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黃許審 法定代理人 黃銘耀 被 告 蘇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10月5 日,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黃銘耀為監護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黃銘耀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下同)富農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路1 段123 號建物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在該路段超速行駛,適有原告自上開建物騎乘腳踏自行車起步駛出,欲穿越富農路,亦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未注意慢車迴車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規定外,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穿越上開車道,迨被告發現原告時,已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呼吸衰竭插管術後使用呼吸器等傷害,經醫治後,迄今仍無法脫離呼吸器,不能自主呼吸,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而發生於原告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9,789 元: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33,594元、236,195 元,合計269,789 元。(二)看護費135,615 元。(三)醫療用品器材費71,320元。(四)營養費100,800 元。(五)慰撫金4,422,476 元。上開醫療費、看護費、營養費均計算至107 年1 月26日止,原告目前繼續就醫,就其他持續發生之損害保留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對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二)對原告請求醫療費269,789 元、看護費135,615 元、醫療用品器材費71,320元、營養費100,800 元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慰撫金442,2476元部分認為過高。(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8,360 元,對理賠內容包括殘廢給付及傷害給付,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76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農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路1 段123 號建物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在該路段超速行駛,適有原告自上開建物騎乘腳踏自行車起步駛出,欲穿越富農路,亦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未注意慢車迴車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規定外,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穿越上開車道,迨被告發現原告時,已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呼吸衰竭插管術後使用呼吸器等傷害,經醫治後,迄今仍無法脫離呼吸器,不能自主呼吸,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而發生於原告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承辦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件刑案判決業已確定。 (四)原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1 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黃銘耀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8,360 元。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269,789 元(即臺中榮總33,594元、員榮醫院236,195 元)、看護費135,615 元、醫療用品器材費71,320元、營養費100,800 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營養費、慰撫金若干? (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1.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迄107 年1 月2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269,789 元(即臺中榮總33,594元、員榮醫院236,195 元)、看護費135,615 元、醫療用品器材費71,320元、營養費100,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臺中榮總住院繳費證明、維一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明細表、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準備資料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所示前後經過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現年82歲,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務農,無固定收入;被告現年29歲,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併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7,524 元(計算式:269,789 元+135,615 元+71,320元+100,800 元+2,000,000 元=2,577,52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未注意慢車迴車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規定外,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穿越上開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起步駛出後往左橫越道路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 年4 月19日彰鑑字第10600008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31,010元(計算 式:2,577,524元×40%=1,031,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8,36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富保業字第107000019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5頁),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民法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