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家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端欉 訴訟代理人 童瑋玲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孟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孟欣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孟欣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遭被告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龍公司)、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被告蔡孟欣(下稱蔡孟欣)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先位請求確認億龍公司及日盛公司間附條件買賣設定行為無效,日盛公司應將系爭大貨車返還與原告,備位請求億龍公司、蔡孟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原先位聲明 「①確認億龍公司及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登記設定之附條件買賣設定行為無效。②日盛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系爭大貨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將該車輛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①億龍公司、蔡孟欣應給付原告5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前項聲 明,如有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日盛公司已將系爭大貨車處分 ,而變更先位聲明第2項為:「日盛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塗銷系爭大貨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將該車輛返還予原告。如日盛公司返還不能,應給付相當系爭大貨車之價額償90萬元。」,並依原告與蔡孟欣簽訂之買賣契約第7條前段 規定,請求蔡孟欣按已收價款加倍償還原告,而變更備位聲明第2項為「蔡孟欣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7頁);復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①日盛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億龍公司及蔡孟欣應 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③前項聲明,如有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 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原告向蔡孟欣所購買系爭大貨車,遭被告等人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暨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貨車原為蔡孟欣所有,寄行登記於億龍公司名下,蔡孟欣並於103年5月13日以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向日盛公司貸款129萬6,000元(下稱第一次貸款)。原告於104年8月間以90萬元之價格,向蔡孟欣買受系爭大貨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先於簽約時給付4萬3,000元(原告誤載為4萬5,000元),剩餘價款則按月分期給付,蔡孟欣於簽約當日將系爭大貨車交付原告占有,並將車輛行照交付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原告即與億龍公司另簽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寄行契約),確保得依法以系爭大貨車從事運送貨品之工作。詎蔡孟欣及億龍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5年1月13日以訴外人蔡美梨之名義,向日盛公司貸款186萬元,約定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分期清償58,200元,並於105年1 月18日將系爭大貨車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與日盛公司,由蔡美梨及億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瑞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第二次貸款),蔡美梨與日盛公司間係通謀虛偽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為無效,並爭大貨車。原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5年8月份止,均按月給付價金,共計已支付59萬3,000元與蔡孟欣。嗣原告聽聞蔡孟欣債務不良,因恐蔡孟欣 無法清償第一次貸款(原告於當時不知悉蔡孟欣已清償第一次貸款,並辦理第二次貸款),使系爭大貨車遭日盛公司取走,故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繼續給付價款。而蔡孟欣自105年10月起即未清償對日盛公 司之貸款,日盛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自原告處取回系爭大 貨車,該車於106年3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執行點交與日盛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實行拍賣,由訴外人鎰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發公司)拍定。 (二)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日盛公司未善盡查證義務,確認車輛所有權人,竟同意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致該車遭臺中地院執行點交與日盛公司占有,並經拍賣與第三人,日盛公司受領系爭大貨車之價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盛公 司返還系爭大貨,如日盛公司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日盛公司償還其價額90萬元。又蔡孟欣及億龍公司均知悉系爭大貨車並非為億龍公司所有,卻無權處分系爭大貨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與日盛公司,並因蔡孟欣未依約清償,而遭日盛公司取走系爭大貨車,造成原告喪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等規定,請求蔡孟欣與億龍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大貨車之價款90萬元。倘本院認蔡孟欣並未移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與原告,則蔡孟欣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以蔡美梨之名義向日盛公司借貸,後因其無法給付貸款,致該車遭日盛公司追奪,使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因可歸責蔡孟欣之行為致無法移轉所有權於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 蔡孟欣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18萬6,000元(計算式:59萬3,000元×2=118萬6,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蔡孟欣給 付其中9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日盛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億龍公司及蔡孟欣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③前項聲明,如有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日盛公司則以: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不動產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自屬出名人所有,故系爭大貨車為億龍公司所有。且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為信託行為,車行為受託人,故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歸屬億龍公司,原告僅於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後,有請求億龍公司移轉返還車輛所有權之債權。又蔡美梨向日盛公司申辦借款時,提出其與億龍公司於105年1月6日簽立之汽車委 賣合約書,經日盛公司徵信核准後,向蔡美梨、億龍公司及其負責人蔡端欉完成對保,並由蔡美梨簽發支票36紙繳款,因車輛之車籍公示性,且蔡美梨及億龍公司均無異議,並由億龍公司之負責人蔡端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故日盛公司善意信賴此法律行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因日盛公司基於與蔡美梨、億龍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系爭大貨車並出售,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日盛公司取回系爭大貨車時,原告因知悉貸款未清償,才願意交付車輛鑰匙與原告等語置辯。 (二)億龍公司則以:原告原為蔡孟欣所雇用之司機,於104年間 蔡孟欣偕同原告前來億龍公司,稱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雖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然蔡孟欣欲將系爭大貨車先交由原告使用,億龍公司為保障各方權益,提供書面買賣契約由原告與蔡孟欣簽訂,並配合法令規定,由億龍公司協助簽訂寄行契約。嗣蔡孟欣於105年1月間,前來億龍公司稱原告因經商失利、財務信用不良,無法一次付清車款,亦無法辦理貸款,經雙方協議後,於原告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由蔡孟欣為借款人,向日盛公司貸款以支付車款,並由億龍公司以系爭大貨車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與日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貸款金額以支付車輛價金,日後再由原告分期付款與蔡孟欣,用以償還貸款金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原告付清價款前,雙方尚無讓與系爭大貨車之合意,既然原告尚未付清車款,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仍屬蔡孟欣所有,億龍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於實際所有權人蔡孟欣之指示下,遂配合辦理貸款及擔保手續,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既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無請求億龍公司賠償之權利。而原告支付價金至105年8月份,其後即未依約付款,致蔡孟欣無力償還貸款,造成系爭大貨車遭日盛公司取走,億龍公司並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蔡孟欣則以:伊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原告,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就由伊以伊姑姑蔡美梨之名義向日盛公司貸款,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5萬元,價金給付完畢後 ,才將系爭大貨車過戶與原告。伊先於105年1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欲以系爭大貨車辦理貸款,且原告於105年2月間辦理貸款後曾與伊協調還款,惟至105年9月間即未依約按月給付5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伊有權收回系爭車輛,故非屬無權處分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大貨車原為蔡孟欣所有,蔡孟欣於103年5月9日與億龍公 司簽訂寄行契約,將系爭大貨車登記於億龍公司名下。 (二)蔡孟欣於103年5月13日以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向日盛公 司貸款129萬6,000元,嗣期前於105年1月15日清償完畢。 (三)蔡孟欣於104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大貨車 以9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43,000元,餘款約定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分期給付5萬元,最末期給付57,000元。原告清償至105年8月止,共計給付買賣價金59萬3,000元與蔡孟欣,其後即拒絕給付價金。 (四)蔡孟欣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系爭大貨車與原告使用,原告並與億 龍公司簽訂寄行契約,將系爭大貨車登記於億龍公司名下。(五)蔡孟欣於105年1月13日以蔡美梨名義,向日盛公司貸款186 萬元,約定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分期清償58,200元,並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大貨車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與日盛 公司。 (六)蔡孟欣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日盛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自原告處取回系爭大貨車,該車於106年3月9日經臺 中地院執行點交與日盛公司,並於106年3月15日實行拍賣,由鎰發公司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 (二)蔡孟欣、億龍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日盛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價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上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只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讓與之合意,並移轉占有即為已足,至汽車過戶登記手續為公路監理單位因管理而設,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 2.查蔡孟欣於103 年5月9日與億龍公司簽訂寄行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登記於億龍公司名下,嗣蔡孟欣於104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大貨車出售與原告,且於簽約當日即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並改由原告與億龍公司簽訂寄行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億龍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童瑋玲於本院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因當時蔡孟欣告知系爭大貨車已出售與原告,屬原告所有,所有保費、稅金及罰單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億龍公司乃與原告簽訂寄行契約,且原告與蔡孟欣均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可認原告係以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億龍公司簽訂寄行契約,且為蔡孟欣所知悉並同意,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大貨車之占有後,就該車之保險費用、稅金及罰鍰等費用,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足認蔡孟欣與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將系爭大貨車交付與原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甚明,不論原告是否登記為系爭大貨車之名義人,皆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事實。至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前段固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價款之當日, 甲方(即蔡孟欣)應將隨車全部證件交與乙方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然車輛過戶與否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變動。而系爭大貨車既已因買賣而交付與原告,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要難僅因原告迄未付清價金,即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是億龍公司辯稱原告尚未付清價款,系爭大貨車所有權尚屬蔡孟欣所有云云,即無足取。 3.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日盛公司雖辯稱原告與億龍公司簽訂之寄行契約為信託行為,故系爭大貨車屬億龍公司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大貨車自蔡孟欣出售予原告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億龍公司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權利。且億龍公司亦自陳其僅係系爭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觀諸原告與億龍公司簽訂之寄行契約第1、2、5、8條所載:「乙方(即原告,下同)將其所有營業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即億龍公司,下同)名義,請領355-X3號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營業,並委託甲方依公路法第55條代辦下列事務」、「乙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際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前開車輛之有關憑證、收據等一切文件,均應妥交乙方收執。」(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其等業已明白約定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億龍公司僅係出具名義代辦事務,堪認其等間簽訂寄行契約,僅係借用億龍公司名義登記為車籍名義人,系爭大貨車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於簽訂寄行契約後,亦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繼續占有系爭大貨車,即難謂其等於簽訂寄行契約時,有移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合意,億龍公司自不因而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是日盛公司此部分抗辯,無從採認。