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楊道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張錫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670,500元(卷1頁), 嗣追加票據利益償還為據及自民國106年9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42、84、176頁),核其追加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張淑貞於民國83年間設立晟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富公司),從事學校營養午餐等業務,因經營狀況不佳,原告於84年間承接其中三所學校業務,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承作(俗稱借牌),並以承富公司名義開設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原告實際辦理該業務使用,而關於被告經營晟富公司之其餘業務則使用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嗣被告經營晟富公司其餘業務發生周轉問題,為避免原告因前述借牌情事遭受波及,原告被迫一再借款,於89至90年間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7,510,852元至晟富公司其餘業務之帳戶(即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員林農會等)及被告員林農會帳戶,連同原告為被告代償他人借款約2,000萬元,兩造存在 約7、8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因此,被告交付其個人、晟富 農產行(即被告配偶張淑貞)及晟富公司簽發如附表一及其他之相關支票共61紙清償借款,但支票屆期陸續退票,經被告要求不要提示,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共計800 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9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期限15年,91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1日)供作擔保。此外 ,原告於90年另行設立承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從事學校營養午餐等業務,而晟富公司於91年解散,被告於99年設立曲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曲辰公司),承富公司歷年向曲辰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與被告積欠之上開債務抵銷。為此,就被告上開欠款,先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金 額為計算,請求被告為一部清償。另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 39所示支票,因原告前述匯款而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利益償還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0,500元,及自106年9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合意、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支票均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提示付款,且附表二所示本 票亦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票款。原告固提出承富公司與曲辰公司間之出入庫單、銷貨憑單等資料,僅能證明二公司間有往來交易,但二公司與兩造間均屬不同權利主體,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簽發支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89年3月20日至90年11月8日間,先後匯入共計57,518,520元至晟富公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員林農會等帳戶,及被告員林農會帳戶(89年11月23日700,000元、90年12月19日200,000元);又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被告簽發;另被告於91年1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清償日期:依票據所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影本、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卷9、43至52、53至 60、68至6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金額為計算,請求被告為 一部清償;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支票,依票據利益償 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為此,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670,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票據利益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㈡如得請求者,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於89至90年間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7,510,852元至被告經營之晟富公司其餘業務帳戶(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員林農會等)及被告員林農會帳戶,連同為被告代償他人借款約20,000,000元,兩造存在約7、8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就被告上開欠款,先 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支票金額為計算,請求被告為一部 清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合意、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影本(包括被告、晟富農產行、晟富公司簽發共61紙)、本票影本(被告簽發共23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銷貨憑單等件為據。