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鶴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李靜霖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339建號、總面積17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4.63平 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塗銷登記後,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339建號、總面積17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4.63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為所依據的基礎事實均相同,所以此項聲明變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39建號、總面積17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4.63平 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係被告(即原告之妻),惟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原告於民國99年9月間與被告有結婚計畫,因位於 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4樓老家空間過於狹小,原告堅持婚後要有屬於自己的生活空間,並選定位於台中與雲林中間之系爭房地作為將來成家立業基地,遂於99年10月5日以 自己名義向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滿唐采公司)購買基地「印象歐洲」編號A9單位(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款項新台幣(下同)88萬元係由原告及原告母親許美釵出資,先於99年10月5日支付滿唐彩公司頭 期款40萬部分,嗣於同年10月12日原告另支付剩餘頭期款40萬元以及代書相關費用8萬元,共48萬元,有許美釵銀行帳 戶匯款紀錄及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滿唐彩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收據可稽,其餘價金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支付。原告不但自始繼續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狀,並負擔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印象歐洲」社區管理費等迄今,至於房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自100年1月起繳交至105年6月,雙方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處置意見分歧時為止,有原告銀行帳戶存簿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稽。準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要無疑義。 ㈡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因當時被告係雲林縣國立虎尾高級中學專任教師,若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可享公教人員較低利率方案,且原告與被告即將結婚,為節省貸款利息支出,原告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者,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即將成家,母親許美釵出資協助原告購屋,符合一般常情;反之,若依被告所辯,即係由婆婆出資買房贈予媳婦,而非贈與兒子,豈不違反社會常情?又原告當時任職於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每月薪資約38,900元,付完部分頭期款後存款所剩無幾,因被告擔任教職月薪較高,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墊一部分銀行本金與利息支出,至105年6月兩造因系爭房地產權爭議迭有爭執、夫妻關係失和為止,被告所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貸款扣繳明細所載金額實係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代墊款項。兩造於105 年9月19日Line通訊中,被告有「我要在虎尾買地蓋房,請 把我出的錢給我」等語,足證被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絕非因原告贈與而來,否則豈有還錢之理?實則,被告僅僅單純為當時經濟拮据的原告代墊部分購屋款項,雖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誤。 ㈢在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真正所有權人為避免日後爭議,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之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此為一般常情,亦為被告所承。原告自99年起至今持續持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足認原告實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被告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自居,卻未持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顯已非社會常情所涵蓋,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此一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之,而非僅係憑空捏造「被告基於夫妻信賴之關係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云云,圖謀系爭房地產權;復兩造早已於105年6月因系爭房地爭議而夫妻關係失和,何來被告願交付上開權狀及買賣契約原本予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原告自本件訴訟起訴迄今,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仍由原告自行繳納負擔,有106年6月至10月管理費繳費證明、106年5月、7月、9月份水繳費收據以及106年5月、7月、9月份電繳費收據足資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因而心繫此一成家立業基地之管理與維護,被告則亟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牟利,並於106年2月2日申請停止使用瓦斯,使原告無法於該處 居住,有出售廣告照片可稽,被告顯然無心付出管理維護之。另被告所提102年、104年、105年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一事 ,實為原告在周休例假日前往被告娘家(雲林縣崙背鄉)時,順道至附近統一超商門市繳納,且繳納日期102年5月4日 、104年5月2日、105年5月28日均為星期六,足證並非由被 告繳納該房屋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合法送達日起發生終止委任關係效力,被告自應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9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為4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7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本院卷頁8-11)。上開貸款自99年12月起每月由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截至106年6月3日為止,原 告共匯入692,000元、被告共匯入1,122,000元至該貸款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另自106年7月時起至同年11月止,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26,000元,亦係由被告繳納。至於系爭房屋之瓦斯費,自100年8月1日啟用之日起至106年2月2日停用之日止,均由被告以所有之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繳納(系爭房地總價為600萬元,簽約金40萬元由原告繳納,第1期款40萬元由原告繳納,第2期款40萬元由原告繳納25萬元、被告繳納15萬元)。 ㈡系爭房地並非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9年10月17日結婚,原告於婚前曾信誓旦旦承諾必定會給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保障,原告為履行承諾,故於99年10月5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同 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辦理產權過戶時,即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遂以自身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爾後兩造本於共同經營婚姻家庭及共同分擔家庭支出之信念,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6月3日為止,每月共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扣繳房貸債務,此期間原告共匯入692,000元、被告共匯入1,122,000元 。如果被告僅是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人頭,而與系爭房地之產權全然無關(被告否認),被告豈有可能甘願以自身名義為系爭房地之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而背負480萬元 債務並陸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截至106年11月止, 業已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總共1,252,000元,繳納之總金 額更遠超過原告。