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顧熾松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椿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被 告 卓燦然 卓益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卓燦然變更為卓政懋,嗣卓政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2至6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燦然(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卓益豊(下逕稱其姓名)為卓燦然之胞弟,自同日起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其等為肅清公司先前經營管理階層成員,以莫須有之事由,在董事會及股東會上,為下列惡意攻訐原告顧熾松(下逕稱其姓名)之行為,並提起刑事告訴,卓燦然甚至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陳述,而嚴重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之討論事項之議案(一)中,誆稱顧熾松於104年6月27日為金雨公司董事時,有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下稱「盜賣資產案」),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復於104 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之報告事項(四) 中,再次謊稱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時,曾涉犯盜賣資產案,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而金雨公司就盜賣資產案,除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外,亦曾對顧熾松及訴外人顧名珠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蓋盜賣資產案所涉呆滯廢料,均經顧熾松基於其當時執行副總經理之職權,偕同金雨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潘樺杉、倉管主任即訴外人謝政益、研發副總即訴外人林文理等人共同進行會判,認定該呆滯廢料已無任何利用價值而須報廢,故集中到金雨公司之貨櫃場放置,並依以往方式交由回收業者清運,呆滯廢料回收款項亦由金雨公司收取,故顧熾松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將極為正常之公司報廢程序,扭曲成盜賣資產案,實有違誤。 (2)另金雨公司於105年7月間,以顧熾松及其子即訴外人顧陽明明知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於104 年4月至6月間向民間融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 系爭融資),僅供金雨公司資金缺口調度,須專款專用,卻於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9日各匯款99萬8,100元及450萬300元予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金泰來公司),使金雨公司於104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下稱「挪用資金案」)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顧熾松及顧陽明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罪 嫌之告訴。卓燦然更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具體指述上開董事會有說系爭融資係要「專款專用」,並可提供錄音譯文等語。然上開董事會中並未提及「專款專用」或類似用詞,故事實上並無此限制。而顧熾松及顧陽明係依據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將金雨公司之資金貸予金 泰來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3)向民間融資乃相當常見之公司籌措資金行為,金雨公司亦曾多次因資金需求,而向銀行或民間融資,從未出現融資借款必須專款專用之情形。且系爭融資乃存放在金雨公司之一般通用銀行帳戶,與其他資金一併交由董事會依商業經營上所需,而統籌使用,並非存放在獨立銀行帳戶內專款專用,故卓燦然根本不可能誤會系爭融資必須專款專用,顯見卓燦然係故意編造不存在之「專款專用」條件,藉以扭曲事實,進而向地檢署為虛偽申告之行為。且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因該案接受詢問時,辯稱其不知悉金雨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款2,000萬元予金泰來公司云云。然金雨公司104年2月 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曾提及貸款2,000萬予金泰來 公司乙事,並針對是否同意借款展期進行討論。卓燦然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積極參與討論,可見卓燦然當時已知悉金雨公司核准貸款2,000萬予金泰來公司乙事。詎卓燦然事後於地 檢署接受詢問時,竟誆稱不知此事,足見卓燦然為使顧熾松入罪而不惜說謊。卓燦然雖係以金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提出挪用資金案之刑事告訴,然實際進行虛偽申告行為者乃卓燦然,相關告訴及再議書狀亦係受卓燦然指示所製作,卓燦然並於106年3月13日親自實際到署接受詢問,自不得以名義上告訴人為金雨公司,而不追究實際為誣告犯行之卓燦然,否則法人外殼將成為犯罪者之避風港,是卓燦然確實有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告訴文書遞交職司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並向其陳述不實內容,顯已構成誣告之犯行。卓燦然以上開3 次行為,不法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權,爰分別求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200 萬元,共計400萬。 2.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 次董事會中,先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三),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有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之行為。卓益豊並接續說明,謊稱系爭融資係專門供作金雨公司支付該年4月至6月資金缺口之用,然顧熾松竟將金雨公司之資金約550 萬元匯款與金泰來公司,致金雨公司於該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造 成公司損害等語。其等乃共同侵害顧熾松之名譽與信用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3.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在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五),誆稱金雨公司每聘僱一位外籍勞工,仲介公司皆會提供美金1,500元之回饋金與金雨公 司,且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與仲介公司,並認列為公司其他收入,惟金雨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之相關帳冊均查不到有此筆收入(下稱「外勞仲介案」),倘金雨公司先前經營管理階層就此涉有不法情事,將對包含訴外人顧陽明、顧英哲、顧名珠在內之所有經營及管理階層人員提起法律追訴等語。經顧熾松委任律師於105年7月28日函詢長年負責仲介外籍勞工予金雨公司之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人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仲介外勞之回饋金乙事。