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聰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昇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相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鍍業者,被告為插扣零件製造商。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簽訂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電鍍加工插扣零件。因被告委託原告電鍍插扣,有使用專用吊具吊掛零件之必要,被告乃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500 元(含稅)向訴外人元鉦電鍍引掛有限公司(下稱元鉦公司)購買插扣專用吊具450 支(下稱系爭吊具),交付原告保管並用以電鍍,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立契約保證不得私自讓售系爭吊具,且被告得隨時取回其所有系爭吊具。而被告自106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結算後應付加工款1,058,250 元,被告未經協商即擅自扣除系爭吊具費用及原告漲價價差(漲價價差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僅給付原告55,796元。惟被告與元鉦公司間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未同意被告扣除系爭吊具費用,被告不得以原告負擔系爭吊具費用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加工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850,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尋求長期配合電鍍廠商,先於105 年3 月起委請原告測試電鍍品質,因原告以原有吊具電鍍品質不佳,雙方協商過程中原告承諾以專用吊具維持電鍍品質,並要求被告分擔專用吊具費用。被告本未同意,惟因原告電鍍品質已達被告要求,被告乃決定與原告長期配合,故於105 年5 月4 日會議同意原告要求,負擔不符合業界慣例之系爭吊具費用,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表示兩造尚未協商如何分擔系爭吊具費用,乃先行製作系爭吊具,經被告同意於105 年9 月間給付系爭吊具費用850,500 元(含稅)予元鉦公司,兩造並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吊具保管卡,以期原告利用被告額外負擔之系爭吊具,達長期合作目的。惟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收到原告對帳單及請款聯交貨單,方知原告片面將單價自2.3 元調漲為2.76元,協商後雙方雖同意106 年4 月仍以原單價2.3 元計價,該部分價差由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然被告考量原告片面漲價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無法長期合作,原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吊具費用之原因自不存在,乃以原單價2.3 元計價,扣除系爭吊具費用850,500 元後,給付加工款55,796元。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本應提供適當電鍍設備完成工作,始符業界慣例,其為達被告要求品質而向元鉦公司訂購系爭吊具,依約當由原告給付元鉦公司價金,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係基於長期合作目的,始同意負擔系爭吊具費用,是兩造關於由被告負擔系爭吊具費用之合意,應解為以兩造無法達長期合作目的為解除條件之附條件法律行為。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片面漲價,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已無法長期合作,被告爰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原告作為行使民法第511 條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被告107 年1 月4 日收受該書狀時終止,前述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無負擔系爭吊具費用之理。是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對原告之系爭吊具費用給付債權與原告之加工款債權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加工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電鍍業者,被告為插扣零件製造商,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時間:自西元2016年5 月起。」第2 條約定:「零件加工品質標準及單價:詳如各品號承自報價單。(報價資料如附件)」第5 條約定:「為使雙方後續合作順利,甲方(即被告公司)擬訂此合約書以為憑據。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如有重大變故(如:電價、物價調漲幅度過大)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乙方(即原告公司)不得任意要求調漲單價,乙方若有調漲單價之需求,需以書面告知甲方單調漲幅度與事由,盤價波動幅度達5 %以上或以下時,始可討論漲跌幅,經雙方同意後方生效。若不符合,則甲方可不同意調整,乙方無權停止供貨。」 (二)原告委託元鉦公司製作系爭吊具,其中1 支由被告保管,其餘449 支由原告保管,作為吊掛插扣電鍍之用。元鉦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出具專用吊具報價單,客戶抬頭為被告,該報價單由原告轉交被告收受。被告曾同意負擔系爭吊具費用。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給付元鉦公司系爭吊具費用850,500 元(含稅),元鉦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兩造於105 年11月4 日簽訂吊具保管卡,產權欄勾選為被告。 (三)被告有於106 年3 月26日至106 年4 月25日間,委託原告電鍍如原證4 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數量插扣。系爭契約單價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起,至少至106 年3 月31日止,均為2.30元。 (四)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給付原告55,796元(含稅)。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抗辯其同意負擔系爭吊具費用850,500 元,係以系爭契約終止為解除條件之附解除條件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吊具係由被告向元鉦公司購買後,交由原告保管用以電鍍被告產品,系爭吊具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鉦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吊具保管卡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供應商管理人員蕭彩秀到庭證稱:其製作105 年5 月4 日客戶訪談紀錄表中記載「請秋豐提供1 支吊具給我司留存,其餘429 支另外簽定保管合約」等語,是考慮長期合作而決定由被告購買系爭吊具,系爭吊具費用是由被告支付予元鉦公司,系爭吊具應該是被告的,所以才讓原告簽保管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條件,為當事人對意思表示效力附加之限制,構成意思表示之一部。而對法律行為條件附加條件,固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限,惟仍須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其同意負擔系爭吊具費用,係以系爭契約終止為解除條件之附解除條件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此約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無論自系爭契約文字、與系爭吊具有關之元鉦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保管卡,或被告提出之客戶訪談記錄表、會議記錄單、表面處理報價單、FAX 聯絡單等書證,均無此一約定之記載。況蕭彩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從簽約到後面的會議討論,有無約定雙方不合作,吊具費用即由原告負擔?)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此附條件契約,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負擔系爭吊具費用,向元鉦公司買受系爭吊具,系爭吊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被告負擔系爭吊具費用成立以系爭契約終止為解除條件之契約,被告主張以系爭吊具費用債權與原告加工款債權抵銷,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