再者,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 期間,及於105年8月起至今,並無繳納任何貸款,此期間均由被告獨自繳納,益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一事,顯得漠不關心,反而是被告積極的繳納貸款,足證被告確實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⑵系爭房地之第2期款40萬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分擔, 故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匯款15萬元。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被告為增建廚房工程,曾先後於100年1月19日、100年4月6日各支出10萬元、14萬元,有匯款單2張可證。被告對系爭房地既有繳納部分價金及增建廚房工程款之事實,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行使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僅屬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於過戶後向由被告保管,此亦符合一般常情,然原告於106年3月間,突然向被告要求要看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被告基於夫妻關係之信賴,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惟原告取走之後竟未歸還,甚且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至此才恍然大悟,原來原告取走上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之用意竟係預備供提起本件訴訟之用。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故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顯非常態,原告自應就其持有上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之原因為何,負舉證之責任,要不得僅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即得據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證明。 ⑷兩造因工作地點關係,平日分居兩地,僅有假日或寒暑假期間會同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均各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另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有部分為原告繳納,有部分為被告繳納(102年、104年、105年房屋稅由被 告至統一超商崙背門市繳納),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單、社區管理費收據等,為原告所繳納,然上開稅費均為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支出,一般正常夫妻對此衡以共同分擔繳納為常態,故尚不能以原告曾繳納部分稅費,即推認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被告對系爭房地並非全無任何管理、使用之事實,原告罔顧多年夫妻之情,於兩造間之婚姻陷入僵局之際,率爾起訴主張被告僅為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云云,實屬無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號)建物,以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自99年11月17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依買賣契約所示,於99年10月5日,原告向滿唐采建設有限 公司所購買之不動產,即為前項不動產。 ㈢向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簽約金40萬元是由原告付款,第一期40萬元也是由原告付款。 ㈣向華南銀行貸款480萬元,是以被告名義貸款。 ㈤自99年12月起迄今,分期向華南銀行返還前項貸款,都是從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 ㈥兩造在99年10月1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的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於99年10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滿唐采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被告為雲林縣國立虎尾高級中學專任教師,若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可享公教人員較低利率方案,為節省貸款利息支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兩造於99年10月17日結婚,原告於婚前承諾必定會給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保障,原告為履行承諾,而於99年10月5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被 告,辦理產權過戶時,即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遂以自身名義向華 南銀行辦理貸款等語。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雖主張其先於99年10月5日支付滿唐彩公司頭期款40 萬部分,嗣於同年10月12日原告另支付剩餘頭期款40萬元以及代書相關費用8萬元,共48萬元等語,並提出許美釵 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及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滿唐彩公司開立之發票為佐,固然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簽約金40萬元及第一期40萬元都是由原告付款,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答辯所稱向華南銀行貸款480萬元,是以被告名 義貸款,自99年12月起迄今,分期向華南銀行返還前項貸款,都是從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6月3日為止,原告共匯入該帳戶692, 000元等語,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被告答辯所稱上 開期間被告共匯入該帳戶1,122,000元等語,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倘若兩造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何被告也必須實際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此由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的資金來看,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99年起至今持續持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並繳納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有10 6年6月至10月管理費繳費證明、106年5月、7月、9月份水 繳費收據以及106年5月、7月、9月份電繳費收據為證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間,突然向被告要求要看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原告取走之後竟未歸還,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被告為增建廚房工程,曾先後於100年1月19日、100年4月6日各支出10萬元、14萬元,有匯款單可 證,102年、104年、105年房屋稅由被告至統一超商崙背 門市繳納等語。按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收據及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縱係夫妻間所購買之不動產,不論是基於親密信賴關係或家中威權地位,將權狀交付予其中一人持有,亦不代表持有權狀之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有關房地稅款、管理費或水電等收據,在共同居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屬間,基於共同生活所必要而支出此等費用,通常不會預先刻意區分明白究竟何人有所有權即固定由何人繳納,則繳費者亦未必即係實際所有權人。是以本件原告縱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管理費、水電費等收據,難以憑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Line通訊中,被告有「我要在虎尾買地蓋房,請把我出的錢給我」等語,雖提出Line截圖為證,因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涉及金錢支出,顯然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不符,亦無法導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結論。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以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會產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