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谷合營造有限公司、黃阿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訴訟代理人 陳榮金 劉秉恆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761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6,898元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587元或同額之新光銀 行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6,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王惠美,故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413、431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不同意原告追加該等金額及5%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7頁),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訂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做「彰化縣議會會館暨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2,498萬7,200元,履約期限為680日曆天。嗣原告於102年5月5日進場施做系爭工程,並於105年5 月24日申報竣工,再由被告於105年9月29日驗收完畢,並於105年10月14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依系爭契約,被告負有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給原告以施做系爭工程之附隨義務,然被告卻於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期間逕自變更系爭工程設計4次,並因此造成停工及展延工期409日曆天(即:89+152+140+6+25-3=409),導致原告須 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已具 可歸責事由,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且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4次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應 亦構成情事變更,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 (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之特別說明(計 算式均詳如附表): 1、系爭工程項次有以「式」或「月」為計價單位,其中以「式」計價者,原告縱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費用,故應按實際停工及展延工期占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即以409/680 之比例計算,而以「月」計價者,則應以409/30之比例計算。 2、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項目: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5、16款之約定所支出,則依比例法計算並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25萬2,507元,被告尚須給付19萬6,711元給原告。 3、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項目: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17項之約定所支出,則依比例法計算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萬9,637元,被告尚須給付83萬9,648元(即:36,648.58×2人×409/30-159,637=839,648;按:元之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給原告。 4、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項目: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延長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 「保險期限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日止」之約定,應再增加系爭工程竣工後之3個月保險期間,故 被告應給付112萬9,984元(即:1,539,859×(409+90)/680=1,129,984)給原告。 5、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項目:原告有質押系爭契約金額之30%現金作為連帶保證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擔保,因原定完工期限104 年4月19日至實際竣工日105年5月24日,已展延工期412天,且質押金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為週年利 率5%,故被告應給付55萬8,523元(即:329,872,000×0.1×30%×412/365×5%=558,523;按:此計算式是抄錄自原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雖金額有錯誤,但為因應訴 之聲明,無從更正)給原告。 (四)從而,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之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16、19所示之748萬838元(含5%營業稅);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118萬6,483元(含5%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20萬1,659元(含5%營業稅)。因此,被告應給付合計886萬8,980元給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萬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同額之新光銀行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被告應訴外人彰化縣議會之要求所為,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須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義務。 (二)原告並未舉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原告既已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自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 (三)除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項目外,原告均未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憑證,亦未舉證證明損害金額為何,就擅自將以一式計價之工項,主張依實際延長工期占原定工期之比例法計算所請求之金額,並非可採。 (四)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得依比例法請求,因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停工及展延工期已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其停工及展延工期之409日曆天,須先扣減6個月之日曆天後,才得以比例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第1、2、3、4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變更書時,已簽認核對變更設計之工程款無誤,自不得再於事後要求被告補償。 (五)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分述如下: 1、就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項目:原告是於109年3月2日才 追加請求該等項目之金額,故自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105年10月14日起算,顯逾時效2年,可見該等項目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遲延利息亦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2、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項目:該等項目是以一式計價,與時間因素無關,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 3、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項目:系爭工程項次壹.八「承商 利潤、管理費」是以系爭工程項次壹.一至四「建築工程 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之合計金額5%計算,而「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於第1、2、3、4次變更設計時,復有分別減少工程款643萬6,659元、3,006 萬9,119元、171萬2,992元、742萬4,600元,因此,系爭 工程既已因減帳而部分未施做,則於計算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該項目之費用時,自應扣減前揭因減帳而未施做之金額,即應以「承商利潤、管理費」之2億8,867萬8,042元扣 除前揭減帳金額後所得之2億4,303萬4,472元之5%再50%為計算方法。 4、就如附表編號5至7、11、13、14所示之項目:該等項目是施做系爭工程時才會產生費用,故409日曆天應扣除停工 之177天。 5、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項目: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從中扣減25萬2,507元。 