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育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成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原告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育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3年 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貨號為KU6027之酷咕鴨MiNiQ輕巧3D手推 車,惟被告所交付之部分產品有前輪懸空、置物籃與輪胎磨擦以致無法推動等瑕疵,雖後經被告多次修補瑕疵,該瑕疵情形仍無法排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瑕疵手 推車共計915台退還予被告,且要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 下同)1,831,060元,茲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 。原告於106年8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took及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非代理商即訴外人瑞鴻百貨商行以遠低於市償近3,000.元之價格販賣該批遭退貨之瑕疵手推車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且該瑕疵手推車之產品外箱、雨遮、說明書上皆印有原告之商標及英文名字等。被告育童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受遭退貨之手推車後未妥善保管或如實銷毀,反而將之轉賣予非代理商之第三人,該瑕疵產品如因此不幸造成消費者任何身體上之損害,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被告私自出賣瑕疵手推車之行為不但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限制 於「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查前揭合約書備註1.雖記載:「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惟該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106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則 既然該合約書業已解除,該合約書自已無從拘束兩造,則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已失效。雖原告另具狀主張民法第260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認仍有前開合意管轄之之適用,惟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則前開合約書係因兩造「合意解除」失效,並非「行使解除權失效」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本件 仍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衡以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理念,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因前開少數契約之擬定而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對被告而言,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以,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自屬有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