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4年9月22日起之副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就前述 給付金錢之訴求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係陳稱略以: (一)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委任原告(43年3月22日生)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無任期制,約定每月報酬99,500元,並於次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4年8月1日將原告職等降級,並減少報酬為74,500元,而短付原告8月份之報酬25,000元,經原告異議無效;被告負責 人再於104年9月22日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位,係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程序,且未給付免職前即9月1日至21日 之報酬69,650元。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合計之報酬94,650元。又原告因職務關係需至國內外出差,於104年7月30日至台北、桃園出差,共支出交通費2,445元;8月19日至大陸出差之送禮支出2,450元、高鐵及機票44,505元,均經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償還,惟原告於104年9月22日遭被告 解職前均未獲上開費用,原告於10月初向被告出納詢問,方知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於出差申請單上蓋印「104.9.21付訖章」,顯屬不實,原告自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擔任副總經理職位,為被告處理公司事務所支出上開必要費用49,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99,500元、必要費用49,400元,共計148,900元。此 外,前述被告負責人於104年9月22日免除解任原告之職務,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被告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副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據此,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總經理依董事長指示綜理一切業務,副總經理輔佐之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有設置副總經理之章程明文,故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其解任程序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此未因被告公司章程僅規定總經理而異其解釋及適用。且由被告公司104年8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議案二決議「董事長及經理 人之薪資報酬金額將依法令規定辦理,由本公司提出數額,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後再由董事會決議。」可知,經理人之報酬亦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故被告辯稱原告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被告解任原告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應屬有誤。被告之行為顯違反公司法第29條解任副總經理之最低限度保障規定,流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恣意,此解任不生效力。此外,依被告公司104年10月15日 函說明六之記載可知,被告公司對於副總經理之解任,亦認為應適用公司法第29條規定,足證對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解任,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為之,而不生效力。 (三)被告抗辯,原告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時任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顧景陽等人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 LTD(下稱日本A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未擁有「 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且被告公司人員與日本A公司並無任何接觸與往來,竟基 於「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被告公司技術移轉金,並將資金輾轉匯回被告公司用以清償渠等所營其他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致被告受有24,896,010元之損害(下稱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與原告於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與顧名珠間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7建號建物(下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 )暨與原告、顧景陽等人間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建物(下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事件(下稱相關不動產交易案),致被告受損25,739,76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佐,可抵 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就前述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原告不清楚原委,且未參與該交易。另相關不動產交易案,被告引用前述刑事判決,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亦否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民族段及南郭小段之土地及建物,簽約及付款時並未鑑價,顧名珠前以1,700餘萬元 購入且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多年,並係參考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以每坪50萬元價購附近土地之成交紀錄,因而決定被告公司以2,000萬元、5,150萬元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之土地及建物,尚難認原告有故意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且前述土地及建物,曾經銀行、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例如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內部徵信、審查後認查估價格為45,532,000元、75,021,000元),與市價相近,是當時之買賣價格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不利益。故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無違反董事長之職責及義務,亦無逾越董事長之權限,被告亦無損害。縱認被告所主張該部分之損害,原告應負責任,因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4,000萬元,於清償原不 動產之抵押債務後,尚餘5,250,24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乃本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及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被告主張之損害額扣除。惟被告縱有可資抵銷之主動債權,依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應負責之行為人平均分擔其義務,始符合公平原則。況若依被告抗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計算原告負擔金額,應扣除前開5,250,240元。又原告乃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視同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豈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且被告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成員或其會議,會認為當初之舉應非違法,必有其根據,若被告現抗辯先前之舉有違法,更證明被告公司與有過失,應免除原告賠償金額,方屬公平。 (四)再者,原告所訴請給付之148,90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 起至105年11月30日之委任報酬,雖屆清償期,然此之後 之按月給付報酬,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從適用抵銷之規定。又原告係根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代墊之出差費用,前者乃係執行受任事務應得之報酬,後者係因執行受任事務所支出代墊費用,若許抵銷,無異侵害原告因付出委任事務之勞力及時間,及已支出之費用無從回補,故不論被告係根據侵權行為之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而抵銷,均應認二者間之債務性質,不適合抵銷,方符公平。況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日為99年5月31日(起訴日當更 早),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算至101年5月31日,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 此外,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分別為94年6月 24日(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匯款日)、93年7月2日(買受民族段土地及建物簽約日)、93年7月5日(買受南郭段土地及建物簽約日),依序算至104年6月24日、103年7月2 日、103年7月5日,亦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 效期間,原告得據此拒絕給付。且原告對被告在本件請求權尚未發生(104年9月5日短付8月份報酬、104年8月31日申請支付出差費),即被告在前述相關技術移轉案、相關不動產交易案所得主張之主動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又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依我國判例對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所採取立場趨向於請求權競合說,但係採該說中之請求權競合說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僅就個案中表示意見,無固定立場。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較債務不履行時效為短,基於法律秩序應及早確定,避免不安之狀態,應認如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時,當不應再主張如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所得主張之主動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應認被告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主動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顧英哲在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所整理被告公司董監事名單可知,於時效進行期間之監察人有林文理、陳敏炤、廖述忠、李美治、林黛伶、陳昶元、卓益豊等人,復依被告公司自95年6月9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上開時效進行期間,有外部法人股東,其中合勝投資有限公司、董事沈國榮及連家東、監察人陳昶元為其代表;另和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廖國棟為其代表;另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廖述忠、董事沈國榮及連家東為其代表。渠等與原告間並無親屬利害關係,甚至係處於監督被告公司及原告之人。此外,尚有股東會及其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少數股東,若認原告有違法,可據公司法之規定對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陷於事實上無法對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之情形。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如下: 1、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第26條規定「本公司設有總經理,其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公司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總經理依董事長指示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輔佐之。」。另被告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關於人事管理一、任用第1項「二職等以上人員之任用」及 十、離職第1項「二職等以上人員之辭職(包括辭職、退 休、資遣、解雇、留職停薪等)」之裁決權限為「董事長」,並非董事會。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4.16項「解雇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僱,不發資遣費。…4.16.14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等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僅總經理之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其餘如副總經理職務等二職等以上人員之任免則由總經理任免,總經理依董事長指示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顯見副總經理與被告間具有民法上委任關係。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主張其係公司法第29條由被告 委任之經理人,惟該函說明之內容與上開規定相悖,乃承辦人員不諳法令規定、被告公司章程、授權管理辦法之誤植,殊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係依據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委任為經理人。且被告公司僅有總經理、稽核人員、財務人員之委任需經董事會同意,其餘經理人係屬董事長依職權任免。 2、公司法第29條雖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之規定,然此僅係公司設置經理人之方式所為闡釋,並非對公司設置經理人方式之限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則副總經理之任免自無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亦非公司法第29條所指之經理人。況依現行實務見解,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必以依法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者,始足當之,反之,即非公司法第29條所稱經理人,此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即明。原告固一再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所聘任之經理人,惟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原告之任免係由總經理為之,自非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經理人。又原告主張其報酬需經被告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應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惟被告公司薪酬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本委員會之 職權範圍為擬訂下列各項事項之建議案,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議決。…二、訂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及任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經理人之薪資報酬。…」,係指任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另包含原告所任職之副總經理在內之二職等以上人員之任免,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授權管理辦法中有關人事管理之任用均係由總經理辦理,是原告主張其薪酬係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故其應屬公司法第29條所指之經理人,即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其所任副總經理職務可引用公司章程,免職部分卻無法適用章程,在任免程序上委有割裂適用。 