長青人力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回函表示,其與金雨公司合作多年,並無支付任何回饋金或回扣與顧熾松或其他相關經營管理階層之情形。卓益豊謊稱長青人力公司支付回饋金與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並認列回饋金為金雨公司之其他收入云云,顯係無端捏造,已嚴重侵害包含顧熾松在內之當時管理階層全部人員之名譽及信用,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4.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時,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在眾多股東前,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犯下盜賣資產案及挪用資金案,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蒐證後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嗣金雨公司以監察人為代表,就盜賣資產案部分,對顧熾松及原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8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請求卓益豊賠償顧熾松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5.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卓燦然及卓益豊就盜賣資產案,除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外,因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司推派,而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故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亦同受其害。且金雨公司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案件,更以顧熾松係金源豐公司推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為由,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松之盜賣資產行為獲得利益云云,將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一同列為該案之被告,亦令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長年在商場上累積之名譽與信用受到嚴重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 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以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1日。 (二)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公告,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故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錄並需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人下載。被告上述污衊之不實內容,除當時事發當時在場之董事會成員、會議工作人員、到場股東及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知悉外,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人員亦會得知此事,包含銀行在內之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亦處於隨時可得而知之狀態,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無疑。而被告為上揭不法行為時,卓燦然乃金雨公司之董事長,卓益豊則為金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屬金雨公司之負責人。該2人於執行職務時,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雨公司應與卓燦然 、卓益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卓燦然及金雨公司應連帶給付顧熾松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卓燦然、卓益豊及金雨公司 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卓益豊及金雨 公司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卓益豊應 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⑥第1至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盜賣資產案」部分: 顧熾松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金雨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前並曾任董事長、董事,對於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知之甚詳,仍違反規定而處分公司財產,且委託回收業者即訴外人蔡聰杰(別名:蔡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將放置在貨櫃場之呆滯廢料清運一空。顧熾松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顧熾松就該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過失,顯見被告不成立誹謗之侵權行為。 (二)「挪用資金案」部分: 顧熾松及其子顧陽明涉嫌「挪用資金案」,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之議案及決議內容,雖無 明確表示「專款專用」,惟若以該議案之說明及附件觀之,確係為因應金雨公司資金不足,而有對外融資之必要。顧熾松及顧陽明於對外融資後,將融資款項匯至金泰來公司,確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事項。系爭融資原應供金雨公司周轉之用,卻遭挪用作為金雨公司之孫公司金泰來公司的營運資金。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臨時 動議程序中所提出議案(三);卓益豊同日之說明;卓益豊在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提案,並經金雨公司股東會通過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及金雨公司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復無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之情形,被告自無誹謗之侵權行為。 (三)「外勞仲介案」部分: 卓益豊依新經營團隊於104年6月30日經營金雨公司後,長青人力仲介公司有提供外勞仲介食宿補助金(誤載為「回饋金」)之事實,及原董事長顧陽明、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顧名珠於執行職務時期之帳冊,並無記載將上開收入入帳之事實,在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中,提 議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資金之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對涉及不法之人員提出法律訴訟等語,此乃董事應盡之義務。且上開提案及發言內容,並無任何指斥顧熾松、金源豐公司而妨害其等名譽之不實事項,原告認此部分事實,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51至52、66頁,僅調整次序) (一)卓燦然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卓益豊為卓燦然之胞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擔任金雨公司董事。 (二)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於討論事項之議案(一),陳稱「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遭盜賣一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詳細情形參閱附件二」,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 (三)卓燦然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於報告事項(四),陳稱「... 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 乙案。(請參閱附件五)」,並製作附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4、25頁所載) (四)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三):「案由:依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通過向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 元案,該筆資金用途疑遭挪用,......。」;卓義豊說明:「據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記錄由董事顧熾松先生提案,擬向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用途明確為支 付金雨公司104年4-6月間應負帳款資金缺口,......。」(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載) (五)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五):「案由:金雨公司聘僱外勞,仲介公司會提供金雨公司每位外勞USD1,500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惟104年6月30日之前,帳上均查不到相關金額,故擬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之資金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對前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案。......」。(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所載) (六)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建請對顧熾松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3頁所載) (七)金雨公司就「盜賣資產案」對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金雨公司之起訴;金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67號審理中。 (八)金雨公司就「盜賣資產案」對顧熾松及顧名珠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251號、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 (九)金雨公司就「挪用資金案」,對顧熾松及顧陽明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罪嫌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不起訴處分;金雨公司聲請再 議後,經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 (十)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金雨公司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有說要專款專用,公司總虧空金額為4,000多萬元等語。 (十一)顧熾松就第九項所示告訴,對卓燦然提出誣告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 (十二)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司推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董事。 (十三)金雨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中,議 案(九)決議通過:「由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辦理昆山金泰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以符時效,額度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內,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依業務需要辦理」之 議案。 (十四)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中,議案(一)就金泰來公司申請借款展期進行討論。 (十五)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中,表決通過:「因1月2月業績問題,影響應收帳款資金調度時間,董事會同意今年(104年)4至6月間,民間融資1,0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依權責辦理」之議案。 (十六)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代號:4503),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錄需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人下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①卓燦然、卓益豊於上開會議陳述內容、②卓燦然為金雨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金雨公司對顧熾松提出刑事告訴、③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等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且情節重大,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 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盜賣資產案」部分: 1.原告主張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中,於討論事項之議案(一),誆稱顧熾松於104年6月27日為金雨公司董事時,有盜賣該公司資產之行為,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復於104 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 次董事會中,於報告事項(四)謊稱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時,曾涉犯盜賣資產案,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盜賣公司資產及挪用資金,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蒐證後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卓燦然及卓益豊之上開行為,除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權外,因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司推派,而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故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亦同受其害。