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張紅棗 吳崇儀 吳玉美 吳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被 告 全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崇讓 ○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就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就前項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應辦理此撤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就彰化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就此移轉登記辦理撤銷登記。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崇讓之被繼承人吳聰其所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崇讓名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命吳崇讓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為原告與被告吳崇讓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吳崇讓各五分之一,有判決書影本可據。詎被告吳崇讓為避執行,竟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全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拓公司)所有。並由全拓公司對原告吳張紅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始悉上情。又前述判決為被告吳崇讓所明知,其亦為全拓公司之董事長,全拓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其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如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據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分割自彰化縣○○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該461之3地號土地於60年間為吳許配、吳張紅 棗、吳偉立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69年1月30日由 張香蘭即吳崇讓之配偶向吳許配買受其三分之一權利,並於6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香蘭所有, 故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吳聰其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吳崇讓名下,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土地為吳聰其購買而 借名登記予吳崇讓,進而判決系爭土地應由吳崇讓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登記,然該判決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7月5日宣判,惟系爭土地早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全拓公司所有。該案件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從依原告請求判決,惟該第二審法院未查,逕為本案判決,致使該判決無法執行。再者,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詐害債權之行為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為要件,然上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前,原第一審即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事件,於99年5月4日係判決吳崇讓勝訴。 經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期間100年3月15日才以買賣為原因,由吳崇讓移轉予被告全拓公司所有,其後才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7月5日宣判,改判吳崇讓敗訴。顯見吳崇讓於 移轉系爭土地時,係屬勝訴之一方,尚未有不利之判決結果發生,自難認吳崇讓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明知會損害原告之權利。況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全拓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全拓公司與吳崇讓簽約,並由被告全拓公司依法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上揭買賣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亦應舉證證明監察人有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情事。此外,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訴訟,係於100年7月5日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吳崇讓 應移轉登記予包括原告等之各繼承人,依常情,原告等人應於上揭判決勝訴後,聲請執行,而知系爭土地早於100年3月15日即移轉登記為被告全拓公司所有之事實,參以原告等人前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所有人、使用人,難謂無透過土地謄本之申領而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移轉之可能,請查詢地政事務所之申領記錄,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吳聰其所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崇讓名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判命吳崇讓應將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為與原告吳張紅棗、吳崇儀、吳玉美、吳偉立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吳崇讓、吳張紅棗、吳崇儀、吳玉美、吳偉立各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間由吳崇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任董事長之被告全拓公司所有。被告全拓公司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起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事件審理,請求原告吳張紅棗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始悉系爭土地之移轉等情。被告除抗辯否認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吳聰其所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崇讓名下,與原告應係早知情系爭土地之移轉而罹其請求撤銷之權利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資料與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如上之否認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吳聰其所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崇讓名下一節,所提在卷之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原告亦據之指出該相關部分,於73年間即以登記原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名義變更,所有權人由張香蘭變更為吳崇讓之事實,為被告略去等語。又本院審酌卷附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就上揭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嗣經另案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已經原告與被告吳崇讓對於相關調查之事證為充分辯論,而於該判決理由核認說明被告相同如上之抗辯等係不足採取,且認定係屬吳聰其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崇讓名下之財產無訛,於是在100年7月5日所為判決之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 吳崇讓應將該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吳崇讓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吳崇讓各五分之一等語。雖前揭判決前之100年1月25日,該登記於被告吳崇讓名下之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不動產,經另案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但既仍屬登記為被告吳崇讓名下所有,並不影響被告吳崇讓已知且負有如上主文所諭示之移轉登記義務。故被告抗辯如上之否認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461之3地號土地,面積2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吳聰其所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崇讓名下一節,自為本院所難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與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土地早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全拓公司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7月5日宣判,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從依原告請求判決,該判決無法執行。又前揭判決前,原第一審即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事件,於99年5月4日係判決吳崇讓 勝訴,顯見吳崇讓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係屬勝訴之一方,尚未有不利之判決結果發生,自難認吳崇讓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明知會損害原告之權利。況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全拓公司監 察人代表被告全拓公司與吳崇讓簽約,並由被告全拓公司依法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上揭買賣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亦應舉證證明監察人有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情事。故被告之情形不符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此外,亦應查明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之時效等語。經查,被告抗 辯前揭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事件,於99年5月4日係判 決吳崇讓勝訴一節,據卷附該判決書影本內容,係因原告四人未共同起訴,而遭第一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自不涉實體之認定,故被告資此抗辯稱:難認吳崇讓移轉系爭土地時即明知會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取。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時,系爭土 地固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全拓公司所有,而容有判決無法執行之不利。但並不影響被告吳崇讓已知且負有如上應依該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示之移轉登記義務,已論於上,反徵原告委有起訴本件以求其權利救濟之須,故被告資此抗辯,亦非有利於被告者。至全拓公司董事長為吳崇讓,全拓公司與吳崇讓買賣吳崇讓名下之土地,雖依法制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買賣,但衡諸公司內部之決意,客觀相當莫不受董事長之意思影響,於是在解釋前述買賣是否構成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稱之「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判斷,受益人除含代表公司之監察人外仍應包含公司之董事長,俾符事理。從而,吳崇讓既係被告全拓公司之董事長,且經前揭判決核認明知有借名登記且負有移轉登記返還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構成前述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可加採取。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此外,本院函詢系爭土地自100年7月5日迄今申領土地謄本 之紀錄,所見至地政事務所申領者為106年10月11日,白玉 慈申請及當場交付。另102年1月1日至107年3月5日申領電子謄本者(此紀錄僅保留最近五年可查)亦有106年9月7日( 白玉慈)、9月12日(王昌鑫)、9月26日(黃國維)、11月2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 所覆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上揭資料,原告陳明黃國維為原告的代書,白玉慈及王昌鑫是被告的代書及律師,被告表示沒意見,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時效而不得行使部分,尚屬無據證明。 綜上,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本院應准原告之訴,撤銷被告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撤銷100年3月15日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命被告應辦理此撤銷登記。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