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巫嘉齡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66,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呂元保係原告之配偶,係屬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①民國(下同)105年2月28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3月6日、④同年4 月5日、⑤同年4月8日、⑥同年4月18日,及⑦在105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之排除上揭②、③、④、⑤時間之某日 ,分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汽車旅館、彰化縣○○鄉鎮○街 000號之高登庭園式汽車旅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第八月台、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富黎精緻汽車旅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夏綠地汽車旅館等地點,與陳呂元保先後共為7次之相姦行為。嗣於105年4 月18日,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陸亮豪發覺被告與陳呂元保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事,於105年4月19日質問被告與陳呂元保後,被告因無法承受壓力,於同日服藥自殺,經送醫急救後甦醒,遂向陸亮豪坦承有與陳呂元保為上揭之相姦行為,陸亮豪於同年月22日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並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上開妨害婚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七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通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有配偶之他方應認構成侵權行為,亦經實務諸多判決見解闡釋甚明。被告明知陳呂元保為原告之夫,竟仍於前述時、地與原告配偶為通、相姦行為,自得堪認已足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使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關係因而動搖,且被告與原告配偶通相姦之時期,更處於懷有身孕之期間,原告因案所受震驚及痛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實難感同身受。原告於105年10月間再度懷孕期間,獲悉被告與配 偶間之通相姦情事,經原告質問配偶陳呂元保有關渠等二人通相姦之時間及次數,察悉被告係多次趁陳呂元保陪同原告前往醫院產檢之空檔時機,由陳呂元保向原告佯稱外出打球為藉口,與陳呂元保相約於旅館或汽車旅館為之;而被告與陳呂元保為國小同窗同學,被告家境甚為優渥,竟不顧陳呂元保為有配偶之人,多次以餽贈禮物之方式藉以獲取陳呂元保對其產生好感及維持聯繫,縱明知原告於婚姻關係、懷孕期間若遭逢本案事件,除將恐受外人指點而極為不堪外,且須因同時面對丈夫背叛椎心之痛及生理冀求順利懷胎生產之無奈而背腹飽受煎熬,亦猶無視。又原告自與陳呂元保結婚後,即將全部生活重心置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如今,被告竟與陳呂元保為不苟之事,此對初因期待婚姻家庭生活而甘於犧牲諸多個人規劃之原告而言,又情何以堪。被告與陳呂元保相姦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達到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三、被告與陳呂元保為相姦行為,均係在原告懷有身孕之期間,此由陳呂元保自承其與被告係國小同學、多次趁原告前往婦產科診察之機會外出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及被告於其配偶以電話通知原告時在旁,未出聲反駁、被告邀約陳呂元保外出及向陳呂元保確認原告看診進度等情即得徵之。