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翁藝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廖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New Generation Corporation Club(下稱NGC俱樂部)所推出以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獲利之「NGC 聯營致富計劃」係不實,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詎被告竟與NGC 俱樂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經營者及負責推廣此計畫之人員即訴外人黃獎發(馬來西亞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且與該NGC 俱樂部經營者及黃獎發、汪秀月、曾秀賀、林樺、王鐶瑾共同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某日起,由被告擔任大陸與臺灣地區之發展幹部人員,汪秀月為被告之下線會員,曾秀賀為汪秀月之下線會員,被告、汪秀月及曾秀賀並共同邀集林樺、王鐶瑾加入,擔任曾秀賀之下線會員,林樺、王鐶瑾則共同邀集原告加入,成為林樺之下線會員。其運作模式及獎金、積分禮品制度如下:彼等以推銷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可透過NGC 聯營致富計劃享受、吃喝玩樂、分紅、致富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NGC俱樂部成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 獲取報酬。多層次傳銷方式則為:會員依購買之金額為1000美元至20萬美元,區分為1星至6星等級會員,依會員星等不同,會員每月回酬前10個月可獲得100美元至3萬美元之現金,10個月後,每月可獲得50美元至2萬元之現金,可領取20 至40個月;另依會員星等可領取1500分至80萬分之消費積分及享受度假酒店套房、酒店載送等服務,消費積分可兌換精品皮包、手錶、鋼筆、酒店住宿等積分禮品。而組織團隊發展則有仲介、配對獎金,可抽取8 %至10%不等之獎金,且依「快速達成還本目標動力計劃A」,1星至3星會員仲介2位同職級(或以上)的人員,則每個月回酬增加5 %,加速達成「還本」為止。依「快速達成還本目標動力計劃B」仲介2位同職級(或以上)的人員,則可領取直接推薦5 代每人每月回酬之3%,提早完成最高累計本利為止。 (二)被告更透過黃獎發安排,與汪秀月、林樺、王鐶瑾及其餘不知名會員至澳門、柬埔寨進行賭場考察之旅,以取信其等與未參加考察之旅之曾秀賀及其他會員,藉此方式吸收、凝聚會員加入NGC 俱樂部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會員招攬周遭不知情之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林樺、王鐶瑾、曾秀賀因而誤信NGC 俱樂部確有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遂進而積極勸說原告加入,原告因受其等以書面、言詞之推銷後,誤信真有投資澳門賭場可獲鉅額利益一事,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樺再轉匯或交付款項與被告等人。然NGC 俱樂部營運後短期內,即無法給付會員回酬,並陸續更名為飛騰俱樂部、里昂俱樂部,使會員求償無門,嗣經原告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一、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新臺幣175萬5,000元整不當得利,無條件同意甲方向陳福生行代位求償。二、前揭不當得利款項175萬5,000元整,為乙方取得款項後即匯入陳福生帳號。三、準此,乙方被告願無條件返還甲方175萬5,000元整,並同意甲方行使代位求償向陳福生求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伊所簽訂,然伊生活困頓,無力清償原告,且原告曾表示不會向伊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上述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於105年5 月1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卷【下稱中院卷】第4 至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表示不會向伊起訴請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見中院卷第31頁所附送證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5,000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交付方式 │ ├──┼───────┼─────┼──────┤ │ 1 │101年8月22日 │美金1萬元 │在林樺之住處│ │ │ │(約新臺幣 │交付現金 │ │ │ │33萬元) │ │ ├──┼───────┼─────┼──────┤ │ 2 │101年8月27日 │美金4萬元 │匯入林樺所有│ │ │ │(約新臺幣 │之合作金庫商│ │ │ │132萬元) │業銀行美金帳│ │ │ │ │戶內 │ ├──┼───────┼─────┼──────┤ │ 3 │101年8月29日 │新臺幣154 │匯入林樺所有│ │ │ │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北斗分行│ │ │ │ │帳戶內 │ ├──┼───────┼─────┼──────┤ │ 4 │101年9月21日 │新臺幣165 │同上 │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