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劉麗敏 柳富文 翁聖雄 李仁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簡美秀 施簡美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美秀、施簡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敏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美秀應分別給付原告柳富文、翁聖雄、李仁靜新台幣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柳富文、翁聖雄、李仁靜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柳富文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翁聖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李仁靜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被告簡美秀、施簡美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麗敏以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元,為被告簡美秀、施簡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施簡美玉於民國105年1月1日邀同被告簡美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作為渠等二人販賣水果之商行。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3年。詎被告簡美秀違反系爭租約第10、11條約定 ,於106年1月24日深夜11時許,為熟成香蕉,非法使用電土,卻疏未注意而導致爆炸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劉麗敏、柳富文、翁聖雄、李仁靜等受財產上損害,就此被告簡美秀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施簡美玉違反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被告簡美秀使用具危險性的電土,致引起前開事故並造成房屋毀損,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簡美秀為香蕉批發商,為加速香蕉熟成,而使用電土(碳酸鈣)加水產生乙炔氣體之方式加熱催熟香蕉,卻因乙炔氣體濃度過高產生爆炸,造成原告等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被告簡美秀就其引發爆炸造成他人損害應推定有過失。又被告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稱被告簡美秀僅國中學歷,無法預見本件因化學反應發生事故,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既購置冰庫加以冰存,即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云云。惟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民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裁判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且前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僅就被告簡美秀是否該當刑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故意犯罪,即難遽認為被告簡美秀及施簡美玉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故被告等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等毋須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等自知化學相關知識不足,於使用電土催熟香蕉之前,即應先蒐集相關資訊或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以彌補自身化學知識之不足。惟經原告上網鍵入關鍵字「香蕉、催熟、雷土」可輕易查詢得到「高濃度乙炔有爆炸危險」及「利用電土催熟香蕉導致爆炸意外」等資訊。被告簡美秀以香蕉批發為業,就此豈能毫無所悉。故本件被告簡美秀實係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簡美秀購置冰庫之目的係為控制香蕉催熟的時間,非為避免危險發生,且降溫亦無法避免發生爆炸。此外,被告簡美秀於事發當日放置電土與水在冰庫後隨即離開,並未在場監控溫度變化,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簡美秀就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事故係爆炸致生原告等受財產上損害,並非失火,即並無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且縱認係失火事故,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既為被告施簡美玉,並非被告簡美秀,則被告簡美秀不得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且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受損或滅失者,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承租人即被告施簡美玉應就被告簡美秀因過失致租賃物毀損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簡美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劉麗敏部分: ⑴建物部分: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17.56平方公尺(坪數為35.56),現因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故被告除須支付拆 除費用新臺幣(下同)86,370元外,因原告尚受有房屋主體重建費用之損害,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彰化縣一至三層樓建物單位面積造價為40,000元至63,000元、平均為51,500元計算重建費用為1,831,340元 (計算式:51500×35.56=0000000),參以彰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3年及折舊率為1.8%等情,依定率法計算,系爭建物折舊後之現值約為 869,640元。則就此部分,連同拆除費用,被告等應給付原 告劉麗敏956,010元(計算式:869640+86370=956010)。⑵裝潢部分:裝潢損失計算折舊後為150,000元。 ⑶租金部分:原告劉麗敏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期間 共23個月,每月受有10,500元租金損失,故被告等應賠償 241,500元(計算式:10500×23=241500)之租金損失。 ⑷訴訟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就系爭租約所生訟爭應承擔訴訟費用。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支出裁判費14,365元及律師費70,000元,合計84,365元(計算式:14365+70000=84365)。被告等就此亦應予填補。 ⑸綜上,原告劉麗敏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21條及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美秀及施簡美玉連帶賠償1,431,875元(計算式:956010+150000+241500+ 84365=0000000)。 ⑹本件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提出(106) 華聲科字第1532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其鑑定意見為:依現場勘查,勘估標的一樓建物所需修復工程概分為拆除及更新修復兩大項。經市場訪價各項工程所需費用及施工費,評估拆除工程費用為218,500元、更新修 復工程費用為1,332,500元,工程總價合計1,551,000元。且系爭28號房屋因爆炸事故造成建物鋼筋裸露,門窗、鐵門等裝置損害嚴重,處處可見牆壁脫落痕跡,考量影響該不動產之輕重,認該建物交易價額減損金額為1,813,716元。故原 告劉麗敏所有系爭28號建物因本件事故損失經鑑定為 3,364,7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劉麗敏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31,875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柳富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因上開事故致電動門、遮雨棚、電燈、烤漆門板及磁磚等毀損等情,原告柳富文因此需支出電動門、門板、邊柱、遮雨棚、烤漆板、水槽、水管、烤漆水切、包角、欄杆、電表箱、電燈等修補費用合計共128,941 元,故原告柳富文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共128,941元,應 屬有據。 ⒊原告翁聖雄承租系爭29號房屋經營秉峰鍋燒店,因上開爆炸,造成原告翁富雄所有廣告招牌、餐車毀損,就此原告翁聖雄需支出三口餐車、瓦斯爐、招牌、燈籠等合計71,100元。此外,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秉峰鍋燒店,係原告及其配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卻因本件事故致無法於農曆年間營業,就此營業損失以40,000元計。是原告翁聖雄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1,100元(計算式:71100+40000=111100) 。 ⒋原告李仁靜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牆壁、鐵窗及天花板等毀損。就此原告李仁靜須支出室內整修費用合計140,000元。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李仁靜140,000元。 ⒌本件原告柳富文、翁聖雄及李仁靜等並無於一定年限後將因爆炸毀損之物品丟棄及汰換之意願,故被告主張折舊並不合理。蓋倘若如此,物品超過年限而遭人毀損,被害人豈不求償無門;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所得稅法列報折舊費用之用,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惟該表係著重在營利事業單位所購置之機器設備之成本,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時攤提之功能,並無法反應物品實際使用狀況。故被告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並不適當。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折舊數額,在舉證上有重大困難,原告認就修復所需材料費之折舊數額,應以30%為計算基礎。 ㈤並聲明:⒈被告施簡美玉與被告簡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敏1,43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美秀應給付原告柳富 文12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簡美秀應給付原告翁聖雄 1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簡美秀應給付原告李仁靜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知被告簡美秀學歷僅國中畢業,就本件因化學反應所發生之事故實難預見,應無 過失可言。且被告已購置冰庫冰存,其所使用之冰庫亦經定期保養、保修,應認為已盡其迴避風險發生之義務。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若係因冰箱電路問題致影響冰箱無法發揮作用,惟此並非被告簡美秀所得預見,即非其可以控制之風險,故被告就此即無過失可言。 ㈡次查,本件原告迄今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具有重大過失,即不能僅以有失火事實存在,即逕推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被告等僅水果批發商,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又縱認被告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等對於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違民法第191條 之3但書之規定,亦予免責。 ㈣依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則原告劉麗敏之房屋,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結構既未受損,僅商店用簡單裝備及隔間受有損壞,耐用年限僅為三年,均已折舊完畢而無殘值。綜上,被告等既無故意過失,即無構成侵權責任,且原告劉麗敏亦未積極證明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折舊數額,是原告劉麗敏舉證責任尚未完備,被告等即無須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劉麗敏所有之系爭28號房屋並無達到結構毀損之程度,故被告等否認其受有損害;且縱有損害,被告亦否認其所主張金額。原告劉麗敏所受損害,應提出公正第三方之鑑定意見佐證,並依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惟就鈞院所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被告以: ⒈鑑定報告書第32頁:「價額決定理由:本單位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建物所具備之條件及因素價調整」及第19頁「㈡比較法評估過程」,鑑定報告書中各比較標的之基本資料與本案勘估標的背景迥異,不宜作為比較法評估之比較標的。此外,報告書中調整比例亦無依據,僅為鑑定人恣意判斷。例如標的一、三之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本案標的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主要結構已不同;且比較標的一之屋齡僅約4年、比較標的三之屋齡亦僅20年,惟本件標的屋 齡為42年,即具有明顯差距,是本案比較標的就主要結構及屋齡等事實,有明顯不同,不宜作為本件比較標的。系爭鑑定報告書竟未察及此,於第21頁「⒉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比較調整分析表」關於建物條件部分,比較標的一僅減5%、 比較標的三僅減2%,屋齡差距甚大,已超過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折舊時間,惟報告書卻未提出說明及算式表明為何僅減5%及2%,已有疏誤。 ⒉報告書第28頁:「㈠瑕疵不動產的價值減損」,謂「污名價損主要因為勘估標的未來收益性及市場性,受到瑕疵問題影響,導致風險及不確定性增加,而承受的價值減損」,然不論報告書此段論述之依據為何,依其所述,必須「勘估標未來收益性及市場性,受到瑕疵問題影響」且導致風險及不確定性增加,是需具有「瑕疵問題」且「導致風險及不確定性」。依其所述,二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有所謂「導致」可言。惟本件若因冰箱瑕疵致生事故,此瑕疵應屬「外在瑕疵」,並非本案標的物自身具有瑕疵,則該具有瑕疵之冰箱既已搬離,當無所謂本案標的仍具有爆炸瑕疵之問題。且本案標的本身既無爆炸之瑕疵,即無導致風險及不確定性增加之問題,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所謂污名價損,於本件之標的並無適用,應屬灼然。 ⒊又報告書第28頁載有「㈠瑕疵不動產的價值減損」,謂「本案勘估標的物由於建物結構受爆炸影響,產生功能性退化,此將導致價值減損。」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非具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建物結構是否受影響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或建築師,則其鑑定結論是否足以採信,已啟人疑竇。此外,其越俎代庖判斷建物結構是否安全,卻未針對勘估標的之主要樑柱等結構進行鑽心取樣,並送實驗室加以分析,即逕得出建物結構產生功能性退化的結論,其依據為何,無法想像。 ⒋關於報告書第30頁關於拆除工程總價為218,500元部分。先 不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是否具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該拆除工程之工料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等是否必要、正確,惟系爭報告書仍應就其判斷之依據及算式加以說明。系爭報告書既未予說明,則其結論亦難以憑採。 ⒌系爭報告書就更新修復工程總價估算為1,332,500元(見第 31頁),其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應有疏漏。又關於該工程工料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部份,其中列有「1F天花板鋼筋含綁鐵」、「1F天花板灌泥漿3000psi」, 即涉及勘估標的物之結構安全,此應屬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等專門工程技術人員始得評估。此亦可見系爭報告書並不可採。 ⒍系爭報告書第32頁「價格決定理由」部分,記載「勘估標的物面積為117.56平方公尺」、「核算建物未發生爆炸之建坪價格為207,000元/坪」、「發生爆炸後比較價格為 156,000 元/坪」、「勘估標的一樓回復至爆炸前之原狀所需費用總價為1,551,000元」。惟承前述,系爭報告書固採 用比較法得出系爭房屋若未發生爆炸之價格,惟其用以比較之標的顯不相同,且其如何得出加權比重等亦未見說明,故該數字並不可採。至於其提供之爆炸後價格,不僅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更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及算式,即僅屬臆測即率斷,並不可採。此外,本件勘估標的之土地、一樓騎樓、二樓等部分,既未受爆炸事故所及,即應僅有一樓之回復費用,亦僅有一樓有價值減損。惟系爭建物依第二類謄本記載:總面積為117.56平方公尺,一樓層次面積為44.14平方公尺 ,系爭報告書「價格決定理由」部分「勘估標的一樓回復至爆炸前原狀所需費用」卻以總面積117.56平方公尺計算,而非依一樓層次面積44.14平方公尺,即未區分一樓層次與 其他部份之區別,其計算基準上顯有錯誤。 ㈥關於原告柳富文、翁聖雄、李仁靜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供參照。次依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三年。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遮雨棚、招牌、鐵捲門、玻璃門、窗戶等多處損壞…。」可見原告柳富文、翁聖雄、李仁靜所受損害,多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隔間,則不論其受損壞之程度,其耐用年限僅三年,迄今均已折舊完畢,並無殘值。且原告柳富文、翁聖雄、李仁靜等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證明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折舊數額等,則其等舉證既未完備,被告應無須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部份,除原告劉麗敏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以外,其餘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均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是其等所主張即有未足,應與駁回。至系爭鑑定報告書其內容多有錯誤,亦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依據。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㈠被告施簡美玉於民國105年1月1日邀同被告簡美秀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劉麗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0號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0500元、租期為3年。 ㈡系爭房屋因用於從事香蕉批發買賣,於106年1月24日在上開處所,使用電土催熟香蕉,產生高濃度乙炔及釋放熱能產生高溫而發生爆炸,導致原告等人之財物毀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㈠本件被告簡美秀有無以電土催熟香蕉引發爆炸致原告等人之財物毀損?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有民法第191條之3適用? ㈡本件是否為電土爆炸或失火爆炸而造成之毀損?倘為失火毀損,則被告簡美秀得否主張民法第434條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 ㈢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簡美玉向原告劉麗敏承租系爭28號建物,由被告簡美秀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簡美秀於106年1月24日下午9時20分許使用電土催熟香蕉,導致同日下午11時 08分許,因電土接觸水分,產生高濃度乙炔並釋放熱能,導致高溫爆炸,造成原告劉麗敏、柳富文、翁聖雄及李仁靜財產損壞,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簡美秀僅國中學歷,不具有相關化學知識,就電土因注水可能產生爆炸並無預見,即無過失;且系爭事故應屬火災,依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之規定,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又被告簡美秀已購置冰庫並設定為攝氏15度(若超過攝氏15度則自動散熱送風)以避免過熱之風險,即已善盡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整理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整理前揭爭執事項,並認本案首應探討之主要爭點應係: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說明於下。㈡被告二人應負之法律責任: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002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固答辯稱其與原告間簽有系爭租約,故就系爭事故,僅須依據民法第434條僅應負擔重大過 失責任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碳化鈣因處理不慎致生爆炸,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失火」之要件?並非無疑,要難逕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認被告簡美秀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且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及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至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34條關於承 租人僅負重大過失任意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等前開答辯即無理由,要難逕採。