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林宜洲 被 告 蕭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土丈字第○七八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被告及其母親所居住之建物,並供奉祖先牌位,且被告之母親不久前在該屋內死亡,依民間習俗將影響買方購買意願,而降低土地價值,故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主張採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4日彰土測字第078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為被告前妻之胞兄,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然因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原告,以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既原本同屬被告所有,原告僅取得土地持分,縱經共有物分割,被告所有建物就原告分得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具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拆屋還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被告供奉祖先牌位之建物,應分由被告取得,為不可採。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4分 之1,然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已逾4分之1,取得土地價值較高 ,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兩造前協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側,被告則取得系爭土地南側,故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彰土測字第08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其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 卷第7至8、10、59至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1.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短,該地西側與寬度約6公尺之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下稱民生路)相鄰 ,東側與寬度約3 公尺之民生路80巷間隔水溝,未能直接相通,南、北側則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 編號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5.43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倉庫(下稱編號B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40.73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廠房(下稱編號C建物)。編號A建物西側前供被告之母親居住使用,編號A建物之東側及編號C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立展工業社使用,編號B建物則出租予另名訴外人使用。另 系爭土地南側坐落有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46.5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 36至37、48至51頁)等件附卷足稽,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土丈字第0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2.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參照)。是共有物分割後,共有關係即行終止,分割前就土地所為分管約定亦隨之終止,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參照)。是共有人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就其所分得部分,既取得單獨所有權,倘其分得部分坐落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或設施,他共有人即應負拆除地上物,使取得土地者得完全利用分得之土地,而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所有建 物就原告分得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具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從拆除地上物,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地勢平緩,其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上述建物,且西側與民生路相鄰,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之南北側並無價值落差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及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均係以東西向為分割線,由兩造各自取得南側或北側土地,兩造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直接與民生路相鄰,對外交通便利,堪認土地價值相當,而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倘依甲案為分割,原告取得土地價值較高,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云云,即無足採。 4.本院審酌如採乙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被告所有編號A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原告取得之編號A土地上,且該土地多數面積業經被告所有建 物占有使用,原告日後如欲拆除建物以完整使用土地,恐將增加經濟損失。且編號A 建物部分係供被告居住及供奉祖先使用,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可見該建物對被告而言,生活依賴及經濟利益均屬較高,則被告所提乙案未使其分得土地與編號A建物坐落基地同一,乃損己不利人之分割方法 ,難認可採。反觀依甲案為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則該地僅坐落被告所有編號C建物之部分,尚餘有半數 面積之空地可供利用。又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方 正,且被告所有編號A、B建物之全部及編號C建物之部分均 坐落在其取得土地上,被告尚可將鐵皮建造之編號C建物整 修後繼續使用,故採甲案分割,對兩造而言,經濟利益均較乙案為高。故本院衡酌一般風俗民情、社會經濟效益及土地妥善利用,認採甲案對兩造較屬適當公允。 五、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前於81年7月14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6年3月3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6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訴外人蕭國中,依上開規定,上述抵押權之設定並不因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而受有影響。且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即以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無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