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弘傑 黃詹數員 黃淑玲 黃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廖延碩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傑新臺幣20萬938元、應給付原告黃詹數員 新臺幣32萬968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弘傑以新臺幣7萬元、原告黃詹數員以 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各以新臺幣20萬938元、32萬968元為原告黃弘傑、黃詹數員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三西路與三西路27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遇被害人黃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西路2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之上開大貨車遂與被害人黃泰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泰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與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分 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黃弘傑、黃怡華、黃淑玲之父、原告黃詹數員之子黃泰山死亡,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黃弘傑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25萬2345元: ⑴已支出被害人黃泰山之醫療費用計5,485元: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各1紙可證。 ⑵已支出被害人黃泰山之殯葬費共計24萬5660元: 含火化總金額共18萬8500元,此有文山禮儀企業有限公司契約書暨簽收金額影本1份可稽、素桌費1萬5500元、拜飯費1萬元、名牌及墊子費用300元、納骨堂使用費1萬3000 元、其他喪葬必要支出費用1萬8360元。 ⑶已支出之生活上所增加之費用共計1,200元: 因被害人黃泰山於事故發生後死亡前,仍有住院事實,原告黃弘傑亦聘請看護代為照顧,惟被害人黃泰山於當晚即逝,故原告黃弘傑需負擔其已聘僱之看護轉換雇主之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黃泰山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然自其身故後,全家經濟僅由原告黃弘傑獨力支撐。而被害人黃泰山之胞弟黃光輝,因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此有訴外人黃光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證,訴外人黃光輝 於被害人黃泰山生前係由被害人黃泰山扶養,然於被害人黃泰山意外身故後,原告黃弘傑除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幼子外,現又因此另須扶養其已達85歲高齡之祖母即原告黃詹數員,及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已然失卻工作能力之叔叔即訴外人黃光輝,加以被害人黃泰山身後事之處理也落之於其身上,此等重擔與壓力不言可喻;原告黃弘傑為曉陽商工汽修科畢業,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豐田汽車擔任技師,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2千元,且因本件被告遲遲未與原告等人和解,致使被告黃弘傑無法兼顧家庭、被害人黃泰山之訴訟及工作,不得已離職,受有甚大之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等事務交雜,加以喪父之心力交瘁,而累倒住院,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門診收據一紙可證,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黃詹數員得請求被告賠償250萬6561元: ⑴扶養費共50萬6552元: 原告黃詹數員已屆85高齡,並無謀生能力,仰賴被害人黃泰山扶養,此可由原告黃弘傑於被害人黃泰山逝世後須聘請看護照顧原告黃詹數員可知,此亦有人力仲介公司暨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份可證。被害人黃泰山為原告黃詹數 員之子,依法對原告黃詹數員負有扶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黃詹數員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105年12月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所 得與消費資料顯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73,387元 (每月為31,115元,計算式:373,387元/12月=31,115元),又原告黃詹數員雖已逾國民平均年齡,然被害人黃泰山死亡之時為60.93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4.0 7年,是應認原告黃詹數員尚可受被害人黃泰山扶養 4.07年。又查原告黃詹數員之扶養義務人除黃泰山外,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然其中黃光輝因罹中度慢性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當更無法負起扶養黃詹數員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黃泰山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故原告黃詹數員亦因得向被告請求此黃泰山至強制退休前所應負之1/3之扶養費共50萬6552元(計算式: 4.07年×12個月×31,115元/3人)。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黃詹數員即被害人之母歷經數十載寒暑,辛苦養育被害人黃泰山,從未預期被害人黃泰山會先自己一步離世,驟聞噩耗,與被害人黃泰山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黃詹數員日後非但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其痛苦實難以盡述。且原告黃詹數員另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光輝無法自理生活,全仰賴被害人黃泰山協助照顧,如今被害人黃泰山不幸亡故,原告黃詹數員需承受喪子之痛,更須擔心另一名子女將來無人照料,兩相煎熬,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名狀,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⒊原告黃淑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黃淑玲於被害人黃泰山亡故前6天方才產子,被害人黃 泰山原亦預計於當週六前往探望剛生產完之女兒即原告黃淑玲,原告黃淑玲原期冀與被害人共享天倫,分享新生命之喜悅,詎料被害人黃泰山遭此變故,致原告黃淑玲須於產子後之虛弱態勢,含淚處理其父之殯葬事宜,不僅承受喪父之痛,且常常自陷於無法與父親嚐三代同堂喜樂之遺憾中,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終日以淚洗面,實非筆墨得以描述;原告黃淑玲為專科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托嬰中心,每月薪資約3萬元,車禍發生當時正值生產期 間,因此留職停薪中,其後辭職照顧子女,目前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⒋原告黃怡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原告黃怡華自父親因本件車禍過世後,晚上想到自己已無父親,經常悲從中來,痛哭無法入眠,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打擊,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合理;原告黃怡華為專科畢業,並無穩定工作,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資收入1至2萬元不等。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黃弘傑、黃詹數員、黃怡華、黃淑玲分別因系爭車禍,已各領取保險金各50萬元而獲得賠償乙節,有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2紙及黃弘傑之台灣企銀存摺影 本1份可稽。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及子女,則每一原告在上 開受領部分依法固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等雖已受領上開強制責任汽車保險金各50萬元作為賠償費用,然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原告黃詹數員、黃淑玲、黃怡華、黃弘傑等四人前揭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得謂已因受有保險金之給付而獲填補。於此,可與保險理賠相扣抵者,僅是原告黃弘傑所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及生活上增加之費用及原告黃詹數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故依前開規定,扣抵原告等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等尚得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㈣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雖回函維持原鑑定意見。然原告等對覆議結論仍有不服。蓋自被害人黃泰山與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及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達7公尺以上等 因素,可推知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泰山之車輛業已通過路口。本件係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車禍之發生,原鑑定意見均未論及此,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原告等仍難以甘服,請考量碰撞情節,以判斷過失比例。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傑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詹數員新台幣250萬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華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玲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曾到庭辯稱: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法院考量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以鑑定報告來講,被告是次因,主張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但是還是由法院裁量。又原告黃弘傑所主張的慰撫金,因為要負擔叔叔的扶養費要到200萬元,認為不合理。關於 原告黃詹數員主張的扶養費,每年37萬3387元應確認是那一縣市,且金額過高。