且金雨公司更以顧熾松係金源豐公司推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為由,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松之盜賣資產行為獲得利益云云,將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一同列為民事案件被告,亦令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遭到嚴重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顧熾松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被告上開行為不成立誹謗之侵權行為等語。 2.查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於討論事項議案(一)提出「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遭盜賣一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詳細情形參閱附件二」,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又於104 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報告事項(四) 中陳稱:「...2.奉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40201418號函, 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乙案。 (請參閱附件五)」;附件五則記載:「二、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公司說明如下:1. 本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乙案,相關文件已於日前呈報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且本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正式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立案。」。而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提案:「建請對本公司董事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說明:1.本公司董事顧○○先生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資產,本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移送檢調偵查。... 3.為確保公司資產權益,減少股東損失,建請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長蒐集相關事證後委託律師或相關人員對該董事提起訴訟。」,足見卓燦然、卓益豊確有於上開會議中,指稱顧熾松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帳列資產等語。而依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二所載:「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7.依據以上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可知:......(3)該批公司之資產 ,不論有無除帳,不論是否為呆滯物料,其報廢程序有既定之作業流程。顧熾松董事身為金雨公司之創辦人、董事、顧問、副總經理,以及顧名珠擔任多年之財務主管,均應深知金雨公司資產報廢之作業程序,而今,竟然事先於週五(6 月26日)約定下腳料廠商在週六(6月27日)時刻到公司清 運公司資產,且無倉管人員在場監督,明顯規避公司作業規定,其盜賣資產之心不可言喻。」,可知卓燦然、卓益豊係經內部調查後,認顧熾松處理呆滯廢料違反金雨公司資產報廢作業程序,且於104年6月27日週六,無倉管人員在場監督之情況下,由回收廠商到公司清運物料,因而指稱顧熾松有盜賣資產之行為。 3.依卓燦然所製作檢附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二記載略為:「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1.6月19日(五)財務主管顧名珠發出email給倉管人員謝政益告知有一批擬報廢物料要辦理。2.6月20日(六)至6月25日倉管人員謝政益依據顧名珠所提供之擬報廢清單開始整理物料,期間顧熾松董事不斷指揮要求倉管人員謝政益清除不在顧名珠清單上的其他物料。......3.6月25日(四)下 班時倉管人員謝政益將顧名珠及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物料清單彙整傳送予顧名珠。4.6月26日(五)下午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在金雨公司財務人員賴奕文及倉管人員謝政益陪同下前往貨櫃廠及倉庫盤點擬報廢物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持之盤點清單有兩份,第一份為顧名珠6 月19日(五)向倉管人員謝政益所提出之擬報廢物料辦理清單,第二份為盤點時顧名珠當場補提之另一份擬報廢物料辦理清單,惟並未完全包含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物料明細。5.6月29日(一)上班時 倉管人員謝政益發現所整理堆放於貨櫃場及倉庫之擬報廢物料均已被清運一空。因事關職責,即向顧名珠反映此事,並強調前述所整理之擬報廢物料中尚有未除帳之物料。顧名珠詢問倉管人員謝政益前述整理之擬報廢物料是否有拍照留存?倉管人員謝政益告知顧名珠尚未拍照流存,並建議顧名珠調閱監視器之錄影察看,惟顧名珠指示倉管人員謝政益靜候下一步處理。6.經查詢6月27日(六)、6月28日(日)之值班守衛王憲彥先生,據其描述6月27日(六)大約早上九點 左右,長期配合之下腳料清運廠商蔡杰先生來到公司,守衛王憲彥先生詢問蔡杰先生:為何週六來到金雨公司?下腳料清運廠商蔡先生告知守衛王憲彥先生:顧熾松董事在6月26 日(五)電話告知蔡杰先生週六(6月27日)上午九點來公 司載運物料。惟顧熾松董事大約九點半方至金雨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謝政益於另案( 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審理中證稱: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傳送「清單一_彙總表」報廢明細給我。我於104年6 月25日有跟顧熾松去現場會勘,「2015-06清單二」所示物 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的,所以我就列入,該清單所載物品大部分沒有經過會判程序,倉庫A41 部分完全沒有會判過,是顧熾松指示要列入報廢清單。正常的報廢程序係由下而上呈報,該次由顧熾松指示編入廢料非常反常。我應該是在6 月25日星期四晚上傳送報廢清單給顧名珠。會計師來查時也有拿一份清單,但內容比我的清單少,我跟會計師反應,顧名珠就補提1份清單。清運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 104年6月27日要清運,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廠的物品全部被搬光,我就直接找顧名珠問,她說等候通知。「20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 尚未完成,故不得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謝政益及顧名珠、潘樺杉間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被告已為合理之查證程序。 4.依金雨公司95年8月3日修訂之倉庫管理程序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呆滯廢料之處理,須由物管單位於每年1月列表提報,經由總經理核示處理。⑴尋求改造再使用 之方式整修後送品管檢驗入庫。⑵請研展單位尋求新用途再使用。⑶資源回收再使用(如拆下可用零件)。⑷專案處理加以出售。⑸報廢。」,於循上開流程處理後,始得將呆( 滯)料、廢料報廢。