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江柔錚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竹幸之弟。陳竹幸及其配偶賴岳豊原為首帝有限公司(下稱首帝公司)之經營者,首帝公司因經營不善,陳竹幸及賴岳豊於民國104年6月間另成立蓁禾有限公司(下稱蓁禾公司),將首帝公司之營運轉讓予蓁禾公司。然因蓁禾公司仍營運困難,遂同意由被告以其女兒即訴外人林煒儒之名義進入蓁禾公司管理蓁禾公司財務,並由蓁禾公司以2人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薪資雇用陳竹幸與賴岳豊為技術人才。原告因替其姐陳竹幸清償債務而積欠卡債,陳竹幸遂於105年2、3月間與被告商議,由陳竹幸向被 告預借1,094,867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按陳竹幸提 供之金額表單,依表單內容所示之每月應匯入金額,按月匯入原告帳戶,讓原告得以清償卡債,陳竹幸則以每月讓被告扣除陳竹幸及賴岳豊薪資45,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要求,陳竹幸遂以其及原告、賴岳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30張之本票(以下就30張本票稱系爭30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陳竹幸、賴岳豊、原告於被告預先打好之空白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然被告僅自105 年3月至9月間匯入541,863元之借款,即未再繼續匯入借款 ,故本件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541,863元。而陳竹幸及 賴岳豊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月止每月被蓁禾公司扣薪45, 000元,加上陳竹幸及賴岳豊106年2月之薪資8萬元,合計已清償53萬元,加計1%利息後,僅餘17,287元未清償,陳竹 幸並已直接交付現金17,287元予被告清償剩餘之借款。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僅返還如附表四所示2張本票 予陳竹幸,仍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28張本票未返還(未返還之28張本票下稱系爭28張本票)。本件雖由林煒儒執如附表一之1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陳竹幸係將系爭30張本票交付被告,林煒儒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仍為實際執票人。系爭30張本票既為借款之憑證,故系爭借款既已清償,被告應將尚未返還之系爭28張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2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28張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0張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因陳竹幸與賴岳豊私自以蓁禾公司所有之模具在外接案,造成蓁禾公司受損,經蓁禾公司察覺後,雖同意不予追究,但要求陳竹幸及賴岳豊須償還蓁禾公司先前替首帝公司所清償首帝公司對榕泉公司、和億公司所積欠之貨款578,750元、771,689元,陳竹幸、賴岳豊及蓁禾公司並約定以13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 ,由陳竹幸、賴岳豊提供陳竹幸、賴岳豊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30張本票作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擔保。故系爭30張本票之執票人自始為蓁禾公司,尚未返還之系爭28張本票現仍由蓁禾公司持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本票並經蓁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煒儒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而陳竹幸與賴岳豊確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而與系爭30張本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竹幸為姊弟關係。陳竹幸與其配偶賴岳豊原為首帝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不善,陳竹幸遂以其姪女名義另成立蓁禾公司,仍由陳竹幸及賴岳豊實際經營蓁禾公司。後因蓁禾公司仍有經營上之困難,遂於104年11月由林煒儒入股蓁 禾公司,林煒儒並於106年2月起擔任蓁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與陳竹幸及賴岳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30張本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6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附表四 所示之2張本票業已返還陳竹幸。 ㈢林煒儒以其為聲請人,執附表一所示12張本票向本院對賴岳豊、陳竹幸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0號准予強制執行,票據債務人陳竹幸、賴岳豊及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28張本票之執票人?如非執票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如為執票人,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不可分,未占有票據之人,無從主張票據權利。故票據債務人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8張本票之執票人,林煒儒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為執票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8張本票未載受款人,有系爭28張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而林 煒儒以其為聲請人,執如附表一所示已屆清償期之1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裁定列印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故林煒儒方為現實持有票據之人。至於林煒儒 係以其本人身分占有或是以蓁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占有,均與被告無涉。 ㈡證人陳竹幸固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要開票,並要求我弟弟要簽名,開完票我連同簽的契約書一併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上開證言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系爭28張本票之現執票人為被告、或證明林煒儒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況此證述內容與被告之抗辯及證人林煒儒證稱:陳竹幸兩人偷接單,我發現後,跟他們說之前貨款還有接單之事情要還給公司、金額是協商出來的、票是陳竹幸親自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內容不符。此外,原告主張系爭30張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替陳竹幸及賴岳豊與被告間1,094,867元借款作為擔保等情,雖經證人陳竹幸證稱 :當時我有給被告一張表(即本院卷第66頁),註明每個月我弟弟應該繳交的卡費及貸款金額,由被告按照表格的金額按月匯款給我弟弟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而,如陳竹幸所言屬實,則陳竹幸與被告間係約定由被告依陳竹幸所提供之上開表單內容(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每月依陳竹幸所指定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但依原告起訴所提之還款計算書所示(本院卷第20頁),被告係於105年3月起按陳竹幸提供之上開表單每月匯指定金額進原告帳戶,並以匯入金額計算1%之利息,則本件系爭借款加計利息僅為120萬,與系爭30張本票票面總金額135萬元不符。且依原告及證人陳竹幸 所述,陳竹幸及賴岳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係由蓁禾公司每月扣除陳竹幸及賴岳豊薪資45,000元之方式清償,然依原告所提之還款計算書及原告存摺所示(本院卷第20頁、第70至72頁),被告於105年3月21日起每月匯款給原告借款,陳竹幸及賴岳豊自105年4月起每月扣薪清償債務,其中4月11日 被告匯入86,925元,陳竹幸及賴岳豊並同日以45,000元薪資清償部分債務,被告5月9日匯入借款進原告帳戶,陳竹幸與賴岳豊即於5月10日以45,000元清償部分債務,每月被告匯 款給原告之時點,大致為陳竹幸及賴岳豊以薪資清償之時點,故如系爭借款係由陳竹幸於105年2、3月間即提供給被告 依照上開表單金額按月匯款,則陳竹幸只須待其向蓁禾公司領取薪資後匯給原告,其餘不足部分再向被告借貸即可,無須向被告借較多之金額並以該金額計算利息,再簽發與借款金額不同之13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再者,陳竹幸本身為 系爭28張本票之發票人,其本身與本件票據債務清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性已屬較低,而其證言又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亦與證人林煒儒證述完全不同,故證人陳竹幸證述內容,難以採信。 ㈢本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為系爭28張本票之執票人,僅泛稱:林煒儒才剛大學畢業,無資力入股蓁禾公司,故應為被告人頭等語。然林煒儒為蓁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林煒儒入股蓁禾公司之金錢無論是林煒儒自行賺取、受贈與或是借貸而來,均不影響其得擔任蓁禾公司股東及擔任蓁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據此推論林煒儒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純屬臆測,無法採信。 ㈣故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28張本票之執票人,被告抗辯其未執有系爭28張本票,並對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不爭執,是對原告而言,無受被告對其主張有票據權利之危險,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既非執票人,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張本票。 六、綜上,被告非系爭28張本票之執票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 │附表一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6月17日 │TH568728 │ ├──┼───────┼─────────┼───────┼────────┤ │002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7月17日 │TH568729 │ ├──┼───────┼─────────┼───────┼────────┤ │003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8月17日 │TH568730 │ ├──┼───────┼─────────┼───────┼────────┤ │004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9月17日 │TH568731 │ ├──┼───────┼─────────┼───────┼────────┤ │005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10月17日 │TH568732 │ ├──┼───────┼─────────┼───────┼────────┤ │006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11月17日 │TH568733 │ ├──┼───────┼─────────┼───────┼────────┤ │007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12月17日 │TH568734 │ ├──┼───────┼─────────┼───────┼────────┤ │008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1月17日 │TH568735 │ ├──┼───────┼─────────┼───────┼────────┤ │009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2月17日 │TH568736 │ ├──┼───────┼─────────┼───────┼────────┤ │010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4月17日 │TH568738 │ ├──┼───────┼─────────┼───────┼────────┤ │011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5月17日 │TH568739 │ ├──┼───────┼─────────┼───────┼────────┤ │012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6月17日 │TH568740 │ ├──┴───────┴─────────┴───────┴────────┤ │備註:附表一之本票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附表二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7月17日 │TH568741 │ ├──┼───────┼─────────┼───────┼────────┤ │002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8月17日 │TH568742 │ ├──┼───────┼─────────┼───────┼────────┤ │003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9月17日 │TH568743 │ ├──┼───────┼─────────┼───────┼────────┤ │004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10月17日 │TH568744 │ ├──┼───────┼─────────┼───────┼────────┤ │005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11月17日 │TH568745 │ ├──┼───────┼─────────┼───────┼────────┤ │006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6年12月17日 │TH568746 │ ├──┼───────┼─────────┼───────┼────────┤ │007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7年1月17日 │TH568747 │ ├──┼───────┼─────────┼───────┼────────┤ │008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7年2月17日 │TH568748 │ ├──┼───────┼─────────┼───────┼────────┤ │009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7年3月17日 │TH568749 │ ├──┼───────┼─────────┼───────┼────────┤ │010 │105年3月17日 │45,000元 │107年4月17日 │TH568750 │ ├──┴───────┴─────────┴───────┴────────┤ │備註:附表二之本票未聲請本票裁定。 │ └─────────────────────────────────────┘ ┌─────────────────────────────────────┐ │附表三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未記載 │45,000元 │106年3月17日 │TH568737 │ ├──┼───────┼─────────┼───────┼────────┤ │002 │未記載 │45,000元 │107年5月17日 │TH568751 │ ├──┼───────┼─────────┼───────┼────────┤ │003 │未記載 │45,000元 │107年6月17日 │TH568752 │ ├──┼───────┼─────────┼───────┼────────┤ │004 │未記載 │45,000元 │107年7月17日 │TH568753 │ ├──┼───────┼─────────┼───────┼────────┤ │005 │未記載 │45,000元 │107年8月17日 │TH568754 │ ├──┼───────┼─────────┼───────┼────────┤ │006 │未記載 │45,000元 │107年9月17日 │TH568755 │ ├──┴───────┴─────────┴───────┴────────┤ │附註:附表三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 └─────────────────────────────────────┘ ┌─────────────────────────────────────┐ │附表四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6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4月17日 │TH568726 │ ├──┼───────┼─────────┼───────┼────────┤ │002 │106年3月17日 │45,000元 │105年5月17日 │TH568727 │ ├──┴───────┴─────────┴───────┴────────┤ │備註:附表之本票業經返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