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被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在台中市○○路000號台中福華大 飯店5樓500會議室召開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第1案有關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在台中市○○路000號台中福華大飯店5樓500會議室召開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 (二)第1案有關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係討 論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被告和勤公司全體新任董 事之公司競業禁止之限制,是由獨立董事召集的股東臨時會。當時原告在會議現場,就有質問解除競業禁止的新任董事是何人?解除競業禁止的範圍為何?但是被告公司置若罔聞直接進行表決(有原證五股東事錄為證),惟被告公司於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第1案提請解除董事競 業禁止之限制案中,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究係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亦未說明擬解除競業禁止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被告在決議之際,並沒有說明競業的對象及競業資訊。亦即並未「事前」「個別」具體向股東會說明解除競業禁止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無疑事前概括許可新任董事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該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原告對此無效之決議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次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公司法第192條 第1項、第202條參照),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認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司法第209條第1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 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為貫徹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欲為競業行為之董事在股東會召開前,應針對其欲進行之競業行為,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且該等資料應屬能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實。如董事未對股東會為充分之說明,或其說明之內容虛偽不實,因而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此許可即非適法,應歸無效。又股東會所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許可,應就具體行為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應不予准許,若非如此,則前開條文所設『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要求,將無由達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6號判決亦同斯旨。被告公司於本次股東會並未具體說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具體重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及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其決 議無效。 (三)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被告未於召集事由列明擬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並具體說明各董事所兼職公司之名稱及職務,使股東於出席會議前得明瞭該議案之重要內容,且被告於尚未選出新任董事前,竟先進行本件競業禁止解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此種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及 經濟部經商字第862197號函之規定。因此,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 (四)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在台中市○○路000號台中福華大飯店5樓500會議室召開之106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第1案有關解除新任董事 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在台中市○○路000號台中福華大飯店5樓500會議室 召開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第1案 有關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是上櫃公司,往年都是在選任董事之後,都有競業禁止的議案,被告公司競業禁止許可之議案只是循往例辦理,並沒有違法的意圖,新的獨立董事有王元宏、黃錦煌、蔡美娥。新任董事都沒有違反競業禁止,所以未侵害股東權益。 (二)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的危險存在,但經法院確認判決,也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最高法院實務上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公司法209條第3項法律效果是行使歸入權,也就是競業董事若獲有利益,公司可請求利益返還,但被告公司董事均沒有競業的情形,無從行使歸入權,故本件原告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原告也應舉證確認利益為何?以及原告持股數為多少?以及是否可能因此反轉決議的結果。被告公司董事長是邱東和,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林欣昀召集,股東出席達百分之80.58 ,而競業禁止的決議贊成77.23,棄權22.76、反對權數是0,此可證就算再次召開股東會,結果也會完全相同,故 本件沒有確認利益,被告主張股東會決議有效。如果是解除競業禁止,就不能行使歸入權,但公司仍會向董事追討利益返還。 (三)就被告所知,投保中心持股只有1000股,也就是1張,故 持股數極少。因系爭董事都沒有競業的情況,無從說明重要內容。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本件不是召集程序及或決議方法的違法,應不得撤銷,縱有違法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四)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1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7稱「系 爭股東會」)有關「討論事項二:第一案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僅係循被告公司歷年有新任董事之股東會往例辦理,且於系爭股東會選任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與被告公司並無競業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情節。查,被告公司歷年遇有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議案之股東會,皆會一併提付股東表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 ,是系爭股東會有關「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僅係依被告公司股東會往例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意圖。(五)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選任出之新任董事(立宇高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正雄、泓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格 林山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建東、格林山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江 悠)及獨立董事(王元宏、黃錦煌及蔡美娥)與被告公司間 並無競業,根本無從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亦 無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且被告對此有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2條參照),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 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與其他股東全體之利益,故而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然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更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對於公司法第209 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上自屬強制規定,否則,該條文所 設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該條文亦將成為具文。是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違反該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之規定,係屬於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在台中市○○路000號台中福 華大飯店5樓500會議室召開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第1案有關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案,該提案之案由為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說明略為依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為考量業務需要等語,提請公決決議:經00000000權同意,有議事錄可參,然並非針對欲為競業行為之特定董事而設,而係欲全面、概括性准許新任董事者得兼任同類業務轉投資公司之董事,並解除彼等之競業禁止義務。然被告於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對欲取得許可之競業行為重要內容為充分之說明,且股東會所為之許可,亦非針對特定董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決議顯然與公司法第209條、證券 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此決議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僅在「無損及公司利益」時,方解除全體董事競業禁止,未為一次且概括性之解除云云,與上開議案之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四)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既已明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與全體股東是否於決議前,自行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並無關連,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公開資訊觀測站」內有「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等資料,故被告辯稱已給予股東會充分機會判斷競業之內容,並不可採。又董事未得公司許可之競業行為,該競業行為雖然仍有效,屬歸入權之問題,惟此董事競業行為之有效否與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股東會決議是否應歸於無效,兩者屬不同之問題,並不能以股東會仍得對為競業行為之董事行使歸入權,即認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者,應為有效。是被告辯稱倘董事競業行為損及公司利益,視同未得股東會決議免除競業義務之許可,被告仍可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行使歸入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就「無損及公司利益」之前提下為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難認有何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 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原告對此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