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且懷有身孕,竟仍恣意與原告配偶發生相姦行為,案經鈞院刑事庭審理,認被告7次相姦行為,在主觀 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至少間隔1日,犯罪地點亦有彰化縣員林市某汽車旅館、彰化縣埔心 鄉之高登庭園式汽車旅館、彰化縣彰化市之汽車旅館-第八 月台、彰化縣彰化市之富黎精緻汽車旅館、彰化縣埔心鄉之夏綠地汽車旅館等處,而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被告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被告每次之相姦行為均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個別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7次之相姦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60萬元,應認非無理由。 四、被告家境富裕,其家族所成立之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羽毛公司中佔有領先地位,被告並多以餽贈高價之單品邀約原告配偶陳呂元保,顯見被告經濟條件甚佳;另原告畢業於達德商工職業學校,目前任職於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薪貳萬壹仟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與前任配偶育有一名女兒(現為8歲)、與現任 配偶陳呂元保育有二名子女(現為2歲、11個月)。被告與 原告配偶陳呂元保為舊識同學,明知陳呂元保為有配偶之人,卻多次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條件,以餽贈高級物品之方式誘使陳呂元保背棄家庭,並趁原告懷有身孕期間利用原告就診空檔與陳呂元保相姦高達七次以上,每次行為均係為滿足其當次之生理需求,及原告於獲悉被告行止後,因需兼顧懷孕期間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而終日抑鬱,所受痛楚極大等情,惠予依法斟酌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然具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有無與訴外人陳呂元保相姦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於105年2月28日至105年4月18日止,合計1個月又20日 之交往期間,自始係受訴外人陳呂元保欺瞞其離婚後又再婚之身分,同學會之成員及被告均誤認訴外人陳呂元保為單身,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呂元保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認識,此可參鈞院106年度簡上第46號妨害婚姻案106年6月14日 審判筆錄證人許莉芬之證述:「(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在LINE或FB大同學都會聊天,聊的過程中,你剛才也提到大家都會聊到家庭生活跟狀況?)是。」、「(辯護人問:在Line的聊天內容裡面,陳呂元保有聊到他的家庭成員、家庭生活或工作等,諸如此類的事嗎?)沒有,陳呂元保自己很少提,印象最深刻的是,我們見面的時候,這個不好意思講,陳呂元保覺得我們都太成熟,雖然我們已經都40歲了,陳呂元保就是說我們怎麼都這麼老氣又成熟,我們就會問你的對象,結婚有幾個小孩,陳呂元保說他行情很好,有18歲的女友,可能我們班的同學,到現在還很多人都不知道陳呂元保結婚了,我有回去找我們Line聊天,大家還叫陳呂元保把18歲的女友帶去,這是我們在聊天的,我印象很深,陳呂元保說我們長得這麼老氣,要年輕一點,他有18歲的女友,我說哇,第一印象就是這樣。」、「(辯護人問:後來你們在聚會過程中,有聽到陳呂元保聊到自己家庭生活或相關工作事實嗎?)沒有,陳呂元保很奇怪,陳呂元保一直說他有女朋友,我們都一直認為陳呂元保有女朋友,那天小品蝸牛聚餐完到我家之後,陳呂元保把小孩丟著的時候,我就很訝異,同學之間一定會問說陳呂元保不是未婚,那哪來的小孩,就有男同學就八卦講,陳呂元保結婚很多次,也離婚很多次,可能是跟陳呂元保比較了解的,因為我們都沒有在溪湖生活,講的那個男同學是溪湖在地人,他可能也不好意思提,因為同學之間總不可能去講人家的隱私,但是我記得那男同學有講,陳呂元保就結婚很多次,也離婚很多次,小孩不只一個就這樣,這都不是陳呂元保說的,這都是我們同學之間,就是陳呂元保把小孩帶來丟著,人走了,大家一定會私底下講的,講的結論就是模糊,但是陳呂元保還是沒有承認他有小孩,因為我們在Line的群組,其他不知道的女生還是會問他18歲的女朋友怎麼沒有帶來,都可以當我女兒了,但陳呂元保都沒有回應,還有一個屏科大的教授還跟陳呂元保說18歲,這樣差幾歲,就是有一個老師還這樣反問陳呂元保,但陳呂元保連Line都沒有回應那是我女兒或是誰18歲,或是我的小孩。」、「(辯護人問:你後來知道陳呂元保跟甲○○之間發生一些事情?)」、「(辯護人問:你後來知道陳呂元保跟甲○○之間發生一些事情?)……,後來換陳呂元保也跑來找我,陳呂元保還帶著老婆跟姊姊,又跑來我家,陳呂元保又是突然來的,……,那是陳呂元保第一次帶著家人來,又是這麼突然的來,後面又突然的來。」、「(辯護人問:你說陳呂元保有再找你第二次?)