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1至5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追加王詠建為原告,主張系爭1至3車輛為王詠建所有、系爭4至5車輛為世華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至3車輛,為原告王詠建於102年11月25日 向訴外人合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王詠建所有,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仍由王詠建管理使用中;系爭4 至5車輛則由原告世華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103年1月所購買,為世華公司所有,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仍由世華公司管理使用中。原告世華公司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是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受有登記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利益;如認兩造無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王詠建為系爭1至3車輛所有權人、世華公司為系爭4至5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受有車輛登記利益,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回復車輛登記利益等語。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變更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至3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王詠建。㈡被告應將系爭4至5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世華公司。 三、被告則以:原告世華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王詠建於102年邀 訴外人顏佑達合資成立資源回收公司,由世華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顏佑達出資70萬元,以90%及10%之 比例,集結資金成立被告公司,並由顏佑達之妻先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後改由顏佑達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成立之初,顏佑達另有工作,故均由王詠建管理被告公司,王詠建遂拿上開770萬元資金,替被告公司購買系爭1至3 車輛。於103年間,王詠建稱要增加被告公司資金150萬元,顏佑達遂依出資比例再拿出15萬元現金,由王詠建再替被告公司購買系爭4至5車輛,故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公司之850萬 元資金所購入,為被告公司所有,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並一直由被告公司管理使用招攬生意。而被告公司自成立起均由王詠建負責處理車輛調度及資金事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佑達僅負責跑業務,而王詠建另有原告世華公司從事相同業務,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王詠建以何種方式給付車輛之價金、如何世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派車事宜、如何運作被告公司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至5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原告世華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佑達,於102年間 以9比1之資金比例集結資金,成立被告公司。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王詠建與被告間就系爭1至3車輛、原告世華公司與被告就系爭4至5車輛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王詠建是否為系爭1至3車輛、原告世華公司是否為系爭4至5車輛之所有權人? 六、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既為契約關係,當事人間必定存在借名契約約定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原告即應就兩造有借名登記約定、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然無法說明由何人、何時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世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即闡明世華公司應提出原告何時與被告約定將世華公司所有之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經106年10月31日、107年1月 16日、107年3月13日共計4次準備程序,原告世華公司均無 法說明世華公司與被告公司何時有「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合意,甚至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追加王詠建為原告,而改為主張系爭1至3車輛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王詠建與被告之間,並從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從105年更正為102年。故本件原告無法說明兩造何時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且連約定主體、約定時間,均無法確定,難認兩造有借名契約之約定存在。 ㈡又原告王詠建主張系爭1至3車輛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第217頁為證),然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 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王詠建僅為連帶保證人,且購買後即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堪認編號1至3號車輛確實為被告所購買。 ㈢原告世華公司主張系爭4至5車輛為其所有,其中系爭4車輛 為王詠建於100年11月17日所購買、系爭5車輛為世華公司 103年1月間以現金方式購買,並於104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 名下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第44頁),然系爭4、5車輛均係於104年1月30日由連盈運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有彰化監理站函及其附件可證(本卷第53頁),而非自原告世華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非從原告世華公司名下登記予被告名下,難認原告世華公司為所有權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1至3車輛係由王詠建交付價金等語,然被告公司之財務均由原告王詠建所管理,申請登記之大小章均由王詠建所保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營偵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8頁、263頁);而本件原告世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詠建對於其出資被告公司之次數、資金為何,均無法詳細說明,其嗣後雖於107年3月13日準備期日時稱:世華公司係以被告公司之營運資金作為出資等語,然其所稱之營運費用為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所提 出系爭車輛自102年10月至起訴前之ETC費用、加油費用、維修費用之收據(本院卷第57至194頁),上開收據即為原告 世華公司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現由原告世華公司管理使用時所提出之證據(見原告準備㈢狀,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持同一份證據資料,起訴時作為世華公司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證據,嗣後於107年1月23日追加原告後又作為王詠建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證據,於107年3月13日準備期日時又成為被告公司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來作為原告出資額之佐證,足證原告說詞不實。而被告公司、原告世華公司、原告王詠建為三權利主體,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應予以區分,如車輛係由原告王詠建所管理,則應管理車輛之費用由王詠建個人財產支出、反之則應由原告世華公司、被告公司之財產支出,然而從上開簡易判決內容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營運費用支出,可知被告公司自成立起均由王詠建管理被告資金及車輛事宜,並保管公司印鑑,且王詠建對被告公司之資金運用,並未善加管理區分,任意將王詠建個人、世華公司、被告公司三者之財產混為一用,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車輛之資金證明,因無法區分究竟為原告世華公司、王詠建個人或是被告財產,無法作為原告王詠建以其個人或世華公司以其公司購買車輛之佐證。 ㈤此外,原告於起訴時稱系爭1至3車輛所有權人為世華公司,並於105年11月25日以支票方式向合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等 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6至9頁),且附有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由世華公司作為發票人以票據付款之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上開買賣契約時間與被告登記時間不符後,並經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書為貸款等語後,原告復又提出102年之買賣契約書,並改稱系爭車輛為王詠建所購買 等語,可認原告起訴時故意以內容不實之證物作為證據據以主張。除此之外,原告前稱系爭車輛由世華公司保管使用、後又改稱系爭1至3車輛由王詠建保管使用、又再改稱車輛為被告所使用,原告世華公司以替被告支付車輛維修、油費等費用作為出資額,亦持同一份證據作前後矛盾不同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不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法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車輛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並曾持內容不實之證據資料作證,明顯不實,原告主張,均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 │附表 │ ├──┬────┬────┬─────┬─────┬─────┬───────┤ │編號│車牌號碼│出廠年月│廠牌 │牌照類別 │登記日期 │備註 │ ├──┼────┼────┼─────┼─────┼─────┼───────┤ │1 │339-S8號│201309 │斯堪尼亞 │自用曳引車│102年12月9│引擎號碼 │ │ │ │ │ │ │日 │0000000號 │ ├──┼────┼────┼─────┼─────┼─────┼───────┤ │2 │59-C3號 │201312 │銓鑫 │自用半拖車│102年12月 │車架號碼C1315 │ │ │ │ │ │ │17日 │號 │ ├──┼────┼────┼─────┼─────┼─────┼───────┤ │3 │56-C3號 │201006 │尚餘 │自用半拖車│102年12月9│車架號碼 │ │ │ │ │ │ │日 │SU3AD2559號 │ ├──┼────┼────┼─────┼─────┼─────┼───────┤ │4 │572-S9號│199503 │MITSUBISHI│自用曳引車│104年1月30│引擎號碼6D22 │ │ │ │ │ │ │日 │-000000號 │ ├──┼────┼────┼─────┼─────┼─────┼───────┤ │5 │20-7A號 │0000000 │乾佑 │自用半拖車│104年1月29│車架號碼 │ │ │ │ │ │ │日 │Y89826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