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全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讓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張惠雅 被 告 吳張紅棗 被 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張紅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343元,被 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6,45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為:「被告吳張 紅棗應給付原告412,183(誤載為448,343元),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5,447(誤載為136,4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0年3月15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崇讓(下稱吳崇讓)出賣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前,係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自同地段461-3地號土地(下稱461-3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其上坐落同地段 2846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保存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工廠(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原為被告吳張紅棗,後於105年7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被告全興公司),因移轉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是被告吳張紅棗將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全興公司的登記時間,且系爭保存建物與系爭未保存建物是相連一體,不能分離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吳張紅棗移轉系爭保存建物時,應有一併移轉系爭未保存建物的意思;就算系爭未保存建物不是被告吳張紅棗起造,也應附合系爭保存建物所有權而同歸被告吳張紅棗所有。分割前,吳崇讓以被告吳張紅棗起造之系爭保存建物及系爭未保存建物無權占用461-3地號土地為由,訴 請被告吳張紅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被告吳張紅棗應 給付吳崇讓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213,995元暨利息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吳 張紅棗經吳崇讓催告後,始交付支票一紙清償;分割後,系爭未保存建物坐落於同地段461-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 月18日彰土測字第27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20.34平方公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從被告吳張紅棗支付上開支票迄今已七年,被告二人均未支付任何租金,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鄰彰化市民族路345巷,屬於彰化市精華地段,500公尺內即有彰安國中、平和國小學區,鄰近亦設有3C賣場、銀行、郵局,各式商家、小吃店林立,5分鐘內可至彰化火車站,周遭 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十分便利,人文、商業活動繁榮,從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自應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十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次查,系爭土地於於100年至105年間申報地價以三年為一期:自99年1月起,其申報地價為新臺幣5694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起及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4880元/平方公尺,並無 變動,是本件原告請求五年不當得利期間,雖有部分天數其申報地價為5694元/平方公尺,惟原告僅以105年1月之 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未保存建物占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0.34平方公尺,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吳張紅棗、全興公司給付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為537,630元(計算式:4880×220.34× 10%×5=53763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被告吳張紅棗 、全興公司擁有系爭未保存建物所有權時間,分別為3年 10月、1年2月計算,其各應負擔金額之比例分別為46:14 =23:7,從而,被告吳張紅棗應支付原告412,183元(計 算式:537630×23/30=412183)、被告全興公司應支付 125,447元(計算式:537630×7/30=125,447),及均自 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建物,前經吳崇讓以被告吳張紅棗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被 告吳張紅棗敗訴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被告全興公司為該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被告吳張紅棗則為該判決當事人,自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被告吳張紅棗既於上開判決從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人,且自承系爭未保存建物由其管理使用的,因此也具備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意旨,被告告吳張紅棗、全興公司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又被告等稱系爭土地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吳聰 其借名登記予吳崇讓,因而判決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是原告僅能主張五分之一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經上開誤載為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吳崇讓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該判決應僅在吳崇讓與該案對造間有拘束力,而屬於吳崇讓與該案對造間之糾葛,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生影響;且上揭借名登記訴訟,係於99年5月4日判決吳崇讓勝訴,嗣於100年3月15日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吳崇讓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後由吳崇儀等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7月5日宣判,判決結果才改判吳崇讓敗訴,是顯見 吳崇讓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係屬勝訴之一方,而尚未有不利之判決結果發生,被告竟濫稱吳崇讓係趁訴訟未執行之際移轉登記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㈣另吳崇讓與被告吳張紅棗、被告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崇儀、訴外人吳偉立、吳玉美等人,為被繼承人吳聰其(90年9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糾紛,而曾於鈞院 訴請分割遺產,案號為:鈞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98 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二審案號:98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99年度家簡字第2號。而原告全名為「全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係由吳崇讓於90年10月30日設立,設立時間係在被繼承人吳聰其死亡後;屬於被繼承人吳聰其設立之公司則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全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全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拓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不同公司法人。又證人吳偉立陳述不正確,畢竟當時證人還小,不可能知道系爭未保存建物出資興建的詳細情形,究竟是屬於父親(即被繼承人吳聰其)或公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張紅棗應給付原告412,183元,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25,4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張紅棗是被繼承人吳聰其的太太,是吳崇讓、吳崇儀的母親;原告全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跟被告全興公司都是被繼承人吳聰其創辦的公司,後來分家,原告歸吳崇讓,被告全興公司大部分是吳崇儀的,吳崇讓也有部分股份,被繼承人吳聰其過世後,繼承分產。系爭未保存建物是吳天星(已死亡)所建,他是吳陳卒的丈夫、被繼承人吳聰其的堂弟,他在那裡建好幾年後來經營不善,賣給被繼承人吳聰其,後來才去辦為納稅義務人,但一直沒有保存登記。 ㈡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而言,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存建物均係訴外人全興保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使用中,此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之98年9月2日複丈成 果圖所載及鈞院履勘情形已甚明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建物雖先登記被告吳張紅棗後登記為被告全興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但此種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早年吳陳卒、吳許配各有1/3應有部份時,即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嗣後土地連同建物買賣而改為以被告全興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但此種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本不生效力,從納稅義 務人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並非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人,僅為盡公法納稅義務之名義人,且被告吳張紅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言詞辯論中,沒 有否認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人不代表承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先後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所有人,但系爭未保存建物一直都是訴外人全興保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被告等同樣是受損害之一方,絕無受有利益之可言,原告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係指占用而得有利益,與本件被告等並未占用之情形有別,應不適用。 ㈢依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本屬被繼承人吳聰其所買,僅借名登記在吳崇讓名下,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張紅棗、被告全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崇儀、訴外人吳偉立、吳玉美及吳崇讓五人公同共有,該判決確定後,吳崇讓趁未執行之便,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種債務人詐害行為本得訴請法院撤銷,現吳崇儀等人已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應無主張受有損害之餘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聰其(配偶吳張紅棗)、吳天星(配偶吳陳卒)、吳五虎(配偶吳許配)為兄弟,吳偉立(原名吳宗仁)、吳崇儀、吳崇讓為吳聰其及被告吳張紅棗之子。 ㈡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54年間登記 為吳陳卒、吳許配及吳張紅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62年間吳陳卒將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與吳宗仁,69年間吳許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香蘭(吳崇讓之配偶),73年吳香蘭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崇讓,至此461-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張紅棗、訴外人吳崇讓、吳偉立,嗣於80年間461-3地號土地分割出461-2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仍為上開三人共有,於99年11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合併分割,將461-3、461-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461-3、461-22及461-23地號等三筆,於同年 12月24日判決確定,461-3地號由被告吳張紅棗取得、461-22地號由吳偉立取得、461-23地號由吳崇讓取得;系爭 461-23地號嗣於100年3月15日由吳崇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461-3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由被 告吳張紅棗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全興工業公司。 ㈢彰化縣○○市○○段○○○段○號2846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整編前為彰化市○○路000號)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即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位置,1層面積189.64平方公尺、2及3層面積均為 228.3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0.78平方公尺),於64年6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吳張紅棗所有,坐落於未分割前之461-3地號土地上,此保存登記建物於土地判 決分割後坐落於分割後之461-3、461-22地號土地上,嗣 上開保存登記建物於105年7月11日由被告吳張紅棗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全興公司名下。 ㈣461-22及461-23地號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一棟,占用461-22地號土地全部及461-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0.34平方 公尺,此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45 巷,建物臨路部分有二道鐵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門( 寬度約4.6公尺、高度約3.4公尺)及3號門(寬度約4.5公尺、高度約3.4公尺),此二門可對外通行至化市民族路 345巷;前項保存登記2846建號房屋後側(即東邊)有開 一小門即附圖所示編號1號門(寬度約1.2公尺、高度約 2.5公尺,可通至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㈤全興工業公司為吳聰其(於90年9月26日死亡)於54年1月21日所設立,登記公司之所在地為整編前彰化市○○路 000號,開始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全興工 業公司(負責人吳聰其),105年變更為吳張紅棗,後又 變更為全興工業公司,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之後 整編為彰化市○○路○段000號,依稅籍資料所載建物範 圍包含1層加強磚造面積18.80及108.4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3、54)、1層鋼鐵造面積386.8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0)、2層加強磚造面積234.4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4)、3層加強磚造面積234.4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3)、騎樓 加強磚造面積40.7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3)。 ㈥吳崇讓於98年8月間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461-3、461-20地號土地之同時,亦於同年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吳張紅棗給付不當得利,主張登記為被告吳張紅棗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未分割之461-3、461-20地號土地全部,請求吳張紅棗給付其權利範 圍1/3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6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吳崇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將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即被告吳張紅棗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吳崇讓1,213,995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㈦前案判決確定後,吳崇讓於99年1月5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張紅棗應給付1,276,624元(含不當得利1,213,995元、98年7月10日至99年1月5日利息29,934、第一審訴訟費13,07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617元);被告吳張紅棗於98年1月6日收受後,開立支票一紙(發票日:98年1月8日、票據號碼:CH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76,624元)支付。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彰化縣○○市○○段○○○段○號2846號三層樓保存登記建物,與東側未經保存登記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是否為同一不動產?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為被告吳張紅棗所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61-23地號土地? ⒈經查,經保存登記之建號2846號三層樓建物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 用同地段461-20地號土地,而東側未保存登記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占用系爭461-23地號土地面積為220.3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06年10月18日彰土測字2743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考,核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現況相同,該案測量結果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與東側未保存登記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92平方公尺,是前案本 院以98年度訴字6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442號不當得利事件,認定上開建物占用未分 割前461-3地號面積714平方公尺及461-20地號面積5平 方公尺土地之全部,共計719平方公尺顯屬有誤,合先 敘明。 ⒉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號2846號三層樓建物及東側未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建物,其結構、樓層均非相同,建號2846號建物為公司使用,未保存登記一層建物則作為工廠使用,此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即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45巷,臨路部分有開立二道鐵門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2號門(寬度約4.6公尺、高度約3.4公尺 )及3號門(寬度約4.5公尺、高度約3.4公尺),均可 獨立進出至化市民族路345巷,並以此對外通行,無需 經由建號2846建物,而保存登記建物之一樓後方(東側)雖有一小門可通往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由現況使用情形及客觀之構造觀察,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構造、使用上皆具有獨立性,與建號2846號建物在物理上並無依附關係,各可獨立使用,自應係獨立於建號2846號建物之外,並非該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兩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無附合情形可言,不得以建號2846號建物登記為被告吳張紅棗所有,即謂被告吳張紅棗亦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堪認定。 ⒊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性質仍屬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非以建造執照名義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吳張紅棗所有,係以前案不當得利案件,被告吳張紅棗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未予爭執,及此部分建物與建號2846號建物為一體性,應包括在保存登記建物內,建號2846號建物登記為吳張紅棗所有,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吳張紅棗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吳張紅棗將建號2846號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全興工業公司,自一併讓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全興工業公司等為據。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然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此項自認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始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張紅棗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從未在本訴訟中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屬其所有之事實,是原告以其於該案未爭執以作為被告吳張紅棗已自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被告吳張紅棗於前案所為相關主張或陳述,尚無從改變本院依卷附各該事證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至於建號2846號建物雖登記為被告吳張紅棗所有,惟此建物與未保存登記部份建物係屬不同之獨立建物,有各自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2846建號建物登記在被告吳張紅棗名下,即謂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吳張紅棗所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疏嫌率斷;況證人吳偉立亦到庭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要是由其父吳聰其蓋三分之一,後由伯父吳天星在後面加蓋三分之二,可以說是吳聰其及吳天星出資興建的等語在卷,此由54年間吳聰其設立全興工業公司時,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在整編前彰化市○○路000號,且辦理建物稅籍登記時建物面 積即已超過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可知,證人吳偉立所述尚非無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吳張紅棗所出資興建之證據,是其主張被告吳張紅棗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吳張紅棗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全興工業公司,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未保存建物,前經吳崇讓以被告吳張紅棗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被告吳張紅棗敗訴確定在案, 而原告與被告全興公司為該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本件被告吳張紅棗、全興公司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是否可採? ⒈查前案之訴訟標的法關係為吳崇讓對被告吳張紅棗關於98年7月10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213,995元及法定利息,故該確定判決生既判力者,僅為「吳 崇讓對被告吳張紅棗於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而已,雖前案判決理由以「被告吳張紅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判決吳張紅棗敗訴,但係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法律關係本身;且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5日取得系爭46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受讓吳崇讓前案判決取得之98年7月10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債權,自非該判決原告吳崇讓之繼受人,而被告全興公司亦未承受前案判決被告吳張紅棗之不當得利債務,僅於10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為建號2846建物之所有權人,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全拓公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時(即106年9月1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案當事人並非同一、訴 訟標的亦不相同,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相符。按所謂既判力之積極與消極作用發生,乃以既判力效力所及者為限,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者,即無所謂積極作用與消極作用可言,本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即無上開作用可言。再者,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兩者概念不同,在前案之不當得利事件中,法院判斷結果,固認被告吳張紅棗所抗辯之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不可採,但「無權占有」充其量乃被告吳張紅棗於前案中之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將前案之防禦方法認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有誤,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問題。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前案不當得利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若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分析前案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吳張紅棗是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須給付不當得利款,被告吳張紅棗於該案中是否無權占有,乃為兩造主要攻防方法,但被告吳張紅棗是否無權占有,主要繫於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使用、管理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需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觀本件訴訟被告係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吳張紅棗出資興建,非其所有,被告全興工業公司亦未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核此爭點,雙方並未於前訴訟中盡其攻擊防禦,法院亦未就後案之爭議點為審酌判斷,不得僅因被告吳張紅棗於前案未予爭執此部分,並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吳崇讓判決所示之金額,即謂被告不得於本件再予抗辯,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件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㈢縱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部份建物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吳張紅棗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其亦無法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全興工業公司,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均屬無據 參、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張紅 棗應給付原告412,183元、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25,4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