……105年的 12月,我還記得因為是聖誕節,陳呂元保又突然來我家,然後敲門,我的門是鎖著,陳呂元保就在門口沒頭沒腦的跟我說,叫我趕快去跟被告甲○○說要跟甲○○談和解,因為陳呂元保老婆去告甲○○了,叫甲○○趕快去付錢,付和解金,……」、「(辯護人問:從你們同學之間,你跟陳呂元保開始聯繫,一直到這件事情發生為止,這之間,你主觀認知,你認為陳呂元保是有家庭婚姻關係嗎?)沒有,我一開始就問陳呂元保,……我已經問過陳呂元保很多次了,我只知道陳呂元保有小孩,我問陳呂元保的婚姻狀況、對象,陳呂元保說我有18的女朋友阿,我說那你相片給我看,陳呂元保說沒有沒有,裡面都是A片,我還記得很清楚,陳呂元保都 沒有正常的回應,例如說我們結婚已婚,我一定不會說我男朋友,我一定說我老公的阿,這個是很正常的人。」、「(檢察官問:陳呂元保是那次去你家,才當面跟你介紹那是他太太?)對對對,就突然冒出一個太太,那是我第一次見面,就是已經發生這件事了。」、「(檢察官問:陳呂元保有無提到他的婚姻狀況?)都沒有提,發生這事的時候,陳呂元保都沒有提,……」、「(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問陳呂元保這小孩跟你什麼關係,或你現在有婚姻關係嗎?)陳呂元保都沒有講,陳呂元保會閃過去,從來沒有正面回應,也沒有正面承認那是他的小朋友。」、「(檢察官問:你在臉書有看到陳呂元保個人的狀態嗎?)有,但是他都沒有PO過有家庭的狀態,……」、「(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加臉書沒有看到陳呂元保狀態是顯示單身,或是已婚?)沒有,他那時就是單身,……」、「(審判長問:當天陳呂元保帶他姊姊跟太太過去時,陳呂元保太太都沒講話?)陳呂元保老婆完全沒說任何話,都是陳呂元保在說。」、「(審判長問:你說你印象中105年12月聖誕節之後幾天,陳呂元保有來告 訴你,陳呂元保是到你家?還是打電話?)陳呂元保說他那天是去提告剛回來,我不知道是幾號,陳呂元保就跟我說他老婆剛剛要去告甲○○,你趕快去叫甲○○出來跟我老婆談和解,看金額多少,趕快先談一談,我嚇到,因為我被他們搞得一頭霧水。」、「(審判長問:那陳呂元保有無告訴你他做錯什麼?)沒有,他就是只跟我說錢,……,陳呂元保都沒有講到他發生的事情,他只講他要的,就是叫我去跟甲○○講和解金額,我問陳呂元保你跟陸亮豪的問題到底怎麼處理,陳呂元保說他沒辦法處理,反正我告陸亮豪,陸亮豪沒辦法告我,他過了追溯期,就這樣,……」等語。查證人許莉芬與陳呂元保及被告間為時隔30餘年未見之同學,而無至親好友關係,當於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參證人許莉芬上開證述,再再顯示陳呂元保刻意隱瞞其離婚後又再婚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與陳呂元保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認識。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呂元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通、相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知悉其與陳呂元保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乙情,負擔舉證之責,自不得僅以陳呂元保曾於刑事偵查中自白,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呂元保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有所認識。 二、按所謂通姦即互得同意之姦淫。而所謂「姦淫」,係指異性間之性交而言。是否姦淫既遂,實務採「結合說」,不採「性慾滿足說」、「接觸說」,即須陽莖插入女陰,始為姦淫既遂(司法院院字1042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雖自承與訴外人陳呂元保間有肢體接觸,惟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姦淫之行為。觀刑案卷附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呂元保間或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如親吻臉頰、額頭、擁抱),參上開實務見解要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陳呂元保發生性交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不得僅憑訴外人陳呂元保偵查中之自白,遽然認定有性交之事實。 三、原告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被告專科畢業,僅受雇於家族企業而非公司經營階層,每月收入約25,000元,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應屬相當。