關係,導致三大公司纜線中間之絕緣體彈出,纜線因而脫落垂掉於路面,為顧及安全,故現場人員先將線路剪除,實與原告之損害無關。再者,原告係於103年8月5日購買系爭收穫機,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近3年,其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 辯。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沿上林路32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駛入上城路43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系爭收穫機之機身鉤住並拉扯架空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杆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 (二)中華電信纜線係附掛在上林路327巷與上城路43號旁巷道T字交岔口旁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及上城路43號巷道旁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三大公司纜線係附掛在上開交叉口旁之「路燈桿」(下稱路燈桿)及「上城枝5左1電信桿」。 (三)系爭大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算起為3.72公尺。(四)系爭收穫機為103年8月5日出廠,原告為修繕系爭收穫機支 出修理費用72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五)原告委請李鎮安進行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三大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度5公尺以上。 2.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因系爭收穫機之機身鉤住並拉扯三大公司之纜線,致電信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查兩造均不爭執中華電信纜線係附掛在上城枝5左2電信桿及上城枝5左1電信桿上;三大公司纜線係附掛在路燈桿及上城枝5左1電信桿上。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三大公司纜線附掛之路燈桿有2 處斷裂而向西方向倒塌在地,三大公司及中華電信纜線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則傾斜並自中央斷裂,上端倒塌在系爭收穫機上,至中華電信纜線附掛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則完好無損。而三大公司附掛於路燈桿一端之纜線,業已脫落路燈桿,掉落在上城路43號旁巷道路面及稻田。且證人陳震恭即中華電信現場處理人員亦到庭證稱:三大公司之電纜係附掛在電信杆及路燈杆上,伊於事發後接獲通知到場處理,當時三大公司纜線之一端已經脫落路燈桿,斷裂的纜線垂掛在中華電信纜線上,部分垂落在稻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足見系爭收穫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鉤住三大公司纜線,並因系爭大貨車由東向西方向繼續行駛,始因拉力影響,致附掛西側路燈桿一端之纜線因遭強力拉扯而脫落路燈桿,且使路燈桿斷裂並向西方向倒塌在地,並致三大公司纜線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亦斷裂倒塌。 3.三大公司雖辯稱,其歷來均依循中華電信所架設之電線杆、線路走向予以配置,且架設高度均高於中華電信之纜線,故原告恐係鉤到中華電信纜線,而非三大公司纜線云云。然依中華電信所提出事發前纜線設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電信纜線係連接方盒,三大公司纜線則無庸連接方盒,且位在中華電信纜線下方,此事實亦為三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可知事發前中華電信之纜線 架設高度較三大公司為高。三大公司雖辯稱因其纜線材質較輕,故兩電桿中間垂掛部分之高度會較中華電信纜線為高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三大公司雖又辯稱因原告駕車鉤到中華電信纜線,導致電信桿斷裂,因受拉力關係,造成線架中間絕緣體彈出,致纜線垂落,且三大公司纜線並無拉扯缺口及內部金屬線露出之情形,此與一般因遭受外力拉扯強行破壞纜線之結果不同云云。然查,依三大公司所提事發後該公司纜線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纜線亦有部分電纜及鋼絞線剝離之情形。況上開路燈杆僅附掛三大公司纜線,而未附掛中華電信纜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系爭收穫機並未鉤住三大公司之纜線,則路燈杆自無嚴重斷裂,且倒向系爭貨車前行方向(即西向)之可能,是三大公司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4.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因系爭收穫機之機身鉤住並拉扯三大公司之纜線,致上城之5左1電信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起算為3.7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三大公司架高纜線之最低處未達3.72公尺,始致系爭收穫機機身鉤住纜線,因而發生上開事故。三大公司於設置纜線時,疏未注意架空線路之設置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度5 公尺以上,係已違反「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並致系爭收穫機機身鉤住纜線,因拉扯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而壓毀系爭收穫機,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三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收穫機亦同時鉤住中華電信纜線乙情,無非係以中華電信纜線之內部金屬線路已發生外露之情況為據。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52頁),固可知於事故發生時,中華電信纜線有電纜及鋼絞線剝離之情況。然查,三大公司及中華電信纜線附掛之上城枝5 左1電信桿傾斜並自中央斷裂,上端倒塌在系爭收穫機上; 而中華電信纜線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則完好無損,已如前述。又觀之中華電信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9、117頁),附掛於上城枝5左1 電信桿之中華電信纜線雖剝離且低垂於半空中,然並未見有鉤住系爭收穫機之情形,而另端附掛於上城枝5左2電信桿之纜線則無剝離損壞之情形。