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紀健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菽韻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回復原狀, 即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二土測字第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暨依附圖二及所附估價單施工方式所示回復原狀。 貳、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回復原狀如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貳項得假執行部分限已屆期者);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其他相關處所出租予被告,主要供被告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443瓩及周邊設施之用。 租賃期間自太陽光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20年屆滿為止,租金自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之日起算,每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應於簽約日翌日起算一年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之裝置,如被告未於上述期間完工,系爭契約將自動併同失效,雙方均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可稽。詎料,兩造簽約後,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安裝如卷第21、22頁照片所示之「鐵皮浪板」後即工程停擺,未再進一步安裝「太陽能板」,使系爭房屋之內部溫度因屋頂安裝鐵皮之故而顯著攀升,系爭房屋之雞舍因而大量孳生病菌、蟲蠅,致原告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原告更因購買滅菌、滅蠅藥劑而耗費鉅資。後原告為降低損害,多次催請被告加快工程進度,然被告不知何故仍遲遲未再有何工程進度,直至兩造簽約業已屆滿一年之際,被告仍未完成上述太陽光電系統之裝置,致使系爭契約因第3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寄發大城郵局存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契約業已失效,催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自行拆除鐵皮浪板,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孰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竟回以二林郵局存證號碼149號存證信函,表示 伊均有按合約施作併合意變更完工日期,並將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等語。查本案被告未於簽約日翌日起算一年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裝置,是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99條第2項,系爭契約當然 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系爭契約既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自106年7月22日起就系爭房屋屋頂安裝如卷第21、22頁照片所示之鐵皮浪板即欠缺權源,然系爭房屋因屋頂安裝鐵皮浪板之故而使內部溫度顯著攀升,使原告所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原告亦因購買藥劑而耗費鉅資,且被告為安裝鐵皮浪板而在系爭房屋屋頂鑽洞,亦已破壞系爭房屋之屋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浪板拆除暨回復原狀。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在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屋頂,並未將其安裝之鐵皮浪板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按年給付原告租金,並 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回復原狀, 即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二土測字第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暨依附圖二及所附估價單施工方式所示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回復原狀如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回復原狀一事,施工人員表示施工方法為拆除浪板後就遭鑽洞之石棉瓦填補石棉膠,並更換遭鑽洞而破損之石棉瓦,拆除費用為23萬2000元,回復原狀費用為38萬7000元,總價為61萬9000元。 三、就證人劉育全對於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太陽能板何時施工完成沒關係部分是沒有印象的。證人王俊智也清楚表示沒有聽到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太陽能板何時施工都沒有關係,反而可以證明原告並未答應被告無限期施工之情事。 四、被告所稱有關租賃契約部分,上面寫「終止」的情形,非本案是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契約失效之情形。 五、被告107年1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已清楚表明本件是因 為零件供應不及等因素而導致遲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標的拆除並回復原狀是有理由。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確已同意延長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完成之期限,系爭租約並未失效。縱系爭租約業已失效,惟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20年屆滿終止時或提前終止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處理方案:(3)若契約終止超過1個月仍無法達成協議,則乙方『得』拆除設備回復原狀,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費用。」,可知於契約結束時要否拆除設備回復原狀係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鐵皮浪板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自屬無據。且原告以每年租金18萬元作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據,亦屬無據。因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將自動併同失效,雙方均不受本租約之拘束」,亦即若依原告之主張,則系爭租約已失效而不存在,且被告亦已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何以能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為據,請求相當於每年租金18萬元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能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作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據,惟該條項之約定為「租金自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之日起算,租金為每年18萬元」,亦即租金需於「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之日」方能起算,而本件顯然未到能起算租金之時點,於租約存在時,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茲原告既主張租約已失效,更何能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作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據。 二、被告認為是幫原告做有幫助的東西,原來石棉瓦是很熱的,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已支出費用高達240萬3979元之有益費用 ,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原告於現存之增價額範圍內應予返 還。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之圖面回復原狀,該圖面係原告自行繪製,原告也沒有證明所謂原狀為何,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件主張,在法律上亦屬無法允許。 參、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二、如系爭租約業已失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上之鐵皮浪板拆除並回復原狀如附圖二所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如原告之主張,被告簽訂安裝太陽能面板於原告雞舍之契約未於1年內完成,觀諸該租賃契約書第三 條第㈡款之記載:本租約簽訂後,乙方(指被告)應於簽約日翌日起1年內完成太陽光電系統之裝置,如乙方未於上述 期間完工,本租約將自動併同失效,雙方均不受本租約之拘束等語,則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訂約後後遲未依約完成太陽能面板之裝置,且被告傳訊之證人即參與投資之劉育全及參與工程之王俊智,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延長完工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契約失效,並依據民法第767條、199條請求被告依據附圖二及相關估價單施工方式恢復原狀並給付相當於年租金18萬元之不當得利,核之兩造契約所定及本院於107年5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地勘驗及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以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20年屆滿終止時或提前終止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處理方案:(3)若契約終止超過1個月仍無法達成協議,則乙方『得』拆除設備回復原狀,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費用。」,可知於契約結束時要否拆除設備回復原狀係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告所稱有關租賃契約部分,其主張之契約情形係「終止」的情形,非本案是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契約失效之情形,其抗辯並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年內完成太陽能面板工程,契約 失效後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