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恒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霙 訴訟代理人 楊尊順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49地號、地目建、面積605. 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288之土地(即同段243至250地號土地之共有巷道),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附註約定「㈢乙方保證250地號 為可供建築土地,建築線申請沒問題,如果無法申請建築時,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定金無息退還甲方」等字(下稱系爭條款),原告並交付被告100萬元定金。又系爭土地屬於袋 地,須經由同段249地號、同段237地號、同段262地號土地 之私設巷道(本件相關土地地段均為彰化縣和美鎮和群段,以下均省略地段,僅稱地號),方得通行至公路,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原告須提供私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又另外附註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即要被告擔保締約當時已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不影響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然原告於106年8月間,受訴外人即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 盈鑫告知,被告曾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得否通行237地號土地對蔡盈鑫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於106年間受敗訴判決 確定,蔡盈鑫並向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告知不同意系爭土地通行237地號土地。是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條款約定如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意取消買賣,被告須返還價金,原告即得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及申請建築線為停止條件,契約始為生效,而本件既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故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生效,被告受領價金屬不當得利;或認被告未據實揭露鄰地土地資訊,隱瞞上開通行權敗訴之事實,反而於兩造簽約時,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對締約重要事項惡意隱匿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締約上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認被告故意隱瞞通行權訴訟敗訴結果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撤銷後,被告受領價金即屬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條款約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就上開數項請求權基礎,為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曾於103年間由東松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東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可認系爭土地確實可供建築使用,原告得自行重新依103年間之相同條件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主動委託仲介公司向被告洽談,被告未曾與原告接觸,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行為;且原告為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及有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應為知情,縱使無法經由237地號土地通行,亦有其他鄰地 得行使袋地通行權,仍可供建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328.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24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5.35平方公尺,243至250地號土地之共有巷道)權利範圍48/288,約定價金980萬元。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㈢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㈢乙方保證 250地號為可供建築土地,建築線申請沒問題,如果無法申 請建築時,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定金無息退還甲方」等字。㈣原告交付1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予被告,並經被告兌現。 ㈤被告葉碧蓮於104年間對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盈鑫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葉碧蓮敗訴確定。 ㈥250地號土地於103年間,經訴外人東松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併同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3年7月15日併同建造執照許可指定建築線。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經查: ㈠系爭土地曾於103年間經東松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併同申請指 定建築線,經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以系爭土地於得通行249 地號土地、239地號土地、237地號土地之情形下,指示建築線於該土地東側地籍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美鄉公所 103年和鎮建字第12758號建造執造及所附位置示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並經被告於106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簽約時有問我可不可以申請建照,我說可以,我之前有申請過了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建造執造附卷為證,且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仍可以於103 年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位置再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故從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向原告表明先前曾申請過建照等語,且兩造又另作建築線申請之保證約款,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在認知原告得循先前申請建照之客觀情況,即藉由簽約當時現有之巷道,包含249地號土地 、239地號土地、237地號土地及262地號土地通行至美寮路1段,主管機關並指示建築線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而簽訂買賣契約。故兩造約定「建築線申請沒問題」之系爭條款,應認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不會發生有妨礙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形。 ㈡又系爭土地於103年所核發建造執照已於104年4月15日逾期 失效,有和美鎮公所107年1月3日和鎮建字第1060027333號 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東松公司103年間所申請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所須通行之道路 包含蔡盈鑫所有之237地號土地,然而該23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業於105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被告葉碧蓮之系爭250地號土地對237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確定,有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 時,應出具已開闢之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即237地號土地 所以權人之同意書,然本件經237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和美鎮公所,表示237號土地非既成巷道,尚無同意他人通行等情,有和美鎮公所107年1月3 日和鎮建字第106002733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經鎮公所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應指示於美寮路1段(函文誤載為2段)之道路邊界線,自(函文誤載為至)建築線連接至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有和美鎮公所107年4月13日和鎮建字第107000632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可認本件 系爭土地因無法取得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現處於 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形。 ㈢故本件建築線指示於美寮路1段須通行237地號土地,原告既無法取得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即無法申請指定建築 線,故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定金予原告。 ㈣至被告辯稱:其有跟仲介說原告自己解決通行權的問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亦未聲請通知仲介到庭作證,而無證據可認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自行解決通行權之問題;且本件如須原告自行處理袋地通行權,則實無須另外約定系爭條款,故被告所辯,與系爭條款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系爭條款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自無須再審酌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