本件被告與陳呂元保交往時間僅1個月又20日,且係受陳呂元保之欺瞞始與其 交往而不知有原告存在,與陳呂元保未有任何性交或姦淫之行為;另本件案發後,原告與陳呂元保間之婚姻關係仍為圓滿而未有遭破壞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或就醫證明,證明其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而影響原告之家庭及生活秩序之情,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事項: 被告上揭行為是否侵犯原告之配偶權,而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於如何程度為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呂元保係原告之配偶,係屬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5年2月28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3月6日、④同年4 月5日、⑤同年4月8日、⑥同年4月18日,及⑦在105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之排除上揭②、③、④、⑤時間之某日 ,分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汽車旅館、彰化縣○○鄉鎮○街 000號之高登庭園式汽車旅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汽車旅館-第八月台、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富黎精緻汽車旅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夏綠地汽車旅館等地點,與陳呂元保先後共為7次之相姦行為。嗣於105年4 月18日,為甲○○之配偶陸亮豪發覺甲○○與陳呂元保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事,於105年4月19日質問甲○○與陳呂元保後,甲○○因無法承受壓力,於同日服藥自殺,經送醫急救後甦醒,遂向陸亮豪坦承有與陳呂元保為上揭之相姦行為,陸亮豪於同年月22日撥打電話告知乙○○,乙○○始悉上情,並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上開妨害婚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七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刑事部分有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2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 270號簡易判決、被告與陳呂元保往返LINE訊息、電子郵件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是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以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簡上第46號妨害婚姻刑事 案件10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許莉芬之證述:「(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在LINE或FB大同學都會聊天,聊的過程中,你剛才也提到大家都會聊到家庭生活跟狀況?)是。」、「(辯護人問:在Line的聊天內容裡面,陳呂元保有聊到他的家庭成員、家庭生活或工作等,諸如此類的事嗎?)沒有,陳呂元保自己很少提,印象最深刻的是,我們見面的時候,這個不好意思講,陳呂元保覺得我們都太成熟,雖然我們已經都40歲了,陳呂元保就是說我們怎麼都這麼老氣又成熟,我們就會問你的對象,結婚有幾個小孩,陳呂元保說他行情很好,有18歲的女友,可能我們班的同學,到現在還很多人都不知道陳呂元保結婚了,我有回去找我們Line聊天,大家還叫陳呂元保把18歲的女友帶去,這是我們在聊天的,我印象很深,陳呂元保說我們長得這麼老氣,要年輕一點,他有18歲的女友,我說哇,第一印象就是這樣。」、「(辯護人問:後來你們在聚會過程中,有聽到陳呂元保聊到自己家庭生活或相關工作事實嗎?)沒有,陳呂元保很奇怪,陳呂元保一直說他有女朋友,我們都一直認為陳呂元保有女朋友,那天小品蝸牛聚餐完到我家之後,陳呂元保把小孩丟著的時候,我就很訝異,同學之間一定會問說陳呂元保不是未婚,那哪來的小孩,就有男同學就八卦講,陳呂元保結婚很多次,也離婚很多次,可能是跟陳呂元保比較了解的,因為我們都沒有在溪湖生活,講的那個男同學是溪湖在地人,他可能也不好意思提,因為同學之間總不可能去講人家的隱私,但是我記得那男同學有講,陳呂元保就結婚很多次,也離婚很多次,小孩不只一個就這樣,這都不是陳呂元保說的,這都是我們同學之間,就是陳呂元保把小孩帶來丟著,人走了,大家一定會私底下講的,講的結論就是模糊,但是陳呂元保還是沒有承認他有小孩,因為我們在Line的群組,其他不知道的女生還是會問他18歲的女朋友怎麼沒有帶來,都可以當我女兒了,但陳呂元保都沒有回應,還有一個屏科大的教授還跟陳呂元保說18歲,這樣差幾歲,就是有一個老師還這樣反問陳呂元保,但陳呂元保連Line都沒有回應那是我女兒或是誰18歲,或是我的小孩。」