日盛公司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屬出名人即億龍公司所有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不動產所為闡釋,然系爭大貨車屬動產,非如不動產以登記為法定移轉要件,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是日盛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蔡孟欣、億龍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蔡孟欣於105年1月13日以蔡美梨之名義,向日盛公司貸款186 萬元,並與億龍公司於105年1月18日共同將系爭大貨車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與日盛公司。蔡孟欣自105年10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日盛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自原告處取 回系爭大貨車,該車於106年3月9日經臺中地院執行點交與 日盛公司,並於106年3月15日實行拍賣,由鎰發公司拍定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鎰發公司係善意受讓系爭大貨車均未提出爭執,則原告因鎰發公司善意受讓,而喪失其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3.蔡孟欣及億龍公司雖均辯稱,因原告財務信用不良,無法一次付清車款,亦無法辦理貸款,經雙方協議後,於原告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由蔡孟欣向日盛公司辦理第二次貸款,以支付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蔡孟欣與原告係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4 萬3,000元,餘款約定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分期給付5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蔡孟欣與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蔡孟欣即已同意並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則蔡孟欣何有違反上開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後4個月,要求原告期前清償全部價款之權利?是其等 辯稱因原告無法一次付清價款,始由蔡孟欣於105年1月間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實與上開買賣契約內容有所矛盾。且蔡孟欣及億龍公司係以系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等2部車輛,向日盛公司辦理第二次貸款,借款金額 為186萬元,清償期限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此有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蔡孟欣所申貸數額遠高 於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價金90萬元,且與日盛公司所定清償期限至108年1月止,亦較其與原告約定之分期清償期限106年2月,長達近2 年時間,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難認原告有何甘冒此擔保高額債務及延長期限之不利益,而同意蔡孟欣以系爭大貨車辦理貸款之可能。蔡孟欣及億龍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同意或事後承認其等辦理第二次貸款,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4.被告蔡孟欣雖又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其有權收回系爭車輛云云。 然查,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43,000元,並自104年10月起至 105年8月止,均按月給付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蔡孟欣於105年1月13日以蔡美梨名義向日盛公司貸款,並於105年1月28日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時,原告並無違約未給付價金之情形,蔡孟欣自不得據此主張上開契約權利,故蔡孟欣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以,蔡孟欣與億龍公司均知悉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竟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即以系爭大貨車向日盛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即具有不法性。又嗣因其等未按期繳款,致系爭大貨車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點 交日益公司取回,並實行拍賣後,由鎰發公司善意受讓,致原告喪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蔡孟欣及億龍公司即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就原告因而無法回復其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原告與蔡孟欣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大貨車之價額為90萬元,且蔡孟欣以系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等2部車輛,向日盛公 司貸得金額為186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蔡孟欣及億龍公司賠償系爭大貨車之價額9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蔡孟欣、億龍公司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至蔡孟欣就其與原告間積欠買賣價金之糾紛,得另訴請求履行,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給付90萬元,係無理由: 1.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關 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又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蔡孟欣及億龍公司非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而無權以該車輛與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已如前述。然日盛公司辯稱,蔡美梨向其申辦貸款時,提出與億龍公司於105年1月6日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由蔡美梨發票 票據,億龍公司及其負責人蔡端欉簽訂連帶保證書,經核對車籍後,善意信賴此法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分期票據明細、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為據。又系爭大貨車自94年3月31日起即登記為億龍公司所有,此有行車執照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衡諸一般人常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 照之記載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之準據,故依一般交易經驗,尚難認日盛公司足以認定蔡孟欣及億龍公司無處分系爭大貨車之權利。且原告自陳於日盛公司請求取回系爭大貨車之占有時,其因誤認該車為日盛公司所有,而自行將系爭大貨車之鑰匙交付與日盛公司所委託之拖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可知原告係於未加爭執之情狀下,將系爭大貨車交付日盛公司占有。則日盛公司於核對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及授權資料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嗣後取得系爭系爭大貨車之占有,尚難認其係屬惡意,是日盛公司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尚非無據。又日盛公司於取得系爭大貨車占有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將該車輛再行出賣,並收取價款,所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給付9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孟欣及億龍公司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18頁所附送達回證),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給付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所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