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盧建銘 被 告 蔡榮展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0,99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榮展與原告係因共同朋友謝其諺之介紹而認識,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初購入88年出廠之BMW廠牌車牌AMK—2078中古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嗣 因車燈照明問題,經友人謝其諺介紹,於105年5月2日委 請被告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住處改裝上述自用小客車內外車燈,並向原告收取7,500元之報酬,嗣原告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車外出,卻發現車輛儀表板、冷氣、 方向燈及室內車燈竟均無法驅動且天窗內飾掉落,原告遂請謝其讀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於隔日前來暸解損壞情形,並將故障車開往原告指定之「格藝」汽車修配廠確認損害原因為電路損壞,被告即表示要將該故障車送至其認識之修配廠,約過一週後被告將車送還原告,但經原告立即在現場檢視結果,車內儀表板仍顯示故障燈(變速箱、後車燈、儀表板有異聲、車內部份電燈不亮),被告表示再負責將車送修;嗣原告駕車試車後發現天窗內飾板又掉落、冷氣失效、儀表板仍有異聲,車燈部分故障等情形仍未改善,迨又聯絡被告處理,被告遂委託謝其諺向原告取車送修,待送返後,又發現車內前座二個冷氣窗口,吹出溫度不同,車內妝鏡燈不亮,儀表板仍有異聲,而天窗內飾板竟只使用膠帶黏住固定。原告不得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交花壇「昌一」BMW原廠完整檢查,發現車輛多項損壞, 且避震遭拆套筒方向裝反,估計修理費100餘萬元;惟被 告只願賠償20萬元,雙方調解未果。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及同法第4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肇致車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030,994元,有估價單4張可佐,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四)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AMK-2078號鑑定報告書」結果(下稱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鑑定報告內稱,因為沒有留下我的東西,所以無法確認是否有改裝,但被告在言詞辯論中有承認有改裝,在刑事案件也有承認。我有告被告竊盜及侵占,案號再陳報。報告上也有寫,如果有改裝的話,確實會造成MECU的損壞,第七項也有載明,MECU所控制的項目如報告所列。報告也指明,如果因任意變更瓦特數與原始不相符的燈具,會使MECU資訊訊號亂碼,各控制系統產生異常,引擎啟動困難等故障現象發生,與當初被告不承認的地方通通符合,確實為被告改裝燈造成的損害。對鑑定報告修理價格無意見。我的車子維護的很漂亮,因為這種經典車款在市場上無法用市價去估計,就像經典骨董車很多人都不願意賣一樣。且這台車是我送我太太的生日紀念禮物,更無法用金錢評估。鑑定報告都已經寫的很清楚,確實是被告改裝之後才造成的 損害。造成引擎、燈光、設備、空調系統產生異常,行駛安全配備也都壞了,就如鑑定報告所言。 二、被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友人 謝其讀所介紹,而要求被告為系爭車輛(BMW320CI型號;出廠年份:1999年;迄今18年;車牌號碼:000-0000)增 設車燈為霸氣燈、曰行燈、霧燈HID、小燈、室內燈、車 牌燈、霧燈光圈等內容,並於105年5月2日上午改裝,改 裝完成後,由原告當場測試並確認,將該車輛依當時現況交付與原告,並無任何問題,始由原告將車輛開回並支付7,500元之材料費與被告(被告未收取任何工資費用)。 (二)嗣於105年5月2曰晚間10時23分時,原告通知被告陳稱系 爭車輛儀表板下排燈號消失,並且冷氣送風不會涼等。被告雖認相關問題應與裝設燈具等內容無關,被告仍基於原告係友人之朋友,故仍答應將該車輛送往修車廠處理,以明瞭原因為何,故被告於105年5月3曰向原告取車,將車 輛開往由原告指定配合之「格藝車業」進行處理,然因該修配廠車輛太多無法處理,故於105年5月3日再將車輛開 往「慶豐保養廠」處理,但保養廠人員檢查並無任何異常之原因。嗣後再經友人謝其讀介紹將該車輛交由「允進車業」處理,無奈該車問題卻越處理越多。惟並無任何修配廠指稱係因被告所裝設之車燈具有瑕庇,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系爭車輛之故障,為中古車零件老化而生之故障率高之風險實現,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⑴按「民法第495條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攫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已自承其購入系爭車輛時為105年初,而該車為1999 年所出廠(見起訴狀第2頁),迄今已將近18年。然眾人 皆知,汽車為消費性商品,亦有使用年限,超過使用年限,汽車之機組零件就已開始老化,縱使保養得宜,亦僅系延緩零件老化之情形,無法常年維持與剛出廠之車輛相同之情形。 ⑷而中古車既為使用過之車輛,在使用期間必定有相當之耗損,且隨出廠使用之時間越長,零件老化之程度亦當加遽,且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時間使用並非新品,發生老化之狀況,實為常見,則其故障率之高低則為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一旦零件發生故障等事故,應屬中古車故障率高之風險實現,難認屬於維修或改裝之瑕疵。 ⑸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確實係與零件老化有關: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縱被告無汽車維修之專業,單純就名稱上判斷,即可得知,試舉例諸如「變速箱油管管路清洗」、「冷氣」、「機油芯座墊片」、「引擎VANS油管」、「左前座椅皮革」、「前門隔音橡皮(脫落上膠過 )」、「左前門昇降機馬達」等等,均屬與其車輛零件因使用而老化之情形有關。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亦載明,「此車E46 320CI年份1997/07,年份已17年之久,內裝…老化現象」等語(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4)。足認車輛在長期使用之狀況下,零件老化甚而發生故障為不可避免之狀態。 ⑹因此,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指故障部分,是由被告之改裝燈具行為有何瑕疵所造成,亦未舉證該車已出廠17年餘,在零件正常老化之情形下,本件系爭故障又如何與零件正常老化無關,難認原告所指故障與被告之改裝燈具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為處理本件已退還承攬報酬並代替原告支付諸多維修費用,已仁至義盡,無法同意原告所訴之不合理請求: ⑴被告為處理本件爭議,已於105年5月11日代原告支付維修費用15,500元,有「允進車業一車輛維修單」一紙可稽(被證一),被告並於同日退還承攬報酬7,500元予原告。 嗣於105年5月20日,原告又認有維修之必要,故被告又代其支付維修費用17,500元,亦有「允進車業一車輛維修單」一紙可稽。在責任未確定前,被告已無條件支付相關維修金額,已屬仁至義盡。 ⑵再者,系爭車輛為1999年出廠,依現今之中古車行之行情價,約為17萬元,有權威車訊相關車價報導內容可稽,而中古車行收購價則約10萬元,亦有手機晝面翻拍內容可稽。被告為解決此事,亦向友人借20萬元欲與原告和解,讓原告乾脆再購入相同款式之中古車,以免維修之煩。豈料原告經第三人出面協助其處理後,即要求50萬元以上之和解金,原告實無力負擔該不合理之和解金,遑論本件原告起訴之103萬多元。 (五)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報告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⑴鑑定報告已說明,該車之並無法認定與係被告之改裝燈造成車輛之損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⑵鑑定報告書已載明:「3、勘車時現車現況該系爭車頭燈 、霧燈並非改裝件」、「9、根據原告盧建銘先生所述, 本會使用系爭車原始製造廠提供電子測距系統檢測出來有22項故障碼,代瑪由此得知MECU內部控制程式軟體被刪改,但刪改時間無法查證,…。」。鑑定結論:「上述要點推論,本會鑑定小組經研議後,認為該系爭車輛被破解密碼過,原始製造代理商無法回復,…」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4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時該車已非裝設 被告改裝之燈具,仍有22項故障碼顯示’可見被告所安裝之燈具,並非造成該車輛故障之原因。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被修改過,但無法查證時間。而被告購入該車時,已為中古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修改,而被告僅改裝燈具,更無修改行車電腦之問題,可認原告所指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⑶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車輛之損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初購入88年出廠之BMW廠牌車牌AMK—2078中古自用小客車乙部,嗣因車燈照明問題,經人 介紹,於105年5月2日委請被告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南昌路住處改裝上述自用小客車內外車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發現車輛儀表板、冷氣、方向燈及室內車燈竟均無法驅動且天窗內飾掉落,被告表示再負責將車送修,故障情形仍未改善,原告不得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交花壇「昌一」BMW原廠完整檢查 ,發現車輛多項損壞,且避震遭拆套筒方向裝反,估計修理費10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及同法 第495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函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函覆稱:「4、根據原告車主盧建銘先生陳 述,曾經左右頭燈、左右霧燈、左右尾燈改裝過,導致引擎主電腦損壞,引擎不能起動車輛無法行駛。5、勘車時 現場並無改裝回復遺留下來的頭燈、霧燈、尾燈,本會無法確認是否有改裝,如果有改裝件使用過和原始配件瓦特數不相符合的燈具,確實損壞MECU。6、MECU(MAIN Electronic Control Unit)中文譯:總電子控制單元,又 稱總行車電腦。7、該系爭車配備MECU所控制項目為引擎 動力系統、燈光系統、煞車系統、車身配備系統、車輛行駛安全輔助系統、空調系統,因任意變更瓦特數與原始’不相符之燈具,會使MECU資訊信號亂碼,各控制系統產生異常,引擎起動困難等故障現象發生。.....鑑定結論:1、上述要點推論,本會4監定小組經研議後,認為該系爭 車MECU被破解密碼過,原始製造廠代理商無法回復,如果要完整修復必MECU含控制系統全部更新,才能達到原有的功能與性能。」等語(詳見該公會106年11月16日台區汽 工(總)字第106191號函附鑑定報告第1、4頁),雖該鑑定報告不能確認燈具是否經過改裝,惟已表明如有改裝件使用過和原始配件瓦特數不相符合的燈具,確實會損壞總行車電腦,系爭車輛MECU有22項故障碼,代碼由此得知MECU內部控制程式軟體被刪改等情,參以原告並非專業人士且被告對於承攬系爭車輛車燈改裝一事並無異議,故此部分如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條,應由被告對於改裝過程未造成MECU故障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改裝過程無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車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030,994元等詞,並提出 估價單影本四張為憑,惟為被告否認;查本件經前開鑑定機構鑑定,認「系爭車輛如需重新更換零、主件費用如下:內裝拆裝工資:38,000元、全車控制單元處理:48,000元、更換所需相關零件:739,320元共計:825,320元。」(見鑑定報告第4頁),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88年7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105年5月2日送修時,已逾16 年,而依鑑定報告修復時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 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是 原告所得請求殘值73,932元(計算式:739,320元×1 /10 =73,932元);至內裝拆裝工資38,000元及全,車控制單元處理費48,000元,衡酌其性質並無折舊問題,故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932元(計 算式:38,000元+48,000+73,932元=159,932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5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