又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即放置在貨櫃 場,需先由財務部門人員會同會計師清點,清點完成後始得清運,於清運時,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會在場並拍照留存等節,業據證人即金雨公司研發副總林文理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將報廢物品清理掉前會拍照,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及稽核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證人即金雨公司廠長潘樺杉亦證稱: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管集中放置,再由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最後進行清運。決定清運之物品放置在貨櫃場,總務會請回收商來處理,回收商來的當天會告知相關人員到場。清運時,財務人員要清點物品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人員亦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0頁頁反面);證人即金雨公司倉管人員謝政益證稱:已經報廢的物品會放置在貨櫃場,會計師會來清點,清點完會請人來運走,要運走時要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依金雨公司規定,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呆滯廢料不得逕行交由回收業者處置;經完成報廢程序之物品,則需先經會計師清點,於清運時亦須由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在場監督,並拍照留存,始符合金雨公司之呆滯廢料報廢處理流程。 5.然據證人潘樺杉證稱:104年6月27日清運之廢棄物,應該沒有完成報廢程序,只是將物品放置在集中地點,還未經過財務人員會點。又會計師僅會點第一批報廢物品,其餘增加部分物品並未經會計師會點,且第一批報廢物品並未進行清運前之核對程序,東西就不見了。回收商蔡杰於104年6月27日到公司搬運報廢料前,伊不知此事。因星期六回收商突然來載運,當天第一、二批物品均未經拍照走完標準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證人謝政益證稱:「20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的,該清單 所載物品大部分沒有經過會判程序,是顧熾松指示要列入報廢清單。清運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104年6月27日要清運,故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場的物品全部被搬光,我就直接找顧名珠問,她說等候通知。「2015-06清 單二」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尚未完成,故不得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證人即金雨公司總務主任張榮幸、金雨公司零件課長林利郎均證稱:事前不知蔡杰會於104年6月27日至公司清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回收商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至金雨公司清運之呆滯廢料,部分尚未經財務人員及會計師會點,且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均未獲通知清運時間,致未能依金雨公司所定作業流程,在場監督並拍照留存,即由回收商清運物品。 6.再者,係由顧熾松通知回收商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週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物料乙情,業據證人張榮幸證稱:守衛王先生有問蔡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蔡杰告訴他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蔡杰運東西的車次記錄,當天9點多蔡杰 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也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蔡聰杰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秀桂於105年6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蔡聰杰及蔡陳秀桂於107 年6月22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104年6月27日前一週,我們到金雨公司載運物品時,有遇到張榮幸, 且現場堆放很多物品,張榮幸說現場堆放的物品也是要清運的,叫我們等電話通知,然均未獲通知,故我(蔡陳秀桂)於104年6月26日下午打電話與張榮幸,詢問何時可以載運物品,張榮幸說不是他決定的,叫我自己打電話去公司。我當時打去金雨公司,經員工代為詢問顧熾松後,顧熾松要我於104年6月27日9時至金雨公司回收物品。顧熾松當天有到現 場指示要清運的物品,當天只有顧熾松、1名守衛、1名綽號阿郎的男子及數名外籍勞工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18頁),是原告主張係證人張榮幸通知蔡聰杰夫婦於104年6月27日到金雨公司回收廢棄物,顧熾松未曾與蔡聰杰夫婦有過任何聯繫,遑論通知其等於104年6月27日上午9 時到金雨公司,106年6月27日上午顧熾松亦係收到公司員工通知後,才到堆放廢棄物的貨櫃場去云云,要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顯難採信。且蔡聰杰夫婦於104年6月27日上午9 時至金雨公司清運時,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竟均未獲通知,反而越級通知時任副總經理之高階主管顧熾松到場指示清運呆滯廢料,亦與一般公司分層經營管理、權責分配之常情有違。而顧熾松為金雨公司之創辦人,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先前並曾任董事長、董事,對於金雨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應知之甚詳,其於於部分物料尚未會點前,即逕行通知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週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物品,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即將呆滯廢料清運處理,乃違反金雨公司內部清理報廢物品程序甚明,是顧熾松就上開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可議之處。且堪認卓燦然於104 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指摘顧熾松處理呆滯廢料 違反金雨公司資產報廢作業程序,且於104年6月27日週六非上班日,無倉管人員在場監督之情況下,由回收廠商到公司清運物料等情,尚非虛妄。而卓燦然、卓益豊於經合理調查程序後,本於上開事實認定顧熾松有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而於股東會及董事會指稱顧熾松有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帳列資產等語,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名譽、信用權遭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至原告主張金雨公司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松之盜賣資產行為獲得利益,將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一同列為民事案件被告,亦令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遭到嚴重侵害云云。然查,金雨公司係以金源豐公司為其法人董事,兩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因金源豐公司指定之自然人董事顧熾松,擅自處分金雨公司之呆滯廢料,而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源豐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有金雨公司另案起訴狀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 號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主張金雨公司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松之盜賣資產行為獲得利益云云,實不足採,且難認金雨公司對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何貶損金源豐公司之名譽或信用之情。 (三)「挪用資金案」部分: 1.原告主張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 會中,先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三),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有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之行為;卓益豊復接續說明,謊稱104年3月27日金雨公司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之系爭融資,係專門供作金雨公司支付該年4月至6月資金缺口之用,然顧熾松竟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將金雨公司之資金約550萬元匯款與金泰來公司,致金雨 公司於該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造成公司損害。嗣金雨公 司對顧熾松及顧陽明提出刑事告訴,卓燦然更於偵查程序中,具體指述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要專款專用,並可提供該次會議決議之錄音譯文等語。然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中並無「專款專用」等字,且顧熾松及顧陽明係依據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 決議,將金雨公司資金貸予金泰來公司。卓燦然故意編造不存在之「專款專用」條件,藉以扭曲事實,進而虛偽向地檢署申告之行為,已構成誣告犯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7日第 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之議案及決議內容,雖無明確表示「專款專用」,惟以該議案之說明及附件觀之,確係為因應金雨公司資金不足,而有對外融資之必要。顧熾松於對外融資後,將融資款項匯至金泰來公司,確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事項。卓燦然及卓益豊所為上開陳述及提案,既非全然無因,復無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之情形,自不成立誹謗之侵權行為等語。 2.查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 次董事會,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三):「案由:依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通過向民間融資1,000 萬元案,該筆資金用途疑遭挪用,擬授權董事長委任律師釐清責任,若有不法,依法追償,並針對其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卓益豊董事(財務長)說明:據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記錄由董事顧熾松先生提案,擬向民間融資1,000 萬元,用途明確為支付金雨公司104年4-6月間應負帳款資金缺口(如附件),...。然金雨公司竟於104年6月23日及6月29日分別匯出99萬8,100元及150萬300元,總共約550萬元,匯至子公司金泰來,導致母公司於7 月間產生資金缺口。」,又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建請對本公司董事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 提起訴訟。說明:...2.另該董事於104年6月份不當挪用公 司資金匯至大陸子公司乙案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本公司亦於105年3月28日董事會通過調查是否有不法情事。...。」; 嗣金雨公司就「挪用資金案」,對顧熾松及顧陽明提出刑事告訴,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最後一次董事會(即金雨公司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有說要專款專用」等節,有上開會議事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6至29、128 至129 頁),堪認卓燦然及卓益豊有於上開董事會、股東常會及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融資需專款專用,用途為支付金雨公司104年4月至6 月間應付帳款資金缺口等語,並指摘顧熾松挪用公司資金乙情。 3.原告主張卓燦然故意編造不存在之「專款專用」條件,藉以扭曲事實,指稱顧熾松挪用公司資金,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語。然依金雨公司104年3月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 事紀錄所載「臨時動議議案一,擬請董監事會同意今年4~6月間,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案。說明:1.案由之需求 內容如附件:請參閱財務報告事項。2.為1月2月業績問題,影響應收帳款資金調度時間。3.本案為期3個月,自4月1日 起至6月30日止。4.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0%。5.若本案通過 ,請授權董事長依權責辦理。決議:經表決後照案通過。」,雖無使用「專款專用」之文字,然該提案說明,已明確表示「案由之需求內容如附件:請參閱財務報告事項」。而觀諸所附「財務報告事項」記載:「預估4月份收入資金1,200萬元,4月預計支出合計2,150萬元,不足資金950萬元,4月至5月之間可能會有資金上的缺口,資金不足的部分,除以 國內飲料客戶應收帳款融資取得資金外,雖目前與銀行洽談新增融資額度,但因時程上可能會來不及,因此必要時請容許先向民間調度週轉。」(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第151頁背面及152頁)。是上開會議議案及決議內容,雖無明確記載「專款專用」等文字,然依議案說明及附件內容觀之,前開提案之需求,係為因應金雨公司於104年4月至5月間之資金缺口而對外融資,且該 次會議並無提及其他公司之財務需要,堪認前開向民間借款之決議係為支應金雨公司上開時期不足之資金,而非支援與金雨公司有關聯之公司第三人。是卓燦然及卓益豊據此認知陳稱系爭融資應「專款專用」,並無違背常情之處,難認其等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侵害顧熾松之名譽之行為。 4.又原告主張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曾提及貸款2,000 萬予金泰來公司乙事,並針對是否同意借款展期進行討論。卓燦然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積極參與討論,可見卓燦然當時已知悉金雨公司核准貸款2,000 萬予金泰來公司乙事,竟事後於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誆稱不知此事,足見卓燦然為使顧熾松入罪而不惜說謊等語。然上開會議紀錄議案說明雖提及:「議案(一):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本公司申請展延借款期限一年,是否核准,提請討論公決。說明:... 2.本公司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為本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因初期註冊資本僅美金30萬元,於2014年3 月因營運不足,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在額度新台幣貳仟萬元以內貸與資金(實際撥款人民幣170 萬元),協助其正常營運,並簽有借款合約在案。」