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斯明 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陳進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 斯明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偉誠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106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服務鄉梓,在地方鄉親父老及民進黨內先進人士支持下,有意爭取代表民進黨參加105年1月間投票之彰化縣第1 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被告陳進丁因亦欲爭取民進黨提名為立委候選人,竟利用被告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被告賴 偉誠巨款,收買被告賴偉誠在其104年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 中散佈詆毀原告之不實內容,而被告賴偉誠接受賄絡後,依據被告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檢 舉書內容,在未經合理查證的輕率情況下,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於104年4月3日以派報之 方式發行達6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被告三人以 檢舉書為標題所散佈之不實事項為:「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 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本屆立委選舉,若非檢調看緊『林益邦』,當選的是『陳進丁』,而非『王惠美』,因『林益邦』無法大量買票,『陳進丁』才會以287票飲恨,但還是賄選案件頻頻,林家是彰化典型相當 爭議人物,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勾。黨有黨規、黨章、黨紀,『林益邦』入黨為自始無效。依據入黨務必由地方黨部申請入黨,再呈報中央審查、核准,陳勝宏引薦林益邦,卻倒行逆施,由黨中央核准繳費,令彰化黨部追認。…林益邦入黨卻破壞黨章、黨規,蔡英文主席如此行事,是向黑金靠攏,為歷史罪人…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林益邦』若『悟頓』、『覺悟』,先由黨員做起,對地方有貢獻,揮別黑金,勿害死民進黨,大家對你的認識,僅止於『假X雯』之緋聞 ,是『林進春』的兒子…民進黨創黨是在打除特權,還政於民,終結黑金,如今黨中央向黑金靠攏…。」(以下簡稱系爭檢舉書)。 ㈡原告具黨員資格而為合法黨員,被告三人指摘、傳述「原告非法加入民進黨」,係屬指摘、傳述不實事項。又查,原告家族根本沒有掏空秀水農會情事,然被告林斯明卻於檢舉書登載「原告父親林進春掏空秀水農會…林家是彰化典型相當爭議人物,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鉤。」之不實事實抹黑原告出身掏空農會的家庭,藉此誹謗原告為黑金,被告三人故意將此不實事實透過公論報散布於眾,將原告貼上「黑金」標籤,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父親保外就醫,完全合於監獄行刑法的相關規定,於保外就醫期間亦遵守「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原告父親的醫療診斷證明亦經專業醫師開具,被告三人未經合理查證,輕率指摘原告父親持假的診斷證明保外就醫,以此不實事實影射原告喜愛利用特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的評價減損,進而影響原告的名譽,此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如上所述,被告陳進丁與被告賴偉誠、被告林斯明藉由公論報散佈詆毀原告名譽權之事項,均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進丁前因散佈詆毀原告父親林進春、母親陳秀卿名譽之行為而遭民刑事法院處罰,已明知原告家族並無檢舉書上所述之情事,為求自己勝選之自私心態,明知而故意再犯,惡意將檢舉書藉由公論報散佈,詆毀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程度甚巨。 ㈢又被告陳進丁經營多家資本額達6千萬元之物流公司,擔任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最大股東,其妻鄭秋子在松輝通運有限公司、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陳進丁則為實際經營者,足見被告陳進丁資力甚為雄厚。而被告賴偉誠身為報紙發行人,享有散佈訊息之管道,如輕率散佈不實言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甚為重大,故就各種消息來源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然本件被告賴偉誠為圖被告陳進丁給予買報份之利益,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將前開誹謗原告之內容刊登於公論報散佈,嚴重誹謗原告之名譽,被告林斯明僅因立場與原告不同,即將不實事項以檢舉書之形式交由被告賴偉誠刊登於公論報,是被告賴偉誠、被告林斯明主觀惡性甚為重大。又被告林斯明曾參與埔鹽鄉長選舉,地方上亦有知名度,且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偉誠經營公論報多年,均有相當資力。