3、公司法第29條所指經理人係針對其任免將影響公司運作者而言,倘其屬輔助性質而不直接涉及公司重大決策之執行,且非屬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所必須者,則該等人員自無公司法第29條之適用可言。原告之職稱為副總經理,依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僅屬輔助總經理之人員,該職位設置與否並不影響公司運作,是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需特別之法令予以保障。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解任原告職務,自無違法之情事。 (二)原告與訴外人顧景陽等四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 擔任被告董事,原告為董事長,於執行業務期間,利用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之友人白楊泉名義在香港設立紙上子公司KING BRIGHT(下稱K公司)與被告境外設立之紙上子公司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偽作交易,虛增營業額及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使被告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浮灌虛增之情事,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被告對外公告之財報虛偽不實,請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賠償責任,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2569號事件)被告應與本件原告及顧名珠等人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24,12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外人顧 名珠亦代理被告公司、原告及訴外人顧景陽等人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協議,上開行為已生重大損害於被告公司,被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三)被告為上櫃公司,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綜理被告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顧景陽為被告總經理及董事、顧英哲為被告監察人、顧名珠為被告財務部協理,謝振益為被告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渠等間有親屬關係或夫妻關係)。渠等均受被告公司委任期間均明知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決議及執行業務均應依法令章程之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且原告與訴外人顧景陽等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另訴外人張大方於90至94年間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為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大方之胞弟張大成)之實際負責人。又諏訪部良彥為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 LTD(下稱日本A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原告、訴外人顧景陽等人及張大方明知日本A公司及諏訪部良彥未擁有 「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且被告公司人員與日本A公司並無任何接觸與往來,竟 基於「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被告公司技術移轉金,並將資金輾轉匯回被告公司用以清償渠等所營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美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雅公司)各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目的,在張大方引介下,原告與訴外人顧景陽等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填入帳冊或記入帳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被告公司各支付張大方、諏訪部良彥技術移轉金3%作為佣金之方式,以進行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且均明知被告於94年5月16日未與 日本A公司簽訂「液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 契約書(下稱導光板契約書)」,及於94年6月21日13時 38分前尚未與日本A公司簽約,偽作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人 員之原始憑證,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推由訴外人 顧景陽於導光板契約書上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之印文,表示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之 交易案。又原告與顧景陽等人及張大方均明知張大方未於94年6月21日至被告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會,且被告於94 年6月20、21日均未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通過該技術移轉交易案,推由原告、顧景陽等人於不詳時間於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該董事會,再由顧名珠於出席欄代張大方簽名表示簽到,復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員工鄭淑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被告94年第6次董事 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被告對於董事會議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4年6月24日顧景陽、顧名珠以支付技 術移轉金為名義,由顧景陽在被告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ABROAD技術J$105,000,000元」,借方金額 「30,250,500元」、「ABR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 金額「300」,並於該傳票上總經理欄位蓋用顧景陽之印 文,繼由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顧名珠之印文,並旋於同日核撥30,250,500元(折合日幣1.05億日圓)及手續費300元,共3,025,8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會計、財務人員依上開不實之導光板契約書填製匯款賣出外匯水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再透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商銀)彰化分行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設於 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致被告受有1.05億日 圓之重大損失。嗣於94年6月30日回流存入被告公司帳戶 之金額為2,792,510元,其中差額2,330,290元,或為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或為匯入陳雪燕、黃奇川、王騰鮫、黃志鴻帳戶而未匯出之損失。