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施東益、謝麗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施 東 益 訴訟代理人 王 銘 助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碩 毅 被 告 謝 麗 華 訴訟代理人 賴 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500股〔未發行實體股票,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股份〕。被告為苗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擅自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稚涵、賴彥邦、鍾小葳各1600股、賴彥宏1700股,致伊喪失股權而受有650 萬元(按每股1000元計算)之損害,並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自始即由被告出資,並非贈與原告,原告更無技術入股之情事,也從未行使股東權利,亦不清楚股份數及其金額。原告於刑事偵審時更自承「母親說如果離職就把股份還給他們」,並謂因害怕股東身分需負擔苗成公司之債務,及深怕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本得自由處分之。且將之過戶給賴稚涵、賴彥邦、鍾小葳及賴彥宏(下稱賴稚涵等人),實係應原告之要求進行股份移轉,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也未造成其損害。前開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僅係認定原告與賴稚涵等人間並無買賣股份之事實,被告將之登載於苗成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不實情形,並認雙方就股份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被告若為股份實質所有權人,即有權進行處分等情,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即難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為苗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苗成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為被告外甥(被告為原告之姨媽),自97年1 月23日起即在苗成公司任職,迄102年8月31日以業務副總一職離職。被告曾於99年7 月12日、100年7月28日,在苗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未發行實體股票)時,自行出資以原告名義各繳納300萬元、350萬元之增資款(每股1000元),以此方式將該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合計6500股,即系爭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使原告成為公司股東,並登載於苗成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原告離職後,被告欲取回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明知其不知情成年子女賴稚涵、賴彥邦、賴彥宏及兒媳鍾小葳與原告間,並無買賣交易系爭股份,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囑託不知情之苗成公司員工於102年11月6日,在財政部國稅局網站填載原告以每股777元,價金各124萬3200元、124萬3200元、124萬3200元、132萬0900 元,依序出售予賴稚涵、賴彥邦、鍾小葳各1600股及出售予賴彥宏1700股,而由賴稚涵等人擔任代徵人等內容之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賴稚涵等人對此均不知情,但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名下股份),並於列印後持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於同日命不知情之苗成公司員工張淑燕,將該等已繳納完畢之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代辦苗成公司會計事務之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知情員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賴彥邦均增加持股1600股至1萬0600 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萬0200 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原告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之事項,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於前開刑案偵審時亦供承無誤,且與證人即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絹於偵查中、證人即苗成公司會計張淑燕、證人即苗成公司採購部經理柯碧招於刑事偵審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5 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435514900號函附苗成公司於99年7月12日、100年7 月28日辦理每股1000元現金增資之苗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試算表、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摺正背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設於台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正反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 月28日股東名冊、原告於102年8月31日自苗成公司離職之辭離職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 41258647號函附苗成公司102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即原告將系爭股份售予賴稚涵等人之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苗成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等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偵審卷可資參證。被告明知前開股份買賣交易為不實之事項,竟利用不知情之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苗成公司股東名冊上,業經依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於受讓人而言。非公開發行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雖屬公司自治事項,但仍須雙方之合意,始能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查苗成公司就系爭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而原告與「不知情」之賴稚涵等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前揭買賣交易之事實,該等股份移轉給賴稚涵等人,單純為被告(亦為苗成公司之負責人)為達取回登記在原告名下股份之目的,擅自囑由不知情之苗成公司員工向財政部國稅局網站填載是項買賣交易,據以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再提供繳稅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將該不實交易過戶登載於苗成公司股東名冊上,原告與賴稚涵等人間顯無系爭股份買賣及轉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合意成立及存在,於法自不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不因苗成公司股東名冊遭被告不實登載而生原告股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業已實際轉讓登記予賴稚涵等人,其物權契約仍屬有效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對於該股份本有自由處分權,系爭股份移轉給賴稚涵等人難謂無效乙節,不論其關於系爭股份被告為實質所有是否屬實,亦須被告與賴稚涵等人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股份轉讓須經雙方合意向公司辦理過戶),始能成立。惟此將與賴稚涵等人就被告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不知情」,而未共同參與該項犯罪行為之事實相悖,亦難以採取。又賴稚涵等人因前開不實登載而受讓取得之系爭股份,現仍登記彼等名下,為被告陳明(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對此亦無異詞。則苗成公司或賴稚涵等人若拒不將系爭股份回復原告之名義,原告仍得本於系爭股份表彰之股東權為基礎,向苗成公司或賴稚涵等人為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於苗成公司股東名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造成其喪失股權,而受有與該股份面額相當之損害650 萬元,尚屬無據。其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加給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