是以,綜合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進丁辯以: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陳進丁給予被告賴偉誠巨款,收買被告賴偉誠依據被告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的 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公論報,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並非事實,被告陳進丁鄭重否認之,並答辯如下: ⒈上開公論報為賴偉誠發行之報紙,所登載之檢舉書為被告林斯明寄送被告賴偉誠,被告陳進丁僅於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是否有收到該份檢舉書時,傳真檢舉書予被告賴偉誠確認黨部有收到上開檢舉,絕無任何收買被告賴偉誠,或與被告賴偉誠、林斯明共同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就有關被告陳進丁是否有收買賴偉誠製作檢舉書,及與被告林斯明是否共同製作或散佈檢舉書等情事,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審理,均認定不足證明被告陳進丁有收買賴偉誠刊登林斯明之檢舉書於公論報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進丁誹謗罪,實有違誤,系爭檢舉書內容係由被告林斯明所寫,並由被告賴偉誠自行查證後,繕打並刊登在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內,而非出於被告陳進丁授意下製作或傳述,被告陳進丁所為僅係單純將被告林斯明寄送黨部之檢舉書傳真予被告賴偉誠確認黨部有收到上開檢舉,對於檢舉書之內容則毫無評論或傳述,客觀上自難認被告陳進丁單純傳真之行為,係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項之作為。 ⒊若認被告陳進丁於傳真時未告知被告賴偉誠系爭檢舉書所載秀水農會遭淘空之錯誤,而可能涉犯加重毀謗罪者,則顯係將被告陳進丁上開未告知之不作為舉動評價為刑法上不作為犯,則依刑法第15條及上開判例意旨,該不作為犯成立之前提,須係行為人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未為防止,始能視同為積極行為犯予以處罰。然法律上並無課予被告陳進丁於知悉時應防止傳述或指摘此等不實事項之義務,自難認被告陳進丁傳真當時未告知被告賴偉誠檢舉書上開錯誤內容之行為構成加重毀謗罪之不作為犯。 ⒋縱認公論報登載之檢舉書內容部分不實,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準此,根據上開檢舉書書寫及登載之內容及原因,可認其內容屬於善意適當之評論,自不具不法性,難認被告陳進丁傳真該檢舉書供賴偉誠確認之舉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查原告為前立法委員林進春之子,又曾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立法委員,及加入民進黨爭取民進黨立委候選人提名,為公眾人物,基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身世背景、經歷等事,自與公共利益有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上開公論報第二段內容係表示原告父親涉淘空、賄選,及原告家族為黑金(以下簡稱系爭檢舉書第二項),第三段內容則係以原告加入民進黨程序不合規定,質疑民進黨中央向黑金靠攏(以下簡稱系爭檢舉書第三項),第四段內容則係質疑原告父親遭判刑後卻能保外就醫,並再次表達林家是黑金之想法(以下簡稱系爭檢舉書第四項),是上開內容專指林進春涉淘空、賄選、黑金、違法保外就醫部分,尚難認與侵害原告名譽有關,先此敘明。 ⒌再者,關於上開檢舉書所載質疑原告入黨程序違法部分,業經鈞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調查認係屬善意發表言 論,上開判決嗣經原告不服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肯認第一審判決而駁 回原告之上訴,顯見原告入黨程序業經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確有不符程序之處,進而認定檢舉書之質疑,非無所據,且該評論亦屬善意、適當的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表達,從而,足認原告所指公論報登載之檢舉書第三項內容關於質疑其入黨違法部分侵害原告名譽,自屬無據。 ⒍查關於公論報登載之檢舉書第二、三、四項內容提到原告家族黑金乙事,亦經上開鈞院104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關 於檢舉書提及黑金部分,係因原告父親涉及淘空、賄選等刑事案件遭判決確定而來,縱內容有部分係因被告林斯明聽聞地方上風聲而誤為淘空秀水農會、台灯(實則原告父親係經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淘空中櫃公司,且以漲潮時會沉入海之價值低廉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1億餘元),然以一般民眾及 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淘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以政治用語評價為「黑金」,亦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從而,被告林斯明於其檢舉書上明指或暗示林進春係經濟犯罪者、黑金,原告係其子,其等為黑金家族等情,尚難認屬不實惡意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 ⒎準此,足見被告陳進丁單純傳真檢舉書與賴偉誠確認民進黨黨部有收到上開檢舉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而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再者,被告陳進丁雖曾因誹謗原告父親名譽遭判刑確定,然被告陳進丁並無於傳真時主動告知賴偉誠檢舉書內容有錯誤之作為義務,已如上述,甚且,上開檢舉書內容涉及原告父親部分縱有不實或錯誤之處,亦與侵害原告個人之名譽無關,原告以被告陳進丁曾因誹謗原告父親而遭判刑確定乙事,主張檢舉書內提及原告父親之論述亦侵害原告名譽云云,顯屬無稽。上開檢舉書內關於被告林斯明所質疑之原告入黨違法、原告父親涉及掏空、冒貸、賄選等內容,既非全然無據,被告林斯明以上開內容,質疑原告家族黑金,希冀民進黨部能重視候選人的家庭出身及操守,顯係善意基於公共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縱內容語句或過於激進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賴偉誠經向被告林斯明查證後,除登載被告林斯明檢舉書全文外,並撰寫「縣內資深黨員林斯明,即公然上書黨中央檢舉,強烈譴責黨中央,應顧及黨魂、黨紀,切莫將民進黨陪葬下去的激烈言詞,字裡行間顯露,若黨中央執意徵召該人選,將有更大抗議動作」等文字,表達被告林斯明對徵召原告為立委候選人之激烈反對等情,顯係單純就被告林斯明有寄送檢舉書請民進黨黨部勿徵召原告乙節之事實為陳述,依其報導內容可知,被告賴偉誠並未將檢舉書所載內容引為事實來陳述,自難認被告賴偉誠單純登載系爭檢舉書及撰寫上開報導之行為,有何出於毀謗原告之實質惡意存在,是亦難以加重毀謗罪嫌相繩。