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韻涵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轄下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中區管理處)為興辦「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3日辦理採購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由訴外人仲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得標並完成工程之基本設計、圖說文件及預算書圖,其後中區管理處於98年11月27日公告工程招標案,由被告於98年12月8日以最低標1,638萬元得標。然被告係以低價得標,自認倘如設計圖施作會虧損,又仲信公司監造工程師蕭東山獲悉上情後,遂由自己及友人蕭成嘉與被告當時負責人洪益章(同時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聯繫,表示可協助被告減少施作範圍且可於驗收時予以包庇,代價為200萬元之「公關費用」,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加以改善。嗣洪益章與蕭東山見面 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萬元達成協議,洪益章即於99年1月8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蕭 成嘉轉交蕭東山,再於99年1月15日,簽發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為付款人,被告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蕭成嘉收受,蕭成嘉當日即兌領將現金交付蕭東山。嗣後蕭東山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提出於仲信公司,企圖掩護被告,使中區管理處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免讓被告虧損。惟經原告委託之總顧問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管理處、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原告轄下工業局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後,仍決議要求被告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爾後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2日正驗合格,被告並未因行賄 而減少施作內容或取得變更設計之利益。洪益章、蕭東山、蕭成嘉前揭共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之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有罪, 三人不服上訴後,蕭東山嗣撤回上訴,洪益章、蕭成嘉則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二)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 款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其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176180號函釋「契約如已 包括當時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十一)款內容:『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形,就廠商於決標後為履約事項之目的,對於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賄賂、佣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依契約約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仲信公司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蕭東山為仲信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駐地監造工程師,同屬受原告中區管理處委託提供審查、監造之人員,被告當時負責人洪益章卻意圖獲得偷工減料之不法利益,以100萬元代價交付蕭東山收受,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 條,有違公平採購原則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更迭仍不能免除依系爭採購契約對原告所負不正利益返還責任。再查,所謂「溢價」與「利益」之概念並不相同,「溢價」指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利益」,係指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而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再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反面解釋,可知「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均屬不正「利益」,故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主張將100萬元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有所據。此外,原告係於前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確認洪益章向蕭東山行賄之事實,又系爭工程業於99年驗收合格撥款結案,保固保證金也因保固期滿而發還,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扣除,然原告仍得藉本狀對被告行使系爭採購契約條款之扣除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 條第9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 約定所為之請求,因被告已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扣除,故據此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與被告所稱並未因訴外人洪益章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一事,並無關連。又系爭採購契約係本於政府採購法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制定,是解解釋系爭契約本應參酌前開相關規定及契約範本。 2、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項係規範選擇 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而第2項則 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亦即政府採購法第59條1項 、第2項係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 不正利益時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 項,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項、第2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可,何須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而致成為贅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 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 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政府採購法第59條僅在規定招標及締約階段之行為,故為免廠商於履約階段,透過不法手段行賄公務員,以維持公共工程之公正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特別加註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敗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限制廠商不得有此不 正行為,倘經查證屬實,機關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亦當有權將此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況政府採購案件著重者,除要求廠商應該核實履約外,特別明定追回賄款等不正利益之約定,以禁止不法目的,並非機關因廠商之交付賄款行為所受給付高額價金損害之填補,或廠商因此獲得超額利益之追繳。若行賄廠商得以未獲利益作為抗辯,將變相使採購廠商心存僥倖,大開不法之門,非法所樂見。 3、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雖未就「溢價」、「利益」加 以定義,惟參諸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兩造之真意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約款之「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對於系爭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利益係被告對於原告之人員給與不正利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則在所不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以規範目的而言,此規範係妨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牟利,著重於不得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且此等不正利益必須追回,以禁止其行為,俾達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立法意旨相同,更顯見扣除「溢價」與扣除「利益」係屬二事,不可混淆。又系爭採購契約上開條文既已明文例示記載「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魏贈、招待」屬不正利益,故只要屬上述範圍內之不正利益,均係屬於應自工程契約價款扣除之標的。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洪益章行賄之事實既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100萬元當屬 契約中所謂不正利益之範疇,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規定,原告當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而原告 縱對被告現已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扣除,然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對於該條款究為請求權或形成權,前後主張不一。惟被告認為應屬「請求權」,即權利人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權利人不能直接支配義務人或支配管領標的物,必須有他人行為之協助,始能實現請求權之內容。系爭採購契約係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本於契約公平、兩造間互負協力義務,共同達成維護公眾利益之結果,故此條款應屬於請求權,否則若使契約之任一方得逕行支配管領他造之財產,除嚴重侵害契約公平性外,亦可能減損人民、廠商與國家機關合作之意願,不利於政府與人民共同合作,提升效率以創造最大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9款前段之「 不正利益」,係指廠商對機關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當時公司負責人洪益章交付訴外人仲信公司之駐地監造工程師蕭東山100萬元,使蕭 東山製作不實會勘紀錄,提出於訴外人仲信公司,使中區管理處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以減少被告工程損失;然前揭條款後段所稱之「利益」,依照條文之文字脈絡,「利益」與「溢價」均係指廠商因違反前段規定,而使廠商受有之益處,以「溢價」為例,即廠商因對機關或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而使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因此本條款後段之「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惟本件原告仍決議被告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嗣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公司並未因洪益章之行為,受 有利益,亦即被告並未受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所 稱之「利益」,此亦為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一行至第3頁第一行所自認,故原告主張應自系爭採購契約扣除100 萬元之契約價款,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非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同。且如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益章曾交付100萬元予訴外人蕭東山,惟原告之財產並未生有 任何減損之變動,甚且訴外人洪益章亦未曾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應自系爭工程扣除100萬元之契約價款,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前述一(一)所示之事實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刑案判決資料與系爭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行使扣除權之形 成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給 付返還不正利益10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採 購契約第21條第9款,應屬請求權,惟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 驗收,被告當時負責人洪益章固交付蕭東山100萬元,但未 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減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等語。經查,衡諸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 所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明示例舉約定原告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秉此類型與精神,同條款後述「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允應同屬原告主張如上之形成權,而較不類被告抗辯如上之請求權。惟形成權究屬當事人一方有權依其單獨之意思表示變動雙方契約之權利,性質上固不適用時效期間,而容應有其存續之除斥期間以為衡平。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採購契約類屬工程承攬契約,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第9款,並非工程本 身主給付義務之瑕疵,係屬維持公務公正之次給付義務,較諸民法承攬之規定,自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依系爭工程係於99年間正驗合格撥款結案,保固保證金也因期滿而發還。併被告當時負責人洪益章係於99年1月間交付100萬元予蕭東山,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4日為第一審 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洪益章、蕭東山有罪,於上訴三審後,蕭東山嗣撤回上訴確定,洪益章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有相符之判決資料在卷足稽。距原告於106年5月4日具狀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於106年5月5日收狀繫屬,原告主 張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對被告行使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9款之扣除權,顯逾可行使此扣除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原 告此扣除權應已不存。又此除斥期間之調查屬法院應依職權為之者,故原告據此不存之扣除權,主張其行使後,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00萬元,本院自難採 取。 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容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