6、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項目: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工程品管人員之每月單價3萬6,648.58元,就是2人每月之工價,原告不應再乘以2人;又原告於停工期間得向被告申請將 工程品管人員解職,然原告卻不作為,則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從中扣減15萬9,637 元。 7、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項目: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已支付原告保險費153萬9,859元,已逾原告實際支出之總保險費22萬600元,故原告並無額外支出加保保險費,自不應 再行請求;又被告是於105年10月1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與原告所投保之保險期間末日105年10月31日相 若,原告自不須再多加保90天,原告多加保90天之保險費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延長保險期間2次所支出之保險費僅2萬600元,然原告卻請求高達112萬9,984元,實不符展延 工期之比例。 8、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項目:依新光銀行大墩分行109年7月22日新光銀大墩字第1098800765號函所示,原告僅額外支出手續費19萬1,328元,故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 理由。 9、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項目:原告並未實際提出履約保證金,而是提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則原告自無因遲延領回履約保證金而受有遲延利息損害,且縱原告為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有交付質押金975萬元給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亦屬原告與新光銀 行大墩分行之約定,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不須負擔原告延遲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有依系爭 工程完成之進度,分別以4次各25%之比例漸次解除保證責任,則原告亦應依被告解除保證責任之情況,分期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105年6月4日有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解除連帶保證責任25%,而原告卻未於該時期領回質押金243萬7,500元,則原告疏於領回該質押金所生之遲延利息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該項目之請求屬利息之債,依民法第20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就遲延利息另行請求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第1款約定遲延利息之週 年利率為3%,故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 (一)原告以3億2,498萬7,200元標得被告所承辦之系爭工程( 採購案號及契約號:000-0000000-000-0-0),兩造並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 程,且履約期限為680日曆天。另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監造單位均為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聖中事務所)。嗣原告於102年5月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3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24日,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1、第1次變更設計:經陳聖中事務所於104年1月29日以A1122字第104012901號函建議展延89日曆天。此次變更設計增 加價款3,836萬6,230元,減少價款643萬6,659元。 2、第2次變更設計:被告於104年6月8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176850號函同意原告自104年5月20日停工,又於104年10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361769號函同意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復工,則原告停工共計152天,且被告另再同意加給原 告展延工期140天。此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7,608萬2,543 元,減少價款3,052萬1,093元。 3、第3次變更設計: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11543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日曆天。此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538萬9,915元,減少價款171萬2,992元。 4、第4次變更設計: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149993號函同意原告自105年4月29日停工,又於105年5月30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178074號函同意原告於105年5月24 日復工,則原告停工共計25天。此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672萬3,634元,減少價款818萬4,698元。 (三)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由被告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412日曆天(即:89+152+140+6+25=412),經扣除原告提前 完工之3日後,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實際延長工期409日曆天。 (四)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於102年3月14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因原告得標被告之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250萬元,由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1030445087號函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同意原告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萬5,000元;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240277號函通知新光銀行 大墩分行,同意原告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萬5,000元(累計至50%,共1,625萬元);被告於105年6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183222號函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同意原告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萬5,000元(累計至75%,共2,437萬5,000元);被告於105年12 月8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399602號函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 行,同意原告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萬5,000元(累計至100%,共3,250萬元)。 (六)新光產險公司於102年5月5日簽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營造 綜合保險批單自102年5月5日0時起至104年9月11日24時止;新光產險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自104年9月11日24時起至105年7月31日24時止,並向要保人即原告加收保險費1萬7,600元;新光產險公司簽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自105年7月31日24時起至105年10月31日24時止,並向要保人即原 告加收保險費3,000元。 (七)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於109年7月22日以新光銀大墩字第1098800765號函函覆本院:原告額外支出履約保證延遲手續 費為19萬1,328元,且原告有委託新光銀行大墩分行開立 履約保證書,並繳交質押金975萬元,嗣新光銀行大墩分 行將質押金分別於104年1月15日退還243萬7,500元、104 年8月3日退還243萬7,500元、105年12月13日退還487萬5,000元給原告;另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104年4月19日後 ,原告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申請延展履約保證期日為104 年5月23日、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7月31日。