至於原告各領50萬元的強制險理賠,按照保險法的規定,是可以扣抵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等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三西路與三西路27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撞擊沿三西路2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之被 害人黃泰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 人黃泰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與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引起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訴字第 10號判決為憑,刑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自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亦不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爭執過失責任比例)。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黃泰山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黃泰山之母及子女,有繼承系統、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在卷可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弘傑(被害人之子)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485元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等為證,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485元,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另查,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十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36萬7757元。本件被害人黃泰山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後,原告黃弘傑主張其為父即被害人黃泰山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4萬5660元,並提出文山禮儀器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彰化縣溪州鄉第五公墓懷德堂使用申請書、估價單共6紙及費用明細表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黃弘傑其所提請求收據之金額,為一般社會習俗於辦理殯葬時所常用,且未逾越揭調查所示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之平均費用。從而,原告黃弘傑請求喪葬費用24萬5660元,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生活上增加之費用: 原告黃弘傑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計1,200元,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計。 ⒋扶養費用: 按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本負 有扶養義務,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即無受扶養權利之可言。原告黃詹數員為被害人黃泰山之母,黃泰山死亡時(104年5月21日),原告黃詹數員雖已逾簡易生命表年齡,且無謀生能力,惟於被害人黃泰山滿65歲前,尚可得其扶養4.07年,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黃詹數員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5年12月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37萬3387元(即每月3萬1115元)計算每月扶 養費等語。惟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台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1元,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亦僅2萬7216元。況扶養費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 ,應以受扶養人所在地,即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萬5505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黃詹數員與被害人 黃泰山之父黃香(101年12月14日歿)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訴外人黃光輝領有中度慢性精神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負擔扶養原告黃詹數員之義務,總計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因此,原告黃詹數員得向被告請求至被害人黃泰山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止之扶養費為25萬2421元(計算式:4.07年×12月× 15505÷3=252,421);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詹黃數員為被害人之母,無收入且無謀生能力;原告黃弘傑為被害人之子,高職畢業,車禍當時為豐田汽車駕訓班汽車技師(現已離職),月收入約為2萬2千元;原告黃淑玲為被害人之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亦無恒產;原告黃怡華為被害人之女,專科畢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間。被告大學肄業,據其稱目前在自家即「延碩農產行」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於本院刑事庭105年3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稱)等情,業據兩造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與被害人之至親關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黃詹數員及黃弘傑各請求200萬元,稍 嫌過高。本院認原告黃詹數員、黃弘傑分別以180萬元、150萬元,較為適當;其餘超出部分,不予准許;原告黃淑玲、黃怡華,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⒍綜上,原告黃弘傑得請求之金額為175萬2345元(5485+ 245660+1200+0000000=0000000);原告黃詹數員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2421元(252421+0000000=0000000);原 告黃淑玲、黃怡華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及被害人黃泰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惟均爭執過失比例。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車禍因被害人黃泰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被告大貨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4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黃泰山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等固稱:自被害人與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及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達7公尺以上等因素,可推知於車禍發生當時, 被害人之車輛業已通過路口,係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渠等及被告各應負50%之過 失比例等語;被告代理人辯稱被害人黃泰山應負70%之過失 比例等語。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參、一般狀況:四、路況:鄉道,限速四十公里,無號誌四岔路口。」、「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㈣、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當時黃泰山駕車沿三西路2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至肇事路口,未 暫停注意右方車道上來車,就直接通過路口,與右方沿三西路由東往西至路口未減速行使之廖延碩(被告)車發生撞擊。再依廖延碩煞車痕長度7公尺,推算其當時超速約36.5公 里/小時。」,並無原告等所稱該鑑定意見書未查被告車速 過快等情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之道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兩造所主張之過失責比例,均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被害人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故承上之⒍之記載:原告黃弘傑得請求之金額為175萬2345元、 原告黃詹數員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2421元、原告黃淑玲、 黃怡華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00萬元。經依過失責任比例計 算後,原告黃弘傑、黃詹數員、黃淑玲、黃怡華應承擔被 害人之60%過失責任,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40%,即分別得請求金額依序為70萬938元、82萬968元、40萬元、40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200萬元,原告等人稱 原告四人平均受領,每人各為50萬元等情,此有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固稱:依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 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故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得謂已因受有保險金之給付而獲填補等語。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而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係針對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 ,是否違憲所作解釋,與本件自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200萬元,即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每人尚應扣除50 萬元。原告黃淑玲、黃怡華得請求金額各為40萬元,渠等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黃淑玲、黃怡華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傑20萬938元(70萬938元-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詹數員32萬968元(82萬968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黃弘傑、黃詹數員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等其餘請求,未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