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徐茂德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土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百鈞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鄭漢棋 被 告 鄭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其取得原告出具與附件一影印本相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一份返還原告。 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漢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土行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鄭漢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漢棋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行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部分;被告土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被告鄭漢棋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之不真正連帶部分,係依據原告與被告土行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條第2項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㈩條第2項,均約定︰「若 有違約事項應按約定賠償,如有訴訟,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建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本件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土行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土行公司於105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西段1107、1107-2、1107-3、1107-4、1107-5、1137、1138、1139、1140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與被告土行公司合建,被告土行公司將於系爭9筆土地 興建28棟透天別墅,原告可分得12棟,被告土行公司將以總價8500萬元向原告承買上開12棟透天別墅;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同時:⑴被告土行公司交付被告鄭漢棋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按:該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部分,已匯款予原告)及票面金 額40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金(惟系爭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部分,卻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詳後述;下稱系爭單保支票),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㈥條第2項500萬元是指簽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㈣條第2項500萬元是指保證金,這二筆款項是一樣的,所以簽約當時被告需交付500萬元給原告;⑵原 告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㈢條第4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㈤條第4項之約定,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土行 公司,作為規劃、圍籬、鑑界、整地施作及建築執照申請之用,並於105年6月間,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㈧條第3項及第㈥條第3項將系爭土地上原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地上物拆除,先予敘明。依系爭合建契約第㈧條第1項( 誤載為第3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㈥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土行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即被告土行公司至遲應於105年6月21日前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惟被告土行公司屆期仍未提出,致無從取得建築執照而進行開工。為此,原告於106年3月3日以 永靖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土行公司應於106年6月14日前取得建築執照,然被告土行公司仍未依原告之催請,於106年6月14日前取得建築執照;另原告與被告土行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簽約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一事,簽訂備忘錄,由被告土行公司另交付當時負責人即被告鄭漢棋再簽發之票面金額400萬元、發 票日(誤載為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票號AG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於106 年6月21日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再遭退票,故原告於10 6年6月28日以永靖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土行公司返還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賠償因被告土行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400萬元,又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則以系爭合建契 約為前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已併同解除。惟為免爭議,原告嗣於106年7月15日(表格誤載為106年7月13日)再以永靖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土行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取得建築執照及與原告協議土地、建物融資之細節,然被告土行公司對原告上開催請仍不予置理,僅於106年8月8日通知其負責人變更為江百鈞,從而,原告 於106年8月15日再次以埔心太平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土行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取得建築執照及與原告協議土地、建物融資之細節,被告土行公司仍舊未依原告之催請,取得建築執照及與原告協議土地、建物融資之細節,故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以永靖郵局000069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土行公司賠償400萬元。 ⒉查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原告業已因被告土行公司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㈧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㈥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條第6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㈣條第2項及第㈧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土行公司給付遭退票之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之400萬元保證金(按:被告土行公司依約係需簽 發500萬元之票據予原告,作為保證金,惟被告土行公 司迄今僅兌現其中之100萬元,就剩餘之400萬元,則因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又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既已解除,則依民法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 定,被告土行公司自應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正本予原告。 ⒊被告鄭漢棋無非係以「被告土行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㈧條第3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㈥條第1項之約定,僅負有於簽訂合約後三個月內(按:即至遲應於105年6月21日前)『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之義務,並無負有『取得』建築執照之義務」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據此主張⑴原告於原證4(即106年3月3日永靖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原證7(即106年7月13日永靖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 )、原證9(即106年8月15日埔心太平郵局000037號存 證信函)所為「要求被告土行公司『取得』建築執照」之催告顯不合法;⑵原告嗣於原證6(即106年6月28日 以永靖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土行公司未依原告之催請取得建築執照」為由所為之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亦屬不合法;⑶原告嗣於原證10(即106年8月22日以永靖郵局000069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土行公司未依原告之催請取得建築執照」為由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亦屬不合法云云。