惟查: ⒈原告固於89年3月20日至90年11月8日間,先後匯款至晟富公司前述帳戶及被告員林農會帳戶(89年11月23日700,000元 、90年12月19日200,000元),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告未能提出兩造確有借貸意思且依被告指示匯入晟富公司帳戶之相關事證,復參原告於84至91年(晟富公司解散)間有前述借牌一事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前述陸續匯款即逕認兩造間有該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另簽發支票原因多端,僅以簽發支票兌現一節,尚無從得知被告究竟為何原因簽發該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自應由債權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因支票為流通票據,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可能由發票人直接簽發而來,亦有可能由第三人轉讓而來,故執票人執有票據雖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但並不當然認定其與發票人間即具有任何民法上法律關係,故執票人若主張執有票據係因其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判決意旨)。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支票發票日均為「91年1月2日」之後,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91年1月8日」,若原告先於89至90年間即陸續借款,被告亦不至之後始陸續簽發該等發票日之票據,且該等票據金額與前述入戶電匯之金額亦不相符等情,亦難認原告前述匯款、被告簽發該等票據,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再者,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之原因「票據關係」(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且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如欠款特定具體金 額為真,當不至以最高限額且以票據關係為設定原因。 ⒊此外,原告於90年設立承富公司,從事學校營養午餐等業務,而晟富公司於91年解散,被告於99年設立曲辰公司,縱承富公司歷年向曲辰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均未給付一節為真,然此屬該等公司間交易往來事項,該等公司與兩造間均屬不同權利主體,尚無足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復原告亦未能提出承富公司未收取貨款乃為抵償被告欠款。且證人李佾庭固稱張錫嘉(即被告)欠伊老闆楊道明(即原告)的錢,但係聽聞老闆說要抵債,而未付貨款給曲辰公司,自不得據此逕認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㈣如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就匯款及簽發票據未提出具體原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所匯款項為借款,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不得據此反推原告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否票據利益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支票,依票據利益償 還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被告辯稱其簽發該等支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利益,係指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㈢如前所述,原告固於89年3月20日至90年11月8日間,先後匯款至晟富公司前述帳戶(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員林農會等),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之,該等匯款容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至原告匯入被告員林農會帳戶部分(89年11月23日700,000元、90年12月19 日200,000元),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支票,發票日均為「91年1月18日」之後,無從認「89年11月23日」70,0000元為簽發該等支票所受之利益;另被告帳戶於「90年12月19日」匯入200,000元,與該等支票所示金額不符,亦難認因 此受有利益。 六、綜上,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9支票而受有利益,請 求被告給付,並無所據;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 │附表一 │ ├──┬───────┬─────┬───────┬─────┬──────┤ │編號│ 發票人 │ 帳 號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 張錫嘉 │000000000 │ 91.1.17 │NO0000000 │ 1,000,000│ ├──┼───────┼─────┼───────┼─────┼──────┤ │ 2 │ 張錫嘉 │ 同上 │ 91.1.29 │NO0000000 │ 1,000,000│ ├──┼───────┼─────┼───────┼─────┼──────┤ │ 3 │ 張錫嘉 │ 同上 │ 91.2.1 │NO0000000 │ 1,023,500│ ├──┼───────┼─────┼───────┼─────┼──────┤ │ 4 │ 張錫嘉 │ 同上 │ 91.2.15 │NO0000000 │ 1,000,000│ ├──┼───────┼─────┼───────┼─────┼──────┤ │ 5 │ 張錫嘉 │ 同上 │ 91.3.5 │NO0000000 │ 1,000,000│ ├──┼───────┼─────┼───────┼─────┼──────┤ │ 6 │ 張錫嘉 │ 同上 │ 91.3.5 │NO0000000 │ 700,000│ ├──┼───────┼─────┼───────┼─────┼──────┤ │ 7 │ 張錫嘉 │ 同上 │ 91.3.13 │NO0000000 │ 1,000,000│ ├──┼───────┼─────┼───────┼─────┼──────┤ │ 8 │ 張錫嘉 │ 同上 │ 91.3.23 │NO0000000 │ 1,500,000│ ├──┼───────┼─────┼───────┼─────┼──────┤ │ 9 │ 張錫嘉 │ 同上 │ 91.3.25 │NO0000000 │ 1,047,000│ ├──┼───────┼─────┼───────┼─────┼──────┤ │10 │ 張錫嘉 │ 同上 │ 91.4.20 │NO0000000 │ 1,000,000│ ├──┼───────┼─────┼───────┼─────┼──────┤ │11 │ 張錫嘉 │ 同上 │ 91.5.15 │NO0000000 │ 400,000│ ├──┼───────┼─────┼───────┼─────┼──────┤ │12 │ 張錫嘉 │ 同上 │ 91.5.29 │NO0000000 │ 1,300,000│ ├──┼───────┼─────┼───────┼─────┼──────┤ │13 │ 張錫嘉 │ 同上 │ 91.5.29 │NO0000000 │ 1,300,000│ ├──┼───────┼─────┼───────┼─────┼──────┤ │14 │ 張錫嘉 │ 同上 │ 91.6.15 │NO0000000 │ 1,300,000│ ├──┼───────┼─────┼───────┼─────┼──────┤ │15 │ 張錫嘉 │ 同上 │ 91.9.13 │NO0000000 │ 1,500,000│ ├──┼───────┼─────┼───────┼─────┼──────┤ │16 │ 張錫嘉 │ 同上 │ 91.10.16 │NO0000000 │ 1,500,000│ ├──┼───────┼─────┼───────┼─────┼──────┤ │17 │ 張錫嘉 │ 同上 │ 91.10.30 │NO0000000 │ 1,000,000│ ├──┼───────┼─────┼───────┼─────┼──────┤ │18 │ 張錫嘉 │ 同上 │ 91.4.28 │NO0000000 │ 1,500,000│ ├──┼───────┼─────┼───────┼─────┼──────┤ │19 │ 張錫嘉 │ 同上 │ 91.5.5 │NO0000000 │ 1,500,000│ ├──┼───────┼─────┼───────┼─────┼──────┤ │20 │ 張錫嘉 │ 同上 │ 91.5.10 │NO0000000 │ 900,000│ ├──┼───────┼─────┼───────┼─────┼──────┤ │21 │ 張錫嘉 │ 同上 │ 91.2.27 │NO0000000 │ 1,000,000│ ├──┼───────┼─────┼───────┼─────┼──────┤ │22 │ 張錫嘉 │ 同上 │ 91.3.1 │NO0000000 │ 1,420,000│ ├──┼───────┼─────┼───────┼─────┼──────┤ │23 │ 張錫嘉 │ 同上 │ 91.4.23 │NO0000000 │ 800,000│ ├──┼───────┼─────┼───────┼─────┼──────┤ │24 │ 張錫嘉 │ 同上 │ 91.8.5 │NO0000000 │ 1,200,000│ ├──┼───────┼─────┼───────┼─────┼──────┤ │25 │ 張錫嘉 │ 同上 │ 90.11.5 │NO0000000 │ 1,053,000│ ├──┼───────┼─────┼───────┼─────┼──────┤ │26 │ 張錫嘉 │ 同上 │ 90.1.18 │NO0000000 │ 1,200,000│ ├──┼───────┼─────┼───────┼─────┼──────┤ │27 │ 張錫嘉 │ 同上 │ 90.11.23 │NO0000000 │ 900,000│ ├──┼───────┼─────┼───────┼─────┼──────┤ │28 │ 張錫嘉 │ 同上 │ 90.11.30 │NO0000000 │ 700,000│ ├──┼───────┼─────┼───────┼─────┼──────┤ │29 │ 張錫嘉 │ 同上 │ 90.12.5 │NO0000000 │ 1,128,000│ ├──┼───────┼─────┼───────┼─────┼──────┤ │30 │ 張錫嘉 │ 同上 │ 90.12.15 │NO0000000 │ 900,000│ ├──┼───────┼─────┼───────┼─────┼──────┤ │31 │ 張錫嘉 │ 同上 │ 90.12.13 │NO0000000 │ 1,050,000│ ├──┼───────┼─────┼───────┼─────┼──────┤ │32 │ 張錫嘉 │ 同上 │ 90.12.23 │NO0000000 │ 600,000│ ├──┼───────┼─────┼───────┼─────┼──────┤ │33 │ 張錫嘉 │ 同上 │ 91.1.2 │NO0000000 │ 1,000,000│ ├──┼───────┼─────┼───────┼─────┼──────┤ │34 │ 張錫嘉 │ 同上 │ 91.3.19 │NO0000000 │(未載金額)│ ├──┼───────┼─────┼───────┼─────┼──────┤ │35 │ 張錫嘉 │ 同上 │ 91.4.23 │NO0000000 │(未載金額)│ ├──┼───────┼─────┼───────┼─────┼──────┤ │36 │ 張錫嘉 │ 同上 │(未載年)2.28│NO0000000 │ 600,000 │ ├──┼───────┼─────┼───────┼─────┼──────┤ │37 │ 張錫嘉 │ 同上 │(未載年)5.31│NO0000000 │ 670,000 │ ├──┼───────┼─────┼───────┼─────┼──────┤ │38 │ 張錫嘉 │ 同上 │(未載年)6.30│NO0000000 │ 1,500,000│ ├──┼───────┼─────┼───────┼─────┼──────┤ │39 │ 張錫嘉 │ 同上 │(未載年)7.31│NO0000000 │ 1,500,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金額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 張錫嘉 │ 91.1.8 │(未載年)10.8 │ 0000000 │ 2,500,000 │ ├──┼───────┼─────┼────────┼─────┼──────┤ │ 2 │ 張錫嘉 │ 91.1.8 │(未載年)10.29 │ 0000000 │ 3,000,000 │ ├──┼───────┼─────┼────────┼─────┼──────┤ │ 3 │ 張錫嘉 │ 91.1.8 │(未載年)12.17 │ 0000000 │ 2,5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