,然上開議案係針對借款人民幣170 萬元與金泰來公司展延借款期限1年乙事為討論,該議案說明 及所附「資金貸與他人評估報告」,並未詳載金雨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議案(九)決議通過:「由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辦理昆山金泰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以符時效,額度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內,授權董 事長與總經理依業務需要辦理」之文字或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而依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簽到簿所示,卓燦然並非斯時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出席該次會議,則卓燦然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尚有存疑。況且,依系爭融資之提案案由需求及所附財務報告事項,足認系爭融資係為因應金雨公司於103年4月至5月間之資金缺口,已如前述,而顧熾松於金雨公司對外融 資後,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99萬8,100 元及450萬300元,合計549萬8,400元與金泰來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顧熾松將系爭融資半數以上金額匯與金泰來公司,確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內容。而卓燦然、卓益豊基於上開事實,而於股東會及董事會指稱顧熾松有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已不法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外勞仲介案」部分: 1.原告主張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 次董事會,在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五),謊稱金雨公司每聘僱一位外籍勞工,仲介公司皆會提供美金1,500 元之回饋金與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與仲介公司,並認列為公司其他收入,惟金雨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之相關帳冊均查不到有此筆收入,倘金雨公司先前經營管理階層就此涉有不法情事,將對當時所有經營及管理階層人員提起法律追訴等語。經顧熾松委任律師函詢長年負責仲介外籍勞工予金雨公司之長青人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仲介外勞之回饋金乙事。長青人力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與金雨公司合作多年,並無支付任何回饋金或回扣與顧熾松或其他相關經營管理階層之情形。卓益豊無端捏造上開情節,顯已嚴重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等語。 2.依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臨時動議議案 (五)(提案人:卓益豊董事)案由:金雨 公司聘雇外勞,仲介公司會提供金雨公司每位外勞USD1,500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惟104年6月30日之前,帳上均查不到相關金額,故擬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之資金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對前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案。卓益豊董事:1.新經營團隊接手後,每位聘雇外勞,人力仲介公司都已給付給本公司之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公司皆入帳並開立發票給對方,認列其他收入。而公司長年雇用外勞,人數約30人,過去公司帳上卻查不到相關款項收入。2.經查如有不法情事時,擬對當事人董事長顧陽明、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顧名珠提出法律告訴。」,可知卓益豊於上開會議係陳稱新經營團隊接手後,亦即104年6月30日以後,人力仲介公司均有給付金雨公司聘僱外勞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金雨公司皆入帳並開立發票與對方,認列其他收入。而人力仲介公司於104年6月30日以後,均有給付外勞回饋金(或稱外勞仲介食宿補助金)與金雨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卓益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卓益豊無端捏造長青人力公司支付回饋金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並認列回饋金為金雨公司之其他收入云云,即有所誤,顯不足採。又卓益豊依據人力仲介公司於104年6月30日以後,均有給付外勞回饋金與金雨公司,然於104年6月30日前,公司帳目帳均查無相關金額之事實,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授權董事長查明該筆款項之流向,並表示於查證後如發現不法情事,則對涉及不法之人員提出法律訴訟,乃係本於長青人力仲介公司於104年6月30日以後,均有給付外勞回饋金之事實,基於其董事職責,建議金雨公司進行查證行為,其上開提案及發言內容,並無隻字未提及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且未指摘當時經營階層有私自收受回饋金之違法情事,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有何貶抑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卓益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云云,要難採認。 3.原告雖提出長青人力公司105年8月18日函雖覆稱:「…三、惟查,本公司與金雨公司合作迄今,從未有支付任何回饋金或回扣予顧熾松先生及顧陽明、顧英哲、顧名珠或其家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係陳稱長青人力公司從未有支付任何回饋金或回扣予顧熾松及顧陽明、顧英哲、顧名珠或其家人等個人,而非表明未給付回饋金與金雨公司。而卓益豊於上開會議,並未指稱長青人力仲介公司有支付任何回饋金或回扣予顧熾松及顧陽明、顧英哲、顧名珠或其家人等語,是上揭函覆內容,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卓益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各該金額,並在各大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件: ┌──────────────────────────────┐ │ 道歉聲明 │ │卓燦然於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13屆第6次董事│ │會、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民國105年3月28日第13│ │屆第9次董事會中,所為一切有關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 │ │公司之陳述,以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 │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案件中, │ │對顧熾松先生提出之誣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特此道歉,以回復顧│ │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卓益豊於金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民國105年6月14日 │ │股東常會中,所為一切有關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特此道歉,以回復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 │ 共同聲明人:卓燦然、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