而回存至被告公司帳戶之2,792,510元,其中1,000萬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入金雨公司;414萬元則以美迪雅公 司名義存入金雨公司帳戶,致使金雨公司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94年6月30日止)所載對上開公司之應收票 款或其他應收款均減少,無異金雨公司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金雨公司之債務,則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等人,直接以此「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金雨公司受有1,647,290元(2,330,290十14,140,000=16,470,290),及按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應於公司財務報告提列減損27,226,000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致使金雨公司94年稅前純益減少27,226,000元之稅前純益等重大損害(即前述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四)原告與訴外人顧景陽等人均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本於公司經營者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詎渠等明知被告無立即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被告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於93年7月2日由原告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與顧名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直接方式,以總價2,000萬元,向顧名珠購買 其名下所有市場價格僅14,977,000元之彰化市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且計付房地款1000萬元予顧名珠;另於93年7月5日由原告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與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直接方式,以總價5,150萬元,買受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共有,市場價 格僅30,533,000元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共計支付房地款2,650萬元予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致被告就 前述買受民族段土地及因原有貸款及借款清償亦生差額之不利益交易,多支付4,772,750元(金雨公司支付1000萬 元+貸款餘額清償9,749,750元-市價14,977,000元= 4,772,750元)。就前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同上 述之不利益交易,多支付20,967,010元(金雨公司支付 265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25,000,010元-市價30,533,000元=20,967,010元),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是原告與訴外人顧景陽等人共同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25,739,760元之損害(即前述相關不動產交易案),此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 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 (五)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如下: 1、被告不爭執原告前述出差費用之必要性,惟原告尚有前開應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尚未履行,且兩造就原告所支出之出差費用並無禁止抵銷之特約,亦無不得抵銷之規定,又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其中相關技術移轉 交易案,致被告受有27,226,000元損害部分,原告應與被告顧景陽等人負連帶之責,因顧景陽已返還其中2,329,990元,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489,010元。另相關不動產交易案,被告受有25,739,760元之損害。被告爰主張以前述金額為抵銷抗辯。且被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與委任關係為競合之請求,應無原告陳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2、民法128條前段之消滅時效係以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原 告雖主張被告自受損之翌日即可行使權利,迄105年12月 2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止,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所受損害於由原告把持被告公司經營權,並對外代表公司期間,衡情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自己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上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依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審查意見,除非被告公司經 營階層變更或已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被告既無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乃被告公司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經營團隊,並在新任之經營團隊清理過往債務始發現上情,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被告自104年6月底至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止,並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是原告抗辯被 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顯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有理由,惟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經濟部九二、四、三商字第09200529470號函釋可參,是公司董事、經理人、 監察人違反受任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上開事件 發生之際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具有委任關係,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就上開規定違反受任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並無特設短期時效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且我國通說關於請求 權競合理論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即本件縱使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享其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而原告於94年間因違反受任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仍得請求原告違反受任義務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4、原告雖稱被告於104年6月底全面改選前,得即時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所稱監察人李美治為原告友人,顯不可能行使監察權而作出不利原告之行為;陳敏炤為被告公司前員工,而廖述忠、陳昶元、廖國棟、沈國榮、連家東等外部法人代表及股東,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均不了解,自難期待渠等監察人或股東行使監察權或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對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當時經營權仍掌握於原告等人手中,縱被告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代表公司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等人藉由操作公司會議及相關程序,隱匿渠等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如何能期待被告公司監察人得於知悉該情後,行使監察權並代表公司對原告等人請求。又被告股東雖得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為公司提起訴訟,惟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提起訴訟之股東必須提 供相當擔保,且需承擔因敗訴對被告公司所受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以致一般股東多不願意承擔風險。且被告並無自行決定是否及如何對原告等人為請求之權利,端視該代表被告公司股東所為決定,是被告於改選前同屬不能自主。又依目前實務,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情形實為罕見,蓋公司縱有損害,股東充其量僅在投資之限度內受有不利益,提起訴訟未必對自身有利,故股東實無自曝風險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動機。