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建威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99,35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35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遲延利息之計算如主文所示。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容合於段首所揭法規,本院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訴外人建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向原告投保如訴狀附表所示之新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三份(其中二份要保人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公司),另一份要保人為建通公司,三份之被保險人均為建通公司),保險標的物均為彰化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05年12月24日 下午(屬前揭三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廠區發生火災,並波及系爭建物 ,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發現,起火處為被告前開廠區東棟南側作業區西南側8號紡紗機下方處附近,起火原因 為機器設備所致。建通公司因上開火災致系爭建物即保險標的物毀損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委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估算後,依理賠估算結果給付建通公司1,199,355元。原告即據上述火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且原告業已通知被告應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給付,此通知係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詎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亦應自106年10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加給原告自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前述火災對系爭建物廠房造成大約20坪有燻黑,惟結構上並無影響,且系爭建物之廠房也老舊,其內之電梯也只是外表烤漆板燻黑,都是鐵的東西不可能燒燬,但理算明細表電梯費用就要48萬元,根本沒有那麼貴,更何況那個電梯已經40年了,這種簡單型的貨梯也沒有那麼高的價格,而且被告覺得保險公司請求的金額應該都有灌水。其餘現場天花板裝潢、牆壁油漆粉刷等費用,亦都不符合實際的行情。而且四十幾年的東西,全部都以新的來計算,故損害實無原告所指100多萬元。被保險 人也沒有整理廠房,跟被告同租的人即要保人十分公司對於火災造成原因也有很大的責任,十分公司佔到被告租用的位置,原本被告要使用的倉庫位置被十分公司員工的車子及機車佔用,所以被告的成品就要挪到機器間,導致火燒起來才會燒到隔壁系爭建物。保險公司如果全部都要被告賠償不合理,十分公司也需要負擔賠償責任。被告目前欠很多廠商錢,形同破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訂有承保上述火災保險契約,投保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因於保險有效期間之前揭10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工 廠廠區起火,並波及系爭建物,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認定為被告廠區機械設備引起,原告並據委請之南山公證公司估算理賠金結果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建通公司1,199,355元。 且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如數賠付原告,此通知係於 106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相關之保險契約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原告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據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請求被告應如數賠付原告給付予建通公司之前述理賠金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上述火災保險之要保人十分公司對火災之發生亦有責任,原告不應只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提出之理賠數額過高,不符合實際受損的行情等語。經查,前述火災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研判起火戶為被告公司,起火處係位東棟廠房南側作業區東南側8號紡紗機 下方處附近位置,起火原因以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情,已經本院函由彰化縣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所指十分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責任一節,迄未提據證明,自未取採取。另估算理賠金部分,本院審酌南山公證公司有其專業能力,已係提列折舊,逐項明列,本院亦應被告之請求責由原告提供計算之明細,並經兩造同意而於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略以:「被告請於收到原告理賠報告資料後15日內應具狀聲請調查,若逾期未聲請,本院即視為無此聲請」。原告係於107 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損失清單與維修估價單,狀上表 明繕本自行傳送對造,本院於107年5月21日收狀,乃被告遲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請求勘驗現場,狀內亦只僅對貨梯維修之單項提出估價單,此經原告明白指出係有礙訴訟之進行,請求本院不予調查,暨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提 示前述損失清單與維修估價單,被告亦陳稱不知道何時收到等語。按諸「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訂有明文,故本院核認此部分被告自係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應駁回之,而堪認原告主張之賠償給付數額如上,係屬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付之數額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既已如上發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五日內與原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以免訟累,而被告係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7日起,被告應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合法可採。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55元,及加給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並亦依職權宣告被告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可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