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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告
謝文得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告
謝禎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矮牆、編號E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廁所,均予拆除,以及將編號F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鐵皮倉庫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9,9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9,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15日鹿土測字第15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67.37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D面積8.5平方公尺(磚造矮牆)、編號E面積6.37平方公尺(廁所)、編號F面積5.37平方公尺(活動式鐵皮倉庫)拆除及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長期居住北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否認謝爐同意被告建築系爭建物。依據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彰鹿戶字第1060003496號函:「說明…二、『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5巷29弄1之1號』於民國80年7月30日舊屋拆除重建後以原號重新編釘,民國87年3月16日整編為『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6巷30弄11號』及『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6巷30弄13號』…」顯見原來於75年間所蓋之房屋於80年7月30日已經拆除。79年4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告於同年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上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係於80年7月30日拆除,顯係於分割後自動拆除,被告事後重建並未得原告同意,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依彰化縣政府75年8月19日七五彰府建商字第56829號函:「說明…二、…(三)廠地總面積:48.8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建房屋若分為二: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面積67.37平方公尺;②另一部分占用同段327-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亦大約為67.37平方公尺,合計134.74平方公尺,遠超過75年間之建築面積48.84平方公尺。倘若謝爐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舊屋已於80年7月4日拆除,已無使用權,且被告事後重建,亦遠超過謝爐同意之範圍。

㈣被告說整編後門牌鹿港鎮鹿東路176巷30弄11號有拆除重建,被告所述一開始由其父謝文旗申請的東成工業社使用的房子不是11號,11號部分舊建築已經拆掉了,被告就沒有使用土地的權利,所以在79年分割土地之後,80年間拆除舊建物,應該是當時分割土地後要拆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75年8月19日成立東成企業社,當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謝爐同意,並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合法申請。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表示意見,代表原告承認被告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己放棄權利,原告自己先喪失土地權利,被告可永遠無償使用。因為另一半的工廠不是坐落系爭土地上,故原告如要求被告拆工廠還地,必須賠償和整修,整修一定要照31年前的建法,費用約400萬元以上,被告即可同意。被告亦願意以公告地價買受系爭土地,超出公告地價部分,被告即無力負擔。

㈡被告一開始就用自己名字去申請工廠登記,工廠登記所使用的房子則是被告父親謝文旗的名字,原因是當時申請東成工業社,時間在75年,而且規定一定要在2年內把工廠蓋出來,否則就不能再申請執照,所以是先借用父親的名字,等房子蓋好了工廠登記一直都是用被告名字,當時占用土地有得祖父謝爐同意,有拿到權狀才有可能申請工廠登記。原有鹿港鎮鹿東路2段175巷29弄1-1號作為東成工業社之建物,即現在之系爭建物,沒有改建過。而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函所示所指「舊屋拆除重建」,係門牌鹿港鎮鹿東路176巷30弄11號的部分重建,並不是門牌13號的部分重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是現有建物的一半坐落在327-2地號上,另一半占用327-1地號,占用此2筆土地上的這棟建物,都是被告蓋的。被告對謝榮峯有另外提告請求返還327-1土地。另案中謝榮峯有聲請傳被告父親謝文旗去作證,也證明是被告所蓋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79年4月7日分割共有物分割自同段327地號土地而來。

⑵79年4月7日分割之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謝文得之父謝爐所有。78年6月23日變更為謝榮峯、謝文有、謝文得、謝金燈共有(至於變更原因,則兩造說法不同)。

⑶79年4月7日分割之後,327-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謝文得所有,327地號土地是謝榮峯、謝文有、謝文得、謝金燈(謝金燈部分由謝政達繼承)所共有,327-1地號土地是謝榮峯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建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矮牆、編號E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廁所,以及設置編號F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鐵皮倉庫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於現場履勘時,固自承最早一開始是先蓋編號E之廁所,後來再蓋工廠建物,並在建物裝設鐵皮雨遮及附屬磚造矮牆,編號F是被告放置作為倉庫等語,惟答辯稱被告於75年8月19日成立東成企業社,當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謝爐同意,並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合法申請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主張依據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函,顯見原來於75年間所蓋之房屋於80年7月30日已經拆除,被告事後重建並未得原告同意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答辯稱系爭建物是在75年間所建,當時經土地所有權人謝爐同意,並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合法申請,作為東成工業社之建物,即現在之系爭建物,沒有改建過等語,雖提出彰化縣政府75年8月19日七五彰府建商字第56829號函為佐,然而依該函文內容所示,工廠建物門牌為「鹿港鎮鹿東路2段175巷29弄1-1號」,地號為鹿港鎮東昇段327地號(部分使用),面積為48.84平方公尺,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說明:…二、『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5巷29弄1之1號』於民國80年7月30日舊屋拆除重建後以原號重新編釘,民國87年3月16日整編為『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6巷30弄11號』及『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6巷30弄13號。三、『東崎里19鄰東勢巷1號』經查無門牌整編紀錄。」,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彰鹿戶字第1060003496號函可憑,而本院履勘現場,經地政人員測量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6巷30弄13號建物主體即附圖編號B部分,占地面積即已達67.37平方公尺,尚未計算門牌11號建物占用同段327-1地號土地之面積,就已超出工廠建物面積48.84平方公尺,顯然為不同之建物,堪認原工廠建物已在80年7月30日前拆除,被告於80年7月30日重建系爭建物後,又以原號「鹿港鎮鹿東路2段175巷29弄1-1號」重新編釘,嗣後於87年3月16日整編為東崎里19鄰鹿東路二段176巷30弄11號及13號。

⑵被告於80年7月30日重建系爭建物後,又以原號「鹿港鎮鹿東路2段175巷29弄1-1號」重新編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雖原為原告謝文得之父謝爐所有,然於78年6月23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5月29日),而由謝榮峯、謝文有、謝文得、謝金燈(謝金燈部分由謝政達繼承)共有,嗣於79年4月7日分割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327-1地號為原告取得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由此可知,在被告重建系爭建物時,謝爐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重建系爭建物時,是否得當時土地共有人謝榮峯、謝文有、謝文得、謝金燈同意,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同意,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而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矮牆、編號E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廁所,均為被告所建,編號F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鐵皮倉庫為被告所設置,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具有支配力,從而,原告本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矮牆、編號E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廁所,均予拆除,以及將編號F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鐵皮倉庫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又答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表示意見,代表原告承認被告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己放棄權利,原告喪失土地權利,被告可永遠無償使用等語,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絕對效力,不會因為單純不行使權利即導致原告喪失權利之結果,所以被告上開答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矮牆、編號E面積6.37平方公尺之廁所,均予拆除,以及將編號F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活動式鐵皮倉庫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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