、「(辯護人問:你後來知道陳呂元保跟甲○○之間發生一些事情?)」、「(辯護人問:你後來知道陳呂元保跟甲○○之間發生一些事情?)……,後來換陳呂元保也跑來找我,陳呂元保還帶著老婆跟姊姊,又跑來我家,陳呂元保又是突然來的,……,那是陳呂元保第一次帶著家人來,又是這麼突然的來,後面又突然的來。」、「(辯護人問:你說陳呂元保有再找你第二次?)……105年的12月,我還記得因為是聖誕節,陳呂元保 又突然來我家,然後敲門,我的門是鎖著,陳呂元保就在門口沒頭沒腦的跟我說,叫我趕快去跟被告甲○○說要跟甲○○談和解,因為陳呂元保老婆去告甲○○了,叫甲○○趕快去付錢,付和解金,……」、「(辯護人問:從你們同學之間,你跟陳呂元保開始聯繫,一直到這件事情發生為止,這之間,你主觀認知,你認為陳呂元保是有家庭婚姻關係嗎?)沒有,我一開始就問陳呂元保,……我已經問過陳呂元保很多次了,我只知道陳呂元保有小孩,我問陳呂元保的婚姻狀況、對象,陳呂元保說我有18的女朋友阿,我說那你相片給我看,陳呂元保說沒有沒有,裡面都是A片,我還記得很 清楚,陳呂元保都沒有正常的回應,例如說我們結婚已婚,我一定不會說我男朋友,我一定說我老公的阿,這個是很正常的人。」、「(檢察官問:陳呂元保是那次去你家,才當面跟你介紹那是他太太?)對對對,就突然冒出一個太太,那是我第一次見面,就是已經發生這件事了。」、「(檢察官問:陳呂元保有無提到他的婚姻狀況?)都沒有提,發生這事的時候,陳呂元保都沒有提,……」、「(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問陳呂元保這小孩跟你什麼關係,或你現在有婚姻關係嗎?)陳呂元保都沒有講,陳呂元保會閃過去,從來沒有正面回應,也沒有正面承認那是他的小朋友。」、「(檢察官問:你在臉書有看到陳呂元保個人的狀態嗎?)有,但是他都沒有PO過有家庭的狀態,……」、「(檢察官問: 所以你當時加臉書沒有看到陳呂元保狀態是顯示單身,或是已婚?)沒有,他那時就是單身,……」、「(審判長問:當天陳呂元保帶他姊姊跟太太過去時,陳呂元保太太都沒講話?)陳呂元保老婆完全沒說任何話,都是陳呂元保在說。」、「(審判長問:你說你印象中105年12月聖誕節之後幾 天,陳呂元保有來告訴你,陳呂元保是到你家?還是打電話?)陳呂元保說他那天是去提告剛回來,我不知道是幾號,陳呂元保就跟我說他老婆剛剛要去告甲○○,你趕快去叫甲○○出來跟我老婆談和解,看金額多少,趕快先談一談,我嚇到,因為我被他們搞得一頭霧水。」、「(審判長問:那陳呂元保有無告訴你他做錯什麼?)沒有,他就是只跟我說錢,……,陳呂元保都沒有講到他發生的事情,他只講他要的,就是叫我去跟甲○○講和解金額,我問陳呂元保你跟陸亮豪的問題到底怎麼處理,陳呂元保說他沒辦法處理,反正我告陸亮豪,陸亮豪沒辦法告我,他過了追溯期,就這樣,……」等內容,欲證明被告係受陳呂元保之欺瞞而不知陳呂元保有婚姻關係而與其交往,然考量同學本有交情親疏之別,難以一概而論,縱係為真,但被告既已自承與陳呂元保交往,其親近之程度及聯絡之頻率自然更比證人僅能從LINE同學會群組及公開臉書訊息而更加親近與頻繁,亦更加私密,是上揭證述仍不能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即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復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之通姦行為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其情節核屬重大,且配偶權固為身分權,因具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關係上之利益,故民法第195條立法保護之,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與陳呂元保於104年1月6日結婚,原告係高職畢業,目 前任職於生技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與前任配偶育有一名女兒(現為8歲)、與現任配偶陳呂元保育有二 名子女(現為2歲、11個月);被告專科畢業,受雇於家族 企業而非公司經營階層,每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與陳呂元保為相姦行為,均係在原告懷有身孕之期間,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且懷有身孕,竟仍恣意與原告配偶發生相姦行為,原告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並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於200,000 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本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整,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伍、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