惟被告鄭漢棋上開抗辯均屬無據,茲說明如下:原告於原證4、7、9存證信函中所 為之催告,雖係「要求被告土行公司『取得』建築執照」,惟核其內容自當亦含有催告被告土行公司「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之意。蓋「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乃為「取得」建築執照之前提要件。故原告於原證4、7、9 存證信函中所為之上開催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上開催告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嗣於原證6、10存證信函 中各以「被告土行公司未依原告之催請取得建築執照」為由所為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自亦屬合法有效。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㈧條第1項、第㈧ 條第2項之約定,只要被告土行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㈧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㈥條第1項,於簽訂合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原告即得解除契約,無需再為催告。而被告土行公司確未依約於簽訂合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則本此,原告之解約,亦屬有據。 ⒋被告鄭漢棋民事答辯狀,就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土行公司之原因所致之答辯,茲說明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否認 本件建築線指示係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取得;退步 言之,縱係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取得,亦否認係因 所謂「因臨地道路並非為既成道路,因此需要進行以下之前置作業程序:諸如既成道路認定、非法定空地證明、建築線指示等作業,而歷經多次申請送件補件會勘等過程」之不可歸責於被告土行公司之事由所致。倘被告鄭漢棋認其上開主張為真,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被告土行公司係因上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至105年10月20日方可取得本件 建築線指示(按: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土行公司在 取得建築線指示後,亦未依原告原證4、7、9存證信 函之催請而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足堪認定被告土行公司迄今未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及迄今未取得建築執照,均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⑵次查,被告土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與迄今未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及迄今未取得建築執照,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故被告鄭漢棋以所謂原告提示兌領支票致被告土行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鄭漢棋)票信有瑕疵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由,主張被告土行公司之迄今未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及迄今未取得建築執照,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自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被告土行公司需辦理負責人變更始能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及取得建築執照(按: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土行公司在106年7月5日申請負責人變更手續後,亦未 依原告原證7、9存證信函之催請,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足堪認定被告土行公司之迄今未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及迄今未取得建築執照,均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再查,原告否認曾以各種理由拒絕配合本案後續進行,亦未曾將鑽探公司相關工作人員拒於門外且要求工作人員離開現場不讓相關人員執行鑽探工作。倘被告鄭漢棋認其上開主張為真,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鄭漢棋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行公司所交付之票 面金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之系爭支票, 係被告鄭漢棋所簽發,詎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為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鄭漢棋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票款40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起 即106年6月22日(按:退票日為106年6月21日)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漢棋民事答辯狀,以建築執照尚未核發(即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以此向被告鄭漢棋主張給付票款云云,洵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蓋原告係系爭支票所記名之受款人,且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直接自被告鄭漢棋所取得,合先敘明。 ⑵次查,縱原告與被告鄭漢棋間有約定需待建築執照核發後方可兌現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惟被告土行公司並未依約於簽訂合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對原告嗣屢次之催請亦均置之不理,其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即應視為條件成就。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漢棋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票款400萬元,及自退 票日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22日(按:退票日為106年6 月21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土行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鄭漢棋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400萬元;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有同一給付目 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為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漢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都是真的;及系爭支票也是真的,是伊個人支票沒錯,因當時土行公司沒有支票,所以用伊個人票交給原告。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的事情,被告鄭漢棋比較清楚,江百鈞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實際上的真意是買賣土地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第二條有記載,系爭合建契約只是方便被告土行公司向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使用,由被告土行公司負責興建透天別墅28棟。又土地同意書在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持有中。 ㈡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當中僅約定三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的申請,而非「取得」建築執照(被告土行公司亦未承諾於106年1月15日前取得建照),惟遍觀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6、7、9、10等存證信函等內容,均係要求被告土行公司應於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後三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依據兩造約定,被告土行公司並無於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後三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之義務,原告以此為由所為之催告顯不合法,嗣後所主張之解除合約之行為亦屬不合法。 ㈢被告土行公司迄今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說明如下: ⒈提出建築執照的申請前,本只需要提出建築線指示即可,但因臨地道路並非為既成道路,因此需要進行以下之前置作業程序:諸如既成道路認定、非法定空地證明、建築線指示等等作業,而歷經多次申請送件補件會勘等等過程,最終建築線指示在105年10月20日方才取得。 ⒉另兩造間有關400萬元爭議乙節,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㈣條第2項係約定「申報開工時」讓原告領取,惟原 告逕自將事先約定為保證之系爭簽約支票存入,造成被告鄭漢棋跳票,被告遂即透過原告徐茂德先生當時聘任之衛理聯合律師事務所涂芳田律師告知原告將針對該跳票一案進行法律行為,以期恢復信用與名譽,原告答應配合,於105年9月26日簽下備忘錄,記載由被告土行公司另交付由被告鄭漢棋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記載「由乙方(即原告)在本案建築執照取得之翌日兌領」等語,此觀支票兌現約定書自明(其上明白載明本支票為合約約定票,須待建築執照核發後方可兌現…);然原告竟不遵守約定,再度擅自提示兌領(106年6月間),再度造成被告鄭漢棋票信發生瑕疵,無法以被告土行公司負責人申請本案融資,遂於106年7月5日申請負責 人變更手續;嗣後原告即以各種理由拒絕配合本案後續進行,諸如地質鑽探報告係為送請建築執照申請中最主要的一份資料,被告土行公司於106年9月中曾派遣鑽探公司前往進行地質鑽探作業,但原告亦將鑽探公司相關工作人員拒於門外且要求工作人員離開現場不讓相關人員執行鑽探工作,以致造成被告鄭漢棋無法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作業。綜上所述,被告土行公司迄今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土行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稽,於法無據。 ㈣就被告鄭漢棋是否應給付票款400萬元乙節,經查系爭支 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而被告鄭漢棋主張票據法上「人的抗辯」,且系爭支票係約定「建築執照核發後方可兌現」,而本案之建築執照尚未核發(給付期限未屆至),從而原告以此向被告鄭漢棋主張給付票款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西段1107、1107-2、1107-3、1107-4、1107-5、1137、1138、1139、1140地號等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土行公司於105 年3月2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上開土地,被告土行公司負責興建房屋。 ㈡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簽立本約完成,原告同時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一)交予被告土行公司,作為規劃、圍籬、鑑界、整地施作,建築執照申請用;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時,被告土地行公司同意開立票據支付原告簽約金500萬元;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土 行公司於簽訂合約後三個月提出建築執照申請…;第二項約定:被告土行公司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儘速申報開工,最慢不得超過3個月…。第十八條第六項約定:雙方發生 第八條之違約情事,被告土行公司願將所提出之金額及工程已施作部分無條件歸原告所有…。雙方均得以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一份予被告土行公司。 ㈢買賣契約第㈣條第2項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時,被告土行 公司同時開立票據500萬元,作為原告之保證金,並於此 建案報開工時讓原告領取,若被告土行公司無法履行,視同違約,原告無須退還此保證金;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土行公司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聲請…,第二項約定被告土行公司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儘速申報開工,最慢不得超過3個月…。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若雙方發 生違約之情事,被告土行公司願將所提出之金額及工程已施作部分無條件歸原告所有…。雙方均得以行使契約解除權。 ㈣被告土行公司於簽約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及400萬元各一紙支票予原告,僅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後兌現,另4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原告與被告土行公司嗣於105年9月26日簽訂備忘錄,就雙方於105年3月21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由被告土行公司再交付一紙發票人為被告鄭漢棋、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付款行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106年1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約定在建築執照取得之翌日兌領,原告於106年1月21日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遭退款。 ㈤簽約當時被告土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鄭漢棋,後於106年7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江百鈞 ,並於同年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以登字0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准。 ㈥原告於106年3月3月以函文通知被告土行公司應於同年6月14日以前依約取得建築執照,逾期將解除雙方合建契約,迄至同年6月28日原告再以函文通知被告土行公司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經被告土行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同年7月17日收受。 ㈦被告土行公司迄今仍未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亦未申報開工。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被告土行公司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建 築執照之聲請,取得建築執照後最慢3個月要申報開工, 因此被告土行公司負有應於105年6月21日以前提出建築執照聲請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如因上開原因而違約時,被告土行公司所提出之金額及工程已施作部分無條件需歸原告所有,且被告土行公司如無法履行使建案申報開工之保證義務,其於簽約時所約定應交付予原告之簽約金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本件被告土行公司迄今尚未聲請建築築照並申報開工,自屬違約無訛,雖其辯稱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有坪數短少之情形云云,縱其所述為真,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致其無法提出聲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之窒礙事由,自不得以此主張免其依約應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之義務,故原告以合建契約第18條第6項及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及被告土行公司應給付原告未履行之簽約金暨保證金400萬元,實屬有據。 ㈡又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被告土行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土行公司,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土行公司應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復有理由。 ㈢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土行公司於105年9月26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土行公司再交付一紙發票人為被告鄭漢棋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付款行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106年1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土行公司履行兩造之契約義務,約定在建築執照取得之翌日兌領等情,此為被告鄭漢棋所是認,然被告土行公司迄今仍未依約聲請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自應認被告鄭漢棋簽發之上開支票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該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鄭漢棋應給付上開票款400萬元,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土行公司依契約之約定給付400萬元,與被告鄭漢 棋所負之票款債務400萬元,雖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發生 ,然給付目的均屬同一,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被告土行公司及鄭漢棋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㈤綜上,原告因解除合建契約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土行公司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土行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漢棋給付40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鄭漢棋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