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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詹正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按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並早日返回工作,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詹正煥訴請確認與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乙事,其前提要件為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致必須利用公傷病假休養,惟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應予補償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並經原告詹正煥表明將提起上訴,此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詹正煥是否係因職業災害致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先行要件,即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件有於前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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