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一)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以「一式」為計算基準者,主張以「比例法」計算方式,即以實際延長工期占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 、19所示之748萬838元(含5%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118萬6,483元(含5%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20萬1,659元 (含5%營業稅),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共計886萬8,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8條 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工程款之給付,然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時所需之設計圖說既須由被告提供,則被告非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原告實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系爭契約目的及利益,因此,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予原告,以使原告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680日曆天 內施做完成系爭工程,實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協力義務,故如被告未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而於開工後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導致原告須停工及展延工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3、依彰化縣政府工務處103年12月25日、104年8月4日、105 年1月20日、105年4月28日簽呈、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17至377頁),負責辦理變更設計中「變更設計項目及圖說內容」、「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之所以於系爭工程變更4次設計,僅僅只是為配合使用機關即彰化縣議會所提出之個人使用需求,就變更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導致原告須停工及展延工期412日曆天而無法順利依原設計圖說及原定工期施 做系爭工程,自應認被告已違反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而具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其應彰化縣議會之要求所為,並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 、19所示之748萬838元(含5%營業稅),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 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亦約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8條 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則兩造簽約時既已就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 之作業,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及展延工期,約定前揭處理方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即可依系爭契約所載前揭處理方式主張,而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無涉,何況,本 院亦已認定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19所示之748萬838元(含5%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可採。 2、就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之停工及展延工期既是經兩造同意,且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項目及營業稅已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3、275、276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兩造同意始停工及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該等項目金額及5%營業稅,應認是屬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復審酌立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請求權利,咸以從速行使為宜,故本院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以2年定之為宜。 (3)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工程是於105年9月29日完成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數額,實須待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合格後始能確認,故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自完成驗收合格時即105年9月29日就開始起算2年時效,並於107年9月29日時效完成,但 原告卻是於109年3月11日才向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85、413、431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至原告主張:時效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算2年,故其於10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237、238 頁),顯與其是於109年3月11日才向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之情不符,殊非可採。 (4)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基於同一法理,承攬人於承攬關係所生對定作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規定,而應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於損害發生後1年內行使之。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數額,既須待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合格後始能確認,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應自完成驗收合格時105年9月29日開始起算1年時效,並於106年9 月29日時效完成,但原告卻是於109年3月11日才向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85、413、431頁),顯已罹於1年之時效。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及5% 營業稅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據此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70萬9,714元、5%營業稅3萬5,48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3、就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6、1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 (1)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8條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由 該約定之文義可知,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停工及因停工再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但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 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 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 停工,是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所造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時,應仍受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限制,即原告僅得就停工累計超過6個月以上 期間之必要費用請求;且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觀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並不包含在內,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限制,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時,就展延工期累計6個月以下期 間之必要費用,亦仍得對被告請求。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並已事先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不應受該約定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系爭契約是被 告為替彰化縣議會興建會館及辦公廳舍,始與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簽署之契約,核非被告為與多數承攬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內容,尚與定型化契約有別,況且,原告是有相當規模之營造商,其投標承造如此高價之系爭工程,顯有相當資力,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則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約定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之權的情況下(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原告就可能無法 按原定工期完工之風險,自可為相當評估而決定是否締約,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2)按類推適用,是就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契約漏洞的方法。