故被告施簡美玉就本件事故發生,依其與原告劉麗敏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434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號民事判例)。 被告簡美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本即無適用民法第434條責任減輕規定之餘地,自無 得主張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之依據,故除其對原告劉麗敏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契約責任外,亦應依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責任,自不待言。 ⒊查被告簡美秀係經營香蕉批發業者,基於營業需要,必須以電土催熟香蕉,於106年1月24日下午9時20分許,其在系爭 28號建物內使用電土催熟香蕉後,並未停留系爭28號建物內監控,導致同日下午11時08分許,因高溫產生爆炸,造成原告劉麗敏、柳富文、翁聖雄及李仁靜等前開財產損壞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5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7 ~66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4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故及所生原告等之損害,確係因被告簡美秀危險使用電土催熟香蕉之行為所造成,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實無可置疑。 ⒋惟被告簡美秀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144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簡美秀職業為水果批發,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所以會用上揭方法,係經其他水果商口耳相傳,即難認其具有相當能力足以預見到上揭步驟會產生相關化學變化。且被告以此方法式在上址操作一年多方發生事故,可見平時即採用此方法以達成其催熟水果的目的,從而被告是否可預見上揭步驟會產生爆炸風險,並非無疑」等語為據,答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惟檢察官之上開決定,本無任何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且衡情如被告簡美秀未能遇見相關化學變化,自無可能為防免高溫爆炸而於系爭建物內裝設冰箱降溫,甚至,民、刑法之過失概念本有差異,而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意旨,僅係在推論被告簡美秀之個人主觀狀態,並非依據「客觀化」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針對被告簡美秀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侵權責任予以論斷,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⒌學說上亦指出民法上過失的概念應導向客觀化,即就過失有無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為判斷標準,並提出判斷標準,即:⒈危險或侵害的嚴重性;⒉行為的效益;⒊防範危險的負擔(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00年,自刊,頁293~298。),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簡美秀以電土催熟香蕉,其化學作用可能產生高溫爆炸,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此觀前揭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結果亦明,被告簡美秀為其本身營業獲利之個人目的,使用此種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方法,自應對此危險所可能發生之實害予以防免,而其雖有在現場設置冰箱降溫,惟竟未在現場監控危險至危險化學反應完成,亦未設置任何遠端監控設施替代現場監控,任由電土發生危險化學反應導致本件爆炸發生,自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被告簡美秀因前開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侵 害前揭原告等之財產權利,且被告簡美秀亦未能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至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被告施簡美玉為系爭 租約之當事人,其允許簡美秀使用系爭建物,並任由其在系爭建物內放置危險物品,從事電土催熟香蕉之行為,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施簡美玉未盡其契約義務,自應依據前揭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第433條 規定,對原告劉麗敏負損害賠償之契約責任。就此被告簡美秀尚應依據其與原告劉麗敏所簽連帶保證契約,與被告施簡美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 等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劉麗敏部分: ⑴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作成106年12月14日(106)華聲科字第15329號估價報告書(以下簡稱估價報告書) 記載:勘估標的建物一樓回復至爆炸前原狀所需費用評估,拆除費用為218,500元,更新修復工程費用1,332,5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勘估標的房地價值減損(汙名價損)為1,813,716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3頁),有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按,本院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及估價報告書認定金額,審酌於下,至被告未提出實據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正確性,要難採信,合先說明。 ⑵拆除及重建費用部分:原告劉麗敏主張系爭28房屋因系爭事故致結構嚴重受損,必須拆除及重建,所需費用為拆除費用86,370元、重建費用1,831,34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869,640元。被告則以原告劉麗敏之房屋尚未達到結構毀損之程度、系爭標的物未受汙名價損、修復工程費用計算有瑕疵、勘估標的回復費用計算標準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雖主張系爭28號房屋需拆除及重建,惟系爭28號房屋是否有重建之必要,原告僅以系爭28號建物嚴重毀損無法使用等語說明,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重建之主張,並無依據。就拆除工程費用部分,參酌卷附照片系爭28號房屋之受損情形,確有施作拆除工程之必要,且估價報告書亦列有此部份費用支出,可見此部份支出應屬不可避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除費用86,370元,應予准許。 ⑶回復原狀費用:估價報告書雖記載須花費1,332,500元,被 告則辯以系爭28號房屋僅一樓受損,系爭28號房屋一樓層次面積僅44.14平方公尺,估價報告書就修復費用之計算卻以 總面積117.56平方公尺計算,非依一樓層次面積44.14平方 公尺,未區分與其部分之區別,計算基準有誤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估價報告書第31頁就更新修復工程之說明,其中坪數係以15坪計算,換算約為49.5平方公尺,與系爭28號房屋一樓層次為44.14平方公尺所差無幾,可知被告就此部份之 抗辯,應係誤會,則估價報告書就更新修復費用估價為 1,332,500元,應堪採認。此外,系爭28號房屋建於65年間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1月,使用期間約為41年左右,已非新品。參照前揭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方 屬適法。查該房屋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結構為「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惟倘實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9,並參估價報告書第 32頁「價格決定理由」部份,記載:「核算建物未發生爆炸之建坪價格為207,000元/坪(62,618元/平方公尺)」, 及系爭28號房屋一樓層次面積為44.14平方公尺計算,該部 份資產成本約為276,396元(計算式:62,618×44.14= 276,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折舊十分之9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640元(計算式:276,396×0.1= 276,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租金損失部分: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500元、租期為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故原告劉麗敏主張受有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23期,每月10, 500元,合計241,5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10,500×23= 241,500),應予准許。 ⑸房地價額減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卷附估價報告書表示:「本案勘估標的由於建築結構受爆炸影響…因汙名化影響,縱使建物經過整修,將來於不動產市場出租或出售,亦會因為爆炸事故的污名化影響導致交換價值減損。」及「房地價值減損金額為1813,716」等語(估價報告書第28、33頁),堪認系爭28號建物因本件爆炸事故,縱使經過整修,仍受有房地價值減損1,813,716元之損害。 ⑹裝潢費用部分:原告劉麗敏主張受有裝潢費用150,000元之 損失,惟就此並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⑺律師費部分:原告劉麗敏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自不應准許。⑻綜上,原告劉麗敏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69,226 元(計算式:86,370+27,640+241,500+1,813,716= 2,169,226),原告僅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1,431,875元,少於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柳富文、翁聖雄、李仁靜部分: 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 用「證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損害數額,先予說明。 ⑵本件原告柳富文主張其所有系爭29號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有電動門、遮雨棚、電燈、烤漆門板及磁磚等部分財損。因此支出合計128,941元之修復費用,並提出陞鎰企業社報價單 為證。惟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物品之價值為限。原告逕以買入費用或修繕費用總額請求賠償,並不能作為事故發生時價值證明。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復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應予折舊,方為適法。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柳富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等係受無妄之災,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著重在營利事業就設備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時攤提之用,並未反應物品實際使用狀況等情,認以衡平觀點,即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修繕費用,則一方面原告得以新品替代舊品,一方面被告無須負擔全部修繕費用,故原告柳富文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471元(計算式:128,941×0.5=64,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原告翁聖雄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廣告招牌、餐車、瓦斯爐、燈籠等件受損,需另支出費用71,100元,並以起訴狀附件10照片及附件11龍邦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祥雲廣告社出貨單及金益行單據為證。此外尚有營業損失 4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11,100元。就財物受損部分 ,承前述,既以新品替代舊品,原應計算折舊,方屬適法。查本件原告翁聖雄僅以出貨單、請款單等為證,即主張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其舉證既尚有未足,惟承前述,原告翁聖雄確實受有相當損害,故本院認以衡平觀點,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費用,方屬公平適當。則原告翁聖雄就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550元(計算式:111,100× 0.5=55,550)。 ⑷至於原告李仁靜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牆壁、鐵窗及天花板受損,需支出費用140,000元,並以起訴 狀附件12照片及附件13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李仁靜僅以前揭照片、估價單為證,且未就其所受損害之物品係於何時設置說明,其舉證即有未足。惟本院認原告李仁靜確實亦受有損害,若未能獲得任何賠償,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故依據衡平觀點,此部分亦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修補費用,方屬公平合理。則原告李仁靜就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000元(計算式:140,000×0.5=70,000)。 六、綜上,原告等本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美秀、施簡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敏1,431,875元,被告簡美秀應分別給付原告柳富文64,471元 、翁聖雄55,000元、李仁靜70,000元,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劉麗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其等勝訴部分,係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