唯有至104年6月底全面改選後,始得對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參諸前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審查意見,被告自104年6 月底至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未超過2年期間之侵權行為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受被告委任擔任副總經理職 務,每月薪資99,500元,嗣於104年8月1日起,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職等降級,並減少報酬為75,400元。更於104年9月22日免除原告職位,且未給付免職前即9月1日至21日之報酬。又原告因職務關係於104年7月30日至104 年8月30日間需至國內外出差而支出交通費2,445元、送禮費用2,450元、高鐵及機票費用44,505元等必要費用共計49,400元,被告亦未給付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亦有薪津 資料、被告人事公告暨通知單、公告、出差申請單、國外差旅費申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出差報告與相關支出票證等影本在卷為憑,自可信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為公司副總經理,係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予以解任,係不合法,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依被告公司章程由總經理任免,且亦不違反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並被告之副總經理職務非屬公司法第2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無需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等語。經 查,按諸「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可知經理人之設置得依章程為之,但非公司必要設置之機構。又「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有明文。依此精神,公司章程就其經理人之設置範圍允堪有其自由,合先說明。惟公司與其任職人員間,除章程所設置之委任經理人與僱用之勞工外,並非即無其他委任關係之執業人員存在之可能,此等人員於公司之名稱容或取稱一般常見之副總經理、經理、副理等,但若屬章程有意排除為章程所設置之經理人範圍,則依上說明,應無不可。爰本院審酌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第26條分別規定「本公司設有總經理,其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公司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總經理依董事長指示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輔佐之。」,明顯有意將公司章程得設置之經理人僅規定稱為「總經理」,而副總經理則視為其他職員;並被告公司董事會所訂立之授權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核決權限按組織系統分為1.董事會2.董事長3.總經理4.部門主管含副總經理、協理、經(副)理、廠長5.課級主管等五階層。」、及核決類別人事管理之核決事項及範圍表於三、主管聘任,亦僅相應規定總經理之聘任需董事會核決,經、副理級(含)以上主管人員之聘任係由總經理核決,並呈報或報備董事長。此外,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職係屬委任關係,而本院核此法律關係之認定亦屬適當。從而,被告抗辯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依被告公司之授權管理辦法,由董事長為免除原告所任總經理室之副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於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應係合法有效。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解任原告所任之副總經理職,有違保護經理人之法律規定,係不合法,容未合於基於前述公司章程於得自由設置經理人範圍之精神,堪予推論出於該所設置之經理人才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未足採取。況原告之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被告抗辯亦係依前述授權管理辦法所任,對此原告亦未舉證其之任被告副總經理職係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程序相符,則依相同程 序之資格得失,允屬公平之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亦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未足採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經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所調降原告之薪資,及給付104年9月22日前欠付之薪資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指薪資調整部分,需經董事會通過之薪酬委員會建議及提交董事會討論議決者,為訂定1.董事、監察人之薪資報酬。2.訂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及任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經理人之薪資報酬。3.其他由董事會交議之案件,已經該薪酬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訂明,並不含副總經理之薪資。另原告前因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相關不動產交易案,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計約4、5千萬元,此部分被告以之抵銷前述未付之薪資與必要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如上之薪資調整部分,需經薪酬委員會建議及提交董事會討論議決者,相符於卷附被告公司之薪酬委員會組織章程條文,以及本院論認如上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容非公司章程所設置之經理人範圍,自堪核認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之薪酬非必經由薪酬委員會建議及提交董事會討論議決才能變動。故原告主張遭調降之薪資應補給部分,於迄未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前,係無理由。又被告抗辯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就前述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相關不動產交易案,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請求權競合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雖原告陳稱就侵權行為部分,依其陳述如上之得請求時間,係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有據可採(此部分被告抗辯如上之事實上不能行使,因本院審酌尚有原告所指之公司法少數股東權之訴求可能等,雖行使較有難度,惟究未達為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而難認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可採)。惟本院審酌侵權行為與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部分,若委任關係尚未罹於時效,依現行實務見解,殆不受所競合,已罹於時效之侵權行為影響,故原告所認此際委任關係之請求權亦應不得行使之見解,本院尚難採取。又前述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相關不動產交易案,原告實有未盡受任職務之責,致被告受損,已經於前述刑案論述明確,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且就刑案中論證至明之偽造文書與資金流向等,原告並未爭執,雖於本件陳稱該刑案尚未確定,原告亦否認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等語,並不足採。此外,前述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相關不動產交易案之損害賠償主動債權,原告固指不適合抵銷如上,但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民法抵銷之規定,亦難認可採。從而,前述相關技術移轉交易案、相關不動產交易案,所得請求之主動債權既大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欠薪(104年9月21日前,依原告月薪74,500元比例算出之數額)與必要費用49,400元,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