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49頁),系爭契約雖未就非停工所造成之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負擔加以約定,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停工致展延工期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所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停工之情形相類似,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即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使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因非停工致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系爭工程是因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之事由,才因此停工及展延工期412日曆天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412日曆天(含因停工再展延之 工期、非停工所造成之展延工期)所生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6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核屬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按:但有無理由詳如下述),惟於日數上,依前所述,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限制,扣除因被告第2、4次變更系爭工程設計所造成之停工152天、25天(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即合計停工未超過6個月之177天,及再扣 除原告提前完工之3天後(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6所示之項目,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32日曆天(即:000-000-0=232;按:經扣除後,已無停 工之日曆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主張:應以409 日曆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不足採信。 (4)因展延工期將使承包商之整體施作期間延長,承包商為管理工地需要,勢必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及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該等費用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與原投標時可預見僅於合約工期內支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工程實務上,於契約就該等與時間相關聯費用列有項目者,得依契約項目所編列之費用,除以原工期,計算得出原工期內每日需負擔之費用,再依該每日費用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以計算補償承包商之費用,此即契約單價比例法。另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是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導致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是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而依前所述,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232日 曆天之久,已占原定工期680日曆天之34%(即:232÷680= 0.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衡諸常情,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與時間相關之費用,故原告主張就與時間相關之費用,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一月之比例計算,應屬可採。因此,就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6所示之項目,若系爭工程項次是以一式計價者,即以系爭契約單價與展延工期232日曆天/原定工期680日曆天 之比例計算,而若是以一月計價者,則以系爭契約單價與展延工期232日曆天/每月3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至被告辯稱:不應以比例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尚 非可採。 (5)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6、19所示之金額及5%營業稅,分述如下: 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務所及內部設備、資訊設施費(業主,監造,營造廠)」、「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資訊設備及租金費」、「工地安全警示措施」項目: 該等項目雖均是以一式計價,然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該等項目之細項均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臨時設置或準備之設備,為施工期間輔助主要工項施工之必要間接成本,須於施工期間備妥、維護、修繕或繼續租用,可見該等項目將隨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支出費用,核與時間相關。故經計算後,該等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萬232元、4,065元、2萬2,756元、6萬3,078元(按 :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②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承商管理費」項目: 該項目雖是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工程 慣例,隨工期之延長,該項目所需管理、維護系爭工程之費用勢必繼續增加,可見該項目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被告是因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始展延工期232日曆天一節, 業如前述,可見展延工期232日曆天,是為使原告有足夠 之工期依最新之設計圖說施做系爭工程;又依詳細價目表、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總表、工程結算書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76、435頁;本院卷二第265頁),系爭工程 項次壹.八「承商利潤、管理費」是以系爭工程項次壹.一至四「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之合計金額5%計算,且「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於經第1、2、3、4次變更設計加、減帳及結算後,金額已增加7,211萬1,405元(即:360,789,447-288,678,042=72,1 11,405),而相對應地,「承商利潤、管理費」亦因此增加359萬7,033元(即:17,996,758-14,399,725=3,597,03 3),則原告既已隨展延工期232日曆天之推移,依變更設計後、最終是增加「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工程款之最新設計圖說逐一施做系爭工程,而取得增加之「承商利潤、管理費」工程款359萬7,033元,則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32日曆天 所增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承商管理費」,應已包含計算在原告所領取之增加「承商利潤、管理費」工程款359 萬7,033元內,原告因此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433萬506元,並非可採。 ③就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施工中交通指揮費」、「施工範圍維護費,含防塵帆布等」、「灑水車」、「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項目: 依單價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3、193頁),該等項目均是以一月計價,已與時間因素有關,且依工程慣例,原告為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施工鄰近區域之揚塵及地面破損、髒污,於展延工期期間,應仍須繼續進行交通維持作業及管理、維護施工鄰近區域之衛生,故工期之展延,將使該等項目之費用增加,堪認該等項目確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核與時間具關連性。