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興仕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姚俊羽 被 告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蕭福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455元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磁磚,其中民國(下同)106年6、7 月為付之款項分別為122,292元、455,163元,共577,455 元,然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被告雖主張「地磚溝縫邊白霧狀汙漬」係因磁磚本身瑕疵所致,惟原告所出售之磁磚本身並無任何瑕疵。且從磁磚之材質來看,其出廠前業經逾千度之窯燒處理,硬度密度均遠高於石頭,假若陶土製作過程有問題,於出窯時即會發現而汰除,客觀上亦不可在與水泥砂漿砌合數個月後才會產生含水氣之現象;再如證人姚俊羽證述意旨,系爭地磚溝縫邊白霧狀汙漬起因於「被告為了趕工,未待水泥砂漿與填縫土完全乾燥即覆蓋地板保護膜致鹼性水氣破壞磁磚表面」所致;另如證人黃煌吉之前述證述意旨,其為第一線之施工人員,於施工前後均未發現貼合後之磁磚有任何問題;又如被告答辯狀所陳,其係於106年5月間始接獲荷園公司反映,距鋪設完成已於4 個月以上,期間經歷鋪貼地板保護膜、工地施工,涉及到使用、保護等問題,亦難以認定是磁磚本身瑕疵所致;且從被告已如數給付證人黃煌吉鋪貼地磚之工程報酬(非修繕費用)之事實,及從工程交易習慣等來看,被告於金冠石材行請求地磚鋪貼款前,必然會先行驗收,確認無誤合格後再為付款,而系爭地磚鋪貼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無誤,當時並無瑕疵,系爭地磚已經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交由金冠石材行鋪貼等情,則被告事後主張就其材質有瑕疵,應自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以改善系爭地磚本身瑕疵所生467,620 元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權,並無理由。被告答辯二狀略稱原告確認原因、認可歸責原告、同意負擔費用原告有同意修補瑕疵費用等情,均非實在,原告先行支付部分修補瑕疵費用187,900 元,原因在於被告亟欲完成修繕俾利向業主請款,且當時是認為如果瑕疵輕微的話,原告願意吸收,對於之後的修繕費用並未承諾,絕無承認瑕疵責任及承諾負擔費用之事;縱使依證人黃煌吉之證述意旨,亦僅證明原告曾同意處理方式及報價,尚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負擔修補費用。(五)關於被告認諾109,835 元部分,原告並未受領遲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理由是原告早已經提出請款發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因承攬荷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園公司)所興建位於沙鹿區正義路220 巷60號之新建工程,而於106 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磁磚,然原告所交付之磁磚因密度不足,導致於填縫之混泥土滲入磁磚中,而形成溝縫邊均發生白霧狀之汙漬瑕疵,被告於106年5月間接獲荷園公司反應後,即通知原告前往現場會勘,第一次會勘時到場人員為荷園公司主任紀聖益、原告之員工蔡文嘉、被告之員工蕭福濃,原告於確認原因後,認為應該以研磨拋光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因而要被告找研磨工人從事研磨拋光,費用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委由金冠石材行先進行其中一戶之研磨拋光後,確認確實可依該方式回復原狀,原告即指示以該方式修補瑕疵,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文吉、原告之供貨產品製造商員工姚俊羽、被告員工蕭福濃及金冠石材行之負責人黃煌吉進行二次會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指示黃煌吉就所有有問題之磁磚均進行拋光研磨,並由黃煌吉向其口頭報價,李文吉與黃煌吉確認無誤後,即由黃煌吉進場施工,所有工程費用共計655,520 元,均已由被告支付完畢,詎原告竟僅支付187,900元,餘467,620元則拒絕給付,原告所為實乏交易誠信。且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6、7月之貨款共577,455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墊回復原狀費用467,620 元,被告主張互為抵銷,餘額109,835 元,被告早已開立支票通知原告取款,詎原告拒不領取,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本件被告於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即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並到場確認瑕疵原因,於確認後認為確實是所交付之磁磚品質不良,因而同意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並已支付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係原告嗣後發現修補費用不少,方拒絕支付修補費用,顯見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早已經兩造確認,原告並同意由其負擔費用進行修補,原告嗣後再為否認,顯乏誠信,亦無所據。且因原告同意負擔修補費用,因而於拆除過程為將瑕疵貨品留存,其顯係原告之行為所致,故本件若由被告負瑕疵之舉證責任,則顯失公平,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伊所交付予被告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 (三)另外,本件被告經抵銷後應給付的貨款109,835元,被告 一直有通知原告領取,是原告受領遲延,其就該部分之金額不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磁磚,其中106年6、7月 為付之款項分別為122,292元、455,163元共577,455元, 尚未給付等情,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7,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356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磁磚有密度不足,導致於填縫之混泥土滲入磁磚中,而形成溝縫邊均發生白霧狀之汙漬之瑕疵,主張應以其雇工修補該磁磚瑕疵之費用抵銷系爭貨款,為原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給付之磁磚,經證人姚俊羽於107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系爭地磚溝縫邊白霧狀汙漬經其判斷係因被告施工時未待水泥砂漿與填縫土完全乾燥即覆蓋地板保護膜致鹼性水氣破壞磁磚表面所致,並非磁磚本身之瑕疵,且此批磁磚除售予被告之1958箱,被告有反應瑕疵外,其他並無瑕疵反應,況被告就系爭磁磚有瑕疵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難認系爭磁磚確有瑕疵,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又抗辯原告承諾會 負擔修補費用,修補之工程費用共655,520元,均已由被 告支付完畢,惟原告僅支付187,900元,餘467,620元,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第一次修補費用為375,800元 及承諾負擔第一次修補一半費用等情事,然否認有承諾負擔其餘修補費用等詞。查兩造對於系爭磁磚經兩次修補,第一次之修繕費用為375,800元,第二次為279,72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是否有承諾會負擔修補費用,據證人黃煌吉前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如被告所說,原告的人員都有到現場會勘?)大概兩、三次。第一次是發生問題的時候,第二次是我處理了幾間之後。」、「(原告人原有無表示意見?)第一次是說就同意讓握處理,第二次說什麼我忘記了,但是原告有打電話叫我先不要處理,但我是被告叫我處理的,所以我是聽被告的,因為是被告請我處理的。」、「(修繕費用有無向原告說明過?)有,那是第一次,原告的人有說好。」,足認原告確實有承諾負擔第一次之修繕費用375,800元無誤,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協調各負一半,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另一半費用,自為有理;故原告已給付第一次之修繕費用187,900元,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7,900元(計算式:375,800元-187,900元=187,9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貨款為389,555元(計算式:577,455元-187,900元=389,5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 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併 請求給付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中109,835元其已簽發支票,係原告拒不領取 ,此部分不應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並未就其曾提出給付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