從而,足認上開檢舉書之內容,應屬善意、適當且可受公評之事,是縱經被蓋賴偉誠登載於公論報上,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屬於不罰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進丁單純傳真記載上開善意、適當言論之檢舉書予賴偉誠確認之行為,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斯明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原告所述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偉誠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原告所述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㈠被告林斯明撰寫系爭檢舉書,被告賴偉誠將系爭檢舉書刊載於公論報發行。 ㈡被告陳進丁曾因散布原告父親林進春向秀水農會借款不還之不實事項,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認定被告陳進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㈢被告陳進丁曾因散布原告父親林進春向秀水農會借款不還之不實事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認定被告陳進丁侵害原告父親林 進春名譽權,判決被告陳進丁應賠償原告父親林進春、母親陳秀卿各新臺幣50萬元確定。 ㈣前開公論報刊載之系爭檢舉書內容,刊登前被告陳進丁曾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被告賴偉誠。 ㈤被告陳進丁因系爭檢舉書遭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243號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㈠被告陳進丁、被告林斯明及被告賴偉誠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三人等之行為有無違法性? ㈡承上,如被告陳進丁、被告林斯明及被告賴偉誠之行為對於原告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斯明撰寫系爭傳真稿記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事項,由被告陳進丁出資購買被告賴偉誠發行之公論報6萬份以刊登系爭傳真稿內容,經被告賴偉誠以 檢舉書為標題刊載系爭傳真稿之內容後發行公論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認被告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三人均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陳進丁並以:伊僅係於被告賴偉誠向其求證有無收到被告林斯明之傳真稿時,傳真系爭傳真稿予被告賴偉誠,伊並無告知被告賴偉誠系爭傳真稿是否屬實之義務,且系爭檢舉書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之父林進春,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係善意發表之言論而無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對於被告林斯明撰寫系爭檢舉書,刊登前被告陳進丁曾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被告賴偉誠,被告賴偉誠將系爭檢舉書刊載於公論報發行等事實,均不爭執,故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應係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分別或共同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林斯明及賴偉誠涉嫌刑法誹謗罪部分(自訴人林益邦),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本院卷第56~61頁、第63~66頁),而被告陳進丁涉嫌誹謗罪部分(自訴人林進春),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 第2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有罪,觀之該有罪判決認定被 告陳進丁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陳進丁知悉林進春並無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亦無冒貸而掏空秀水鄉農會之情事,竟仍將上開不實記載系爭檢舉書第二項之系爭檢舉書傳真予被告賴偉誠,而有涉犯誹謗罪之未必故意行為」等情,亦即認為系爭檢舉書僅第二項內容部分不實為被告陳進丁所知悉而合於誹謗罪之要件,惟系爭檢舉書第二項內容涉及原告之部分僅記載「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等語,難謂與事實不符,而前開不實之部分則均係針對林進春而為指摘,所侵害者係專屬於林進春之名譽權,亦難遽謂原告之權利同受侵害。 ㈢且系爭檢舉書第三項固係針對原告之入黨程序而為指摘,惟此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傳喚證人 即時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黃雪梨到庭作證後,認定「自訴人(即本案原告)係先向民進黨中央黨部遞出申請表,並收到黨費繳納通知單及繳納黨費後,始由民進黨中央將其申請入黨案件交予該黨彰化縣黨部之入黨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其入黨申請案,並曾因此引起該黨彰化縣黨部人員議論、質疑其是否利用特權入黨等情。則以①前述自訴人之入黨過程,難謂與前揭所述民進黨黨員入黨辦法第3至5條所規定辦理入黨之先、後程序完全符合,連當時身為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之證人黃雪梨都認為違反程序之情,佐以②自訴人具狀自承其入民進黨後,即有意角逐代表民進黨參選系爭立委選舉,並曾經電子媒體、網路新聞於104年3月30日、同年6 月3日報導民進黨原有意在系爭立委選舉中,徵召提名候選 人參選,自訴人乃有意願參選,有卷附自訴人所提電子報導、網路新聞可憑(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堪認自訴人於一入該黨,於形式上尚未符合前揭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規定之連續入黨滿2年規定之情況下,即積極表達意願代表 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等情觀之,類此涉及立委選舉攸關公眾利益之政治敏感議題,會因此引起大眾議論、媒體注意,乃屬正常,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地方上就此政治議題議論 紛紛等語,應非憑空杜撰」等語,進認原告等為此部分內容屬公眾人物參與公眾事務應容忍之範圍,有本院104年度自 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亦認該部分內容係善意、是當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表達(本院卷第63~66頁),故駁回該案之上訴,此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之入黨程序既與常態不符,系爭檢舉書第三項內容之報導有否侵害原告人格權利,自非無疑。 ㈣至系爭檢舉書內容雖提及原告家族具有黑金背景等節,惟原告父親林進春擔任屬航運業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2613)董事長時,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高院以100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 案】,於該案中,林進春明知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休閒旅遊業,仍召開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顏厝段彰濱遊園區之開發企畫案,又渠除初始未經鑑價過程,即以顯然高於市價,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之3億6457萬餘元之高價,出售當時實際 上為渠所有,登記在案外人林明組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前者土地)、同段526-279地號土地 (下稱後者土地)予中櫃公司【嗣後林進春及渠共犯為圖籌措更多資金,又抽換買賣契約,最終抽換之買賣契約上所示價金金額為2億2650萬元】,且前者土地更係位於顏厝海堤 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後者土地也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二者均係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再者,林進春嗣明知中櫃公司拿出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土地之定金,並未真的用於支付定金,實際部分乃用以償還林進春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部分用以匯予他人持以投資其他公司,林進春卻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林進春乃即以上述直接之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該公司受有6587萬餘元之損害,而前者土地於85年12月10日尚未分割自原同段526-12地號土地前,林進春並曾持以向彰化銀行貸款1億餘元(當時林進春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為林進春之妻舅陳春男,嗣改為林明組)。林進春又曾於101年間,因交付選舉賄賂案件(為求自訴人參與第8屆立委選舉時能當選,而交付賄賂買票),經本院以101年度 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台中高分院 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亦有前開卷附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上 開二判決均同認「林進春曾為求自訴人參選立委順利而為賄選犯行,且其確曾為經濟犯罪,損及中櫃公司利益,情節並非輕微,以一般民眾及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係屬淘空該公司資產之行為;以政治用語而言,被評價為「黑金」,亦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而符合常情,為吾人所能理解,則被告林斯明於其檢舉書上明指或暗示林進春係經濟犯罪者、黑金、自訴人係其子,其等為黑金家族等情,雖誤指林進春淘空者為『秀水鄉農會』、『台灯』,然以當時擔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之陳進丁、及曾擔任該黨彰化縣議員梁禎祥均曾分別對外或影射或質疑指稱林進春夫妻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話語觀之...常情合理可認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 會之事,定已為一般未取得法院判決書之民眾所廣為傳述,而被告林斯明僅為一般民眾,約略聽聞林進春有前開賄選及經濟犯罪案件後,適與所聽聞他人傳述之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傳聞訊息相結合,於時值民進黨提名地方公職立委選舉候選人之政治敏感時期,基於對於此部分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之關心,希冀民進黨擺脫黑金、賄選,因此投書於民進黨各單位,提及系爭第①②⑤段內容,並善意的表達其對於自訴人家族觀感、印象為遊戲電動起家、黑金、黑金家族之意見,難謂屬不適當之言論表達」等節,實無違於常情,故林進春為原告至親,其既因上揭掏空中櫃公司及賄選等行為遭判處刑罰,難認對於原告參選毫無影響,原告為參與選舉,亦勢必因此背景遭受公眾詳加檢視,此亦係原告決定爭取黨提名時所得預期,故系爭檢舉書本此情況屢屢提及其家族之黑金問題並予以評論,應仍屬民主政治底下適度之言論表達,且為原告參與公眾事務時必須面對,要難逕指系爭檢舉書傳述黑金相關內容即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㈤至系爭檢舉函第四項亦係針對林進春之保外就醫問題予以評論,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認為被告林 斯明及賴偉誠未盡查證義務,而對此部分造成林進春名譽權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86頁), 惟該部分內容應僅有侵害林進春之人格權,亦難認原告之權利同受損害,參以該部分後段再提及「林益邦若...大家對 你的認識,僅止於...是林進春的兒子」等語,益見此部分 內容所針對之對象係林進春,自未損及原告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