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健源 被 告 周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萬98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內容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並約定被告不需預付委任報酬,但於有關車禍調解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為委任項目,委任項目之受理單位每次賠(給)付金額後,視為原告部分或單項或全部完成所委任之事項(即可能分次完成),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為上述賠(給)付金額30%、40%,並於被告取得該項金額之日(含)起二日內,一次以現金全部付清予原告,被告不得藉故拒絕、拖延、規避、抵銷、扣押等情事。違者;除加付法定最高延遲利息外,並賠償原告金額之兩倍違約金。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獲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16萬元,被告竟拒絕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規定。原告於106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故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兩倍違約金40萬元。 ㈡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庭上自稱:106年3月7日與原告合意簽 署系爭委任契約,是在意識未清下所簽訂云云,其說法實是卸責。因於簽約日前,已由原告所屬業務即訴外人簡俊旻(已於106年6月離職)做簡易說明,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日,當日經詳細說明後,並將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逐條向被告說明,被告遂親筆簽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當日意識清楚且獨自駕車前來,若為意識不清,又如何能獨自駕車?且於案件辦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通聯數次,過程中被告皆未談及拒絕辦理之情事,如今卻無故拒給付報酬金,此舉著實令人氣結。原告爰依民法第535條請求給付報酬金,又被告無故拒 給付報酬金,實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條款,原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因與未成年發生交通事故,不幸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就醫住院,又因不諳法律,誤信其言,於神智不清情況下,就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簽下系爭委任契約之情況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要件,依法提出撤銷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惟願支付勞務報酬六千元給予原告。又原告於台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為「上允誠企業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5樓,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其他金融、保險及 不動產業,名片上所服務項目為交通事故鑑定/調解….理賠申請顧問…民刑事訴訟諮詢等,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內容完全不符合且完全無相關。 ㈡原告於106年3月7日起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至同年7月初左右,至彰化秀傳醫院看診3次、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5次、彰化地方法院調解1次,共計9次,均由訴外人簡俊旻先生陪同(原告只有在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出現2次),每次看 診時均約在彰化醫院門診處,由被告自行開車前往,原告並無花費任何勞力跟精神,除了有1次門診應檢查項目較多, 部分檢查費應自行費擔。因未帶太多現金在身上,故曾向原告之妻預借現金救急,數日該款項已全部償還。有關保險理賠及文件,均由本人親自辦理,並無出具委託書給他人代理申請,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亦未出具委託書,與系爭委任契約中約定之委任有相違背。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台中民權路郵局0017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簽約部分復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於神智不清下簽訂,而得依法撤銷,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及違約金;若能請求,被告願意支付6000元等語。從而,本件爭點為: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得撤銷?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之報酬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本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僅於被訴中作此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次查,系爭委任契約載明委任事項、委任報酬、違約金事項及其他注意事項,應認系爭委任契約對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必要之點,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效。被告固辯稱:其於頭昏昏狀態下、簽訂契爭委任契約,而得撤銷等語。惟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3月7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時為45歲,且自承有20餘年工作經驗,於105年10月14日車禍發生後之 106年年初間,曾至彰化監理站申請事故原判表,欲了解車 禍發生原因;更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曾詢問訴外人簡俊旻是否為保險黃牛?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又向友人及當時任職之公司老闆,詢問有關申請保險相關事宜,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再者,自該車禍發生至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相距將近五個月。且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與原告業務即訴外人簡俊旻於彰化監理站碰面後,隨即簽約,衡情亦應無急迫可言。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尚無足取。況被告僅於本件訴訟為此答辯,而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依前揭說明,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洵無足採,被告自應依約負其契約責任。 ㈢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委任契約二、委任報酬 第一項「甲方(即被告)不需預付委任報酬,但於有關前條委任項目之受理單位每次賠(給)付金額後,視為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單項或全部完成所委任之事項(即可能分次完成),則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委任報酬為上述賠(給)付金額之30%、40%,並於甲方取得該項金額之日(含)起二日內一次以現金全部付清予乙方。」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立,觀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為請領車禍相關事宜及保險(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特別補償金理賠給付、勞保各項給付、農漁公軍保失能給付、壽險、意外險、學生平安保險)之委任契約書,除委任契約書一、委任事項,依委任人需求勾選委任事項,及二、委任報酬金額比例,有所不同外,其餘委任相關成本與費用、違約金事項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約定,均相同並非針對特定人而設計,可知符合「預訂用於同種契約之條款而定之契約」要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因車禍事件獲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40萬元,復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委任契約既有效存在而無得撤銷之事由,被告似應依系爭交換契約所約定,履行給付所獲理賠金額百分之四十(即16萬元)報酬予原告;惟觀之原告服務內容,為陪同被告至彰化秀傳醫院看診3次、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5次、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解1次,共計9次,其並非提供專業知識諮詢,或與醫生溝通開立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曾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再深入協助、終獲理賠之情事。原告僅係單純陪同被告就醫或填載申請文書、檢附資料送件件等,若即得獲得16萬元報酬,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 ,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此部分約定,對被告而言,實屬顯失公平,故審酌上開原告上開行為,認以1萬8千元,方屬合理、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 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二項「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拖延、規避、抵銷、扣押等情事,違者,除加付法定最高延遲利息外,並賠償乙方金額之兩倍違約金。」經查,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既無得撤銷之事由,自應負契約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復於106 年8月初,已獲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惟未依 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8月4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0017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應得之報酬,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證明被告拒絕履約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二、委任報酬第一項之違約事實,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所獲賠償金為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亦為40萬元,等於占全部理賠金,有失公允。爰斟酌社會經濟情況及兩造利益衡平、被告違約情節,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即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而當事人得約定遲延利率最高法定限制為年息20%等情 。本院認兩造約定之二倍違約金,已逾法定最高限制,應予酌減為應得報酬百分之十違約金,即1,800元(計算式:依 ㈢所述,原告得獲得報酬為18000元×10%=1800元),始為 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800元(計 算式:報酬18000元+違約金1800元=1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准(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