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余美惠 被 告 吳孟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吳孟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被告吳孟澄自同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吳孟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得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吳孟澄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孟澄為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達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吳孟澄於民國104年01月26日下午14時 55分,駕駛被告鈺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因被告吳孟澄 駕車煞車不及過失追撞原告所僱用司機即訴外人陳煜霖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該曳引車並連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業經報警處理。本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吳孟澄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陳煜霖肇事後被後方被告吳孟澄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吳孟澄係有過失,原告所僱用司機陳煜霖則無過失。 二、被告吳孟澄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曳引車及半拖車造成損害,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孟澄為被告鈺達公司之受僱人,受僱人於職行執務中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鈺達公司與被告吳孟澄應連帶對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車號000-00曳引車毀損殘值新臺幣(下同)1,639,954元( 已扣除折舊):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嚴重毀損,原告身為汽車修理業,經初估受損情形,認為修理費用明顯大於車輛殘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無經濟上實益,該車於101年9月19日領牌時,原告取得成本為3,097,5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7日,依直線法(平均法),該車每月折舊費用為51,625元《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限依照現行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四年即48個月,每年折舊額為619,500元(即3,097,500元/4+1年),每月折舊額即為51,625元(即619,500元/12個月)》,扣除已使用2年4月7日折舊後,該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殘值仍有1,639,954元(即取得成本3,097,500元,扣除每月折舊額51,625 元乘以28+7/30個月等於1,457,546元,殘值即1,639,954元 (取得成本3,097,500元扣除已使用折舊1,457,546元), 故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受損害金額為1,639,954元。 ㈡車號00-00半拖車修理費19,500元: 系爭半拖車於95年10月31日領牌,已使用8年2月26日。由原告自行修理,包括修理工資17,300元及零件2,200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僱用陳煜霖擔任司機並駕駛原告所有417-KU曳引車,當時並連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半拖 車,受後車即被告吳孟澄駕駛被告鈺達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營業大貨車從後追撞,於陳煜霖追撞前車(此前車並非原告、及被告車輛)後約2秒內,陳煜霖又立即受後車強 力追撞,陳煜霖更因此遭受頭部外傷開顱清創之重傷,傷勢休養期間已逾事故發生後6個月都需休養無法工作,依一般 觀念、以及人體自我保護機制而言,殊難想像陳煜霖在駕駛僱主即原告已有加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輛下,會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產生侵權行為去追撞他人車輛,進而導致自己受到嚴重腦震盪須接受開顱清創之重傷情事,更進而造成損害而受他人或雇主依法追償財物損害之危臉,故本案原告系爭財物受損主因係因被告吳孟澄之過失駕駛追撞前車侵權行為,且被告吳孟澄所駕後車為大貨車,其追撞產生之動能造成陳煜霖嚴重傷害,更造成原告所有之417-KU曳引車頭受擠壓全損,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且無經濟上實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鈺達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吳孟澄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659,454元,以及本金 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為由訴外人陳煜霖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又被告吳孟澄行駛於陳煜霖所駕車輛之後方,因前車瞬間發生追撞導致被告吳孟澄猝不及防而發生二次撞擊,原告所有車輛前車頭之損毀與被告並無關聯,唯一可能有關聯的損失應只是後方之子車損毀,原告所主張之毀損與被告等人並無關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零件及烤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修復及烤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原告所有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民國95年10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已超過4年,應就其支出之費 用數額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孟澄部分另補陳: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且已經與陳煜霖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本件事故被告吳孟澄的車是第五台車,是最後一台,而且被告吳孟澄的車是空車沒有載東西,原告是重車,撞上去的力道不可能造成原告的車頭如此嚴重的毀損,原告車尾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十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爭執事項: 被告吳孟澄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毀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是 者,本件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所請賠償金額於何範圍為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人吳孟澄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同向車道由原告受雇人陳煜霖駕駛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均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就系爭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肇事因素?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辯稱對造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 1.查兩造之車禍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第一段:一、陳煜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二段:一、吳孟澄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彰化縣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上開車禍應均有 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等節,堪以認定。 2.惟就被告之過失比例部分,且查該件車禍路權歸屬,鑑定意見書以:「㈠陳煜霖駕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同一車道後方車輛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陳員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因塞車在車道上停車之劉文瑞車後車尾肇事後,再遭同向後方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吳孟澄車追撞後車尾肇事。㈡吳孟澄駕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同一車道後方車輛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吳員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先肇事停在外側車道上陳煜霖車後車尾肇事。」,本院依上開路權歸屬分析及鑑定意見斟酌上情認為,原告受雇人陳煜霖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同一車道後方車輛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陳員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因塞車在車道上停車之劉文瑞車尾肇事為肇事主因,再遭同向後方被告吳孟澄追撞為肇事次因,認原告之受雇人陳煜霖與原告公司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孟澄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3.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為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僅有後方半拖車之損害,與力學推撞原理不符,且所執理由亦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車號000-00曳引車毀損殘值1,639,954元(已扣除 折舊):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嚴重毀損,原告身為汽車修理業,經初估受損情形,認為修理費用明顯大於車輛殘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無經濟上實益,該車於101年9月19日領牌時,原告取得成本為3,097,500元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7日,業據其提出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為證,其所請求之金額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7,500÷(4+1)≒619,5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7,500-619,500)×1/4× (2+4/12)≒1,44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7,500-1, 445,500=1,652,000】,原告請求金額1,639,954元未逾上 開金額,應予准許。 2.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半拖車於95年10月31日領牌,已使用8 年2月26日。由原告自行修理,包括修理工資17,300元及零 件2,200元,共請求19,500元,業據其提出修理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請修理工資17,300元及零件折舊為10分之1 即220元為合理且必要,原告所請於17,52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因被告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為497,242 元(計算式:(1,639,954+17,520)×0.3=497,2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9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鈺達通 運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18日及被告吳孟澄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兩造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 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