且證人陳震恭亦到庭證稱:三大公司的纜線附掛在電信杆及路燈杆上,均已垂落在地上。中華電信之纜線並未垂落在地上,然因電信杆已斷落,故中華電信纜線有垂落弧度,垂掛在半空中。又靠近上城枝5左1的纜線有部分剝離,靠近上城枝5 左2的纜線並無剝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是倘若系爭收穫機係同時鉤住中華電信之纜線,則附掛於上城枝5左2電信桿之纜線,亦應同受拉力影響,而出現剝離毀損之狀況,甚或上城枝5左2電信桿因而有傾斜或倒塌之情形。然上城枝5左2電信桿及附掛其上之中華電信纜線一端均無好無損,是系爭收穫機於事發時究否同時鉤住中華電線纜線,即非無疑。至中華電信附掛於上城枝5左1電信桿ㄧ端之纜線雖有電纜及鋼絞線剝離之情況,然尚不能排除該纜線係因上城之5左1電信桿斷裂後,向西方向傾斜之拉力,始導致該電信桿一端連接之中華電信纜線出現剝離之情況。是以,原告就系爭收穫機機身於事發時鉤住中華電信纜線之事實,並未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原告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纜線低於5 公尺,並致系爭收穫機鉤住纜線,因而使電信桿斷裂壓損系爭收穫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三大公司賠償之範圍,自包括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金額,審酌如下。 2.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修繕系爭收穫機,支出修理費用72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收穫機為103年8月5日出廠,迄至106年6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年10月又25日 ,原告既以新品更換零件,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農業設備(號碼31802)之耐用年限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應計折舊年數為2年11月,是系爭收穫機更換零 件折舊後價額為237,9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37,9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所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法使用,為如期完成預計之割稻作業,遂委請李鎮安於1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代為完成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李鎮安亦到庭 證稱:該紙明細表係伊製作,明細表上所載「姓名」指地主,「分」指收割面積。因原告之收穫機故障,故才拜託伊前來支援,伊平常並未幫忙這些地主收割稻穀,當時原告有說明其收穫機遭電信杆砸壞,因正值農忙,要求伊快點前往支援等語。而證人李鎮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明細表所載「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之日期應該為國曆,然亦表示其需再經查詢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證人李鎮安具狀改稱明細表上所載日期為農曆(國曆為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因國曆106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還未收 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衡以證人李鎮安業已明確證 稱原告係因收穫機遭電信桿壓毀,始委託其代為收割稻米,且其具狀所陳日期,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是證人李鎮安所陳日期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收穫機受損,致無法完成預計之割稻作業,而請求三大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42,3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三大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80,209元(計算 式:237,909元+242,300元=480,209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系爭大貨車高度約2.215公尺,原告坐上駕駛 台後眼睛離地面約有2.0公尺,理應可看到正前方物件高度 是否容許所載物件通過,如無把握通過,應下車查看,將障礙物排除後再行通過,將不致肇禍,故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大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算起為3.7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是原告駕駛 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原告駕駛之目視高度僅2 公尺,尚難以目測出三大公司纜線高度未達3.72公尺,而將致系爭收穫機鉤住纜線,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大公司給付48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 │附表:(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 ├────────┬──────────────────┤ │折舊時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725,000×0.319=231,275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00-231,275=493,725 │ ├────────┼──────────────────┤ │第2年折舊值 │493,725×0.319=157,498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725-157,498=336,227 │ ├────────┼──────────────────┤ │第3年折舊值 │336,227×0.319×(11/12)=98,31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7-98,318=237,9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