因此,經計算後,該等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萬3,366元、2,834元、8,502 元、2,834元(按: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 ④就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程品管人員費(2人)」項目: 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195頁),該等項目均是以一月計價,已與時間因素有關,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6款、第12條第16項之約定,原告應指派勞 工安全衛生人員、工程品管人員執行系爭工程之勞安、品管等業務,而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原告自仍須繼續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程品管人員辦理前揭業務,可見展延工期將使該等項目之費用持續支出,而核與時間有關;又參以單價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工 程品管人員之每月單價3萬6,648.58元,即是2位工程品管人員之每月工價,且此情亦經證人即監造主任董國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原告不應再乘以2人(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另兩造並不爭執於該等項目得分別 扣除25萬2,507元、15萬9,637元(見本院卷一第423、451頁)。從而,經計算後,該等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306元、12萬3,779元(按: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停工期間得向其申請將工程品管人員解職,然原告卻不作為,故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已將停工之177日曆天扣除,即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金額僅是就展延工期232日曆天予以計算而已(按 :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仍有繼續施做系爭工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非可採。 ⑤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履約保證之質押金遲延利息」項目: 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但原告既是以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方式計算該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且經本 院核閱全卷後,亦未見原告是以借貸方式借得質押金975 萬元而致其因展延工期須支付借款利息予第三人,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利息費用,已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要件不符,故原 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並非可取。 被告已違反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而具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新光銀行大墩分行109年7月22日新光銀大墩字第109880076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3頁),原告為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繳納給被告,有因此質押975萬元予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而變更系爭工程設計 致展延工期,確會使原告為擔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交付之質押金975萬元無法在原定工期內依進度即時取回 而造成須繼續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占有,導致原告無法在原定工期內依進度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而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質押金利息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應屬可採。因此,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質押金975 萬元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30萬9,863元(即:9,750,000×5%×232÷365=309,863;按:民法第227條仍須受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停工…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 上期間之…合理之損失補償…」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理由同上開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說明,不再贅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交付質押金975萬元給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屬原告與新光銀行大 墩分行之約定,與其無關,其並不須負擔原告延遲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之遲延利息;又其有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 分別以4次各25%之比例漸次解除保證責任,則原告亦應依其解除保證責任之情況,分期計算遲延利息;另其於105 年6月4日有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25% ,而原告卻未於該時期領回質押金243萬7,500元,則原告疏於領回該質押金243萬7,500元所生之遲延利息自無由其負擔之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查: A.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項、第4項之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被告已同意原告得以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而於金融實務上,倘當事人欲向銀行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銀行基於避免信貸風險,通常均會要求當事人提供存款或財產作為擔保,而此應亦為具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權限之被告所明知,故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致展延工期232日曆天,勢必將使原告為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所提供之質押金975萬元無法在原定工期680日曆天內取回,而此由原告是經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同意後,才在預定竣工日期104年3月16日前不久,即104年1月15日,領回第1筆25%之質押金243萬7,500元一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即甚為清楚,故被告上開辯稱:質押金975萬元是原告與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約定,與其無關,其 不須負擔原告延遲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不足採信。 B.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38頁),原告本得於102年5月5日至104年3月16日之原定工期680日曆天內(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系爭工程 完成結果25%、50%、75%及竣工、繳交保固保證金之進度 ,經被告同意而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各25%之連帶保證 責任,進而再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依序領回質押金975萬 元之各25%金額,但現卻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展延 工期232日曆天,延遲至104年1月15日才領回第1筆25%之 質押金243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可見原告 本得於原定工期末日104年3月16日前或不久依前揭進度領回全部質押金975萬元之時程,已因展延工期232日曆天而全部順延232日曆天(例如:第1筆25%之質押金243萬7,500元應原可於102年底領回,但現卻在104年1月15日才領回),故並無分區段計算質押金遲延利息之問題,且亦無從因被告未於105年6月4日後不久領回第3筆25%之質押金243萬7,500元而推翻原告本可領回全部質押金975萬元之時程已全部順延232日曆天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分期 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應自行負擔延遲領回第3筆25%之質押金243萬7,50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難認有據。 ⑥就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6、19所示金額之5%營業稅: 本院前揭就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6、19所示之項目,認原告請求之部分金額為無理由之範圍,自無從再加計5%營業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之5%營業稅,自非可 採。 本院前揭就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6所示之項目准許之金額合計為40萬3,752元(即:60,232+4,065+22,756+63,07 8+113,366+2,834+8,502+2,834+2,306+123,779=403,752 );而依詳細價目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系爭 工程項次壹.十一「營業稅」是系爭工程項次壹.一至十之合計5%,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6所示之項目。