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郭枝明 被 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原告負擔9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萬2790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訴外人黃宜庭所有LGD-6379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適遇被告將其所有ABS-3267號自小客車斜向停放此處,且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停車),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角落位置,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左肩脫臼、腳擦傷及系爭重機受損,經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事情,故而提起本件訴訟。求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包括系爭重機之維修估價單46萬9529元(惟尚未修理);系爭重機為104年7月出廠、日本原裝進口,為訴外人黃宜庭所有,原告借來騎,而伊認為係伊發生車禍,就是由伊起訴請求。急診醫療費用616元,原告 左手脫臼,以三角巾固定三個月,晚上才拿下來,除了車禍當天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以三角巾固定,沒有上石膏外,嗣後原告沒有再去看西醫,只有去國術館拿藥吃,至於腳擦傷就是自己敷藥。原告認為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元,因為伊左手脫臼,休息4個多月無法 工作,伊從事油漆工作,一天2000元,有時候受僱,有時候自己接案子,自己接案子的話,依照估價金額為準,惟均無法提出證明,嗣稱同意依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金額。又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違規停車,伊看到該自小客車時,煞車不及才滑倒,故伊認為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伊負擔三成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系爭重機撞擊面積很大,不是只有一點,系爭重機底部是以倒地滑行方式,推撞被告車輛後方,然對於原告所述撞擊位置,被告沒有意見,且不否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車輛左輪跨越白線,但被告應該是車禍事故發生次因,認為被告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70%責任,並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16元不爭執;車損部分,系爭重機不是原告所 有,原告沒有請求權,況且尚未實際修復;對於原告請求四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被告爭執,因為原告只能提出車禍當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後續沒有就醫紀錄,惟被告同意以基本薪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且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的損 失,推算應該只有七天。並對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沒有意見。又被告車輛已報出險,並獲理賠9萬565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05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鄉林內鄉大同路162之5號前,停車到該地點之店家,原應注意車輛不得佔用部分外側車車道停車,妨礙通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斜向放在上址道路之部分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宜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前時,因被告將前開車輛停在該處,致系爭重機撞擊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肩脫臼、腳擦傷等傷害及系爭重機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價表及事故現場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資料,查核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斜向、占用部車道停車,致妨礙車道正常通行,致使原告騎乘系爭重機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撞擊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左後保險桿,除系爭重機毀損外,原告並受有左肩脫臼、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足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系爭重機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16元,業據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並無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8日起因左肩脫臼,必須以三角巾固 定,無法從事油漆工作,請求四個月之工作損失,其工資為每日2,000元,工作損失為15萬元等情,但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或證明,惟被告同意依每月基本資2萬1009元計算 ,然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仍有爭執(認為原告僅能請求七天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為油漆工,因左肩脫臼,難以做油漆工作,而左肩骨骼脫臼並既非擦傷,應非一星期內或短期間即可康復,且復原後短期仍受有活動限制。又原告自車禍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後,日後並未至醫療診所進行後續治療,據其稱僅自行購買藥吃或草藥敷置,無法提出確實需要休養四個月之證明資料。本院函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斗六分院,據其回函略稱:急診醫師很難在急診直接做休養天數之判斷等語。本院審酌急診傷勢,認以原告應以休養二個月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萬2018元(計算式:21009×2=42018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系爭重機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之估價費用46萬952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合車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惟查,系爭重機並非原告所有,而 係訴外人黃宜庭所有,為原告所自陳,且有行照影本為憑,則原告既非物之所有權人,難謂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況系爭重機自車禍發生後僅送估價,並未實際修復,亦為原告所陳,即無法確定損害數額究為何?從而,原告請求系爭重機修理費用部分,尚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2634元(616+42018=426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均爭執應負過失比例。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知,⒈郭枝明(即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紅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右側超車遇狀況,操作失控自摔倒地滑行,由後撞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⒉張佑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固稱伊車速僅50公里,並 未超速,且係因被告車輛占用部分道路,致其反應不及等語。惟查,依上開車輛事故鑑定會之佐證資料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大型重機車所留10.7公尺煞車痕(摩擦係數以0.70-0.75計算)及刮地痕15.5公尺(一般學術計算 :機車刮地痕之摩擦係數,乃以0.53-0. 65計算),推算肇事前,大型重機車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已超速行駛。」等語。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則承上之⒋之: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2634元,經依過失責任比計算後,原告 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得請求金額為1萬2790 (計算式:42634×30%=127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279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