本院參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按:該約定性質上應屬承攬人報酬請求 權,詳如前述)向被告請求已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上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6所示項目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前揭40萬3,752元(見本院卷一第33、275、276頁),應屬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所加收之費用,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銷售之範圍, 之後依法應課徵5%營業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項第1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40萬3,752元之5%營業稅2萬188元(即:403,752×5%=20,188)。 依前所述,本院是以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判准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9所示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30萬9,863元,而非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承攬人報 酬請求權,則就此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30萬9,863 元,自不應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加計5%營業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0萬9,863元之5%營業稅1萬5,493元 (即:309,863×5%=15,493),並無理由。 ⑦綜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6、19所示之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3萬3,803元(含營業稅5% ;即:403,752+20,188+309,863=733,803),至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7所示之118萬6,483元(含5%營業稅),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是因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之事由,才因此停工及展延工期412日曆天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保 險費收據、保險批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原告為因應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所造成之停工及展延工期,乃於104年9月11日,將其就系爭工程向新光產險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由原定之保險期限終期104年9月11日24時,延長至105年7月31日24時,並支付保險費1萬7,600元,及於105年7月31日,再將加保之保險期限終期105年7月31日24時,延長至105年10月31日24時,並支付保 險費3,000元,且原告加保之日期104年9月11日、105年7 月31日俱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105年9月29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最終保險期限105年10月31日24時 亦與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105年9月29日相距不遠,可見原告應是為遵循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保險(按:即營 造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之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始延長營造綜合保險 期間,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 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按:應為工期),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請求被告給付加保之保險 費2萬600元(即:17,600+3,000=20,600),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保險費112萬9,984元(即:1,539,859×(89+152+140+6+ 25-3+90)/680=1,129,98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31 頁),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僅約定「展延工期得依契 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並非稱「得以契約原定保費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天數比例增加」,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以一式計價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逕以停工及展延工期日數、加計之90天按比例增加請求給付保險費,難認有據;再者,本件既已有詳載加保保險費之保險費收據、保險批單可資證明原告實際上就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所支付之保險費為2萬600元,則自不應再以比例法計算,否則豈非使原告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而憑空多獲利110萬9,384元(即:1,129,984-20,600=1,109,384)!殊非合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因此,原告逾前揭2萬600元,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9,384元及5%營業稅5萬5,469元(即:1,109,384×5%=55,469),並非可採。 3、就本院所准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2萬600元之5%營業稅1,030元(即:20,600×5%=1,030),因依詳細價目表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76頁),系爭工程項次壹.十一「營業稅」是系爭工程項次壹.一至十之合計5%,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項目。本院參酌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停工及展延工期,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已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如附表編號17所示項目的2萬600元,應屬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所加收之費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銷售之範圍,之後依法應課徵5%營業稅,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元之5%營業稅1,030元,應有理由。 4、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已支付原告營造綜合保險費153萬9,859元,已逾原告實際支出之總保險費22萬600元,所以原告並無額外支出加保保險費,不應再行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153萬9,859元是系爭工程項次壹.十所約定以一式計價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被告以原告實際上於投保時僅 支付保險費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已小於153萬9,859元,而推論原告並無額外支出加保保險費2萬600元,實已違背一式計價之約定及精神,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20萬1,659元(含5%營業稅),有無 理由? 1、按類推適用,是就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契約漏洞的方法。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49頁),系爭契約雖未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工期而致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所產生之費用負擔加以約定,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展延工期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後段所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下同)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停工之情形相類似,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即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使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所產生之合理必要費用外,亦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所產生之合理必要費用。 2、就原告所請求原定完工期限104年4月19日至實際竣工日105年5月24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按:前揭期間合計為402天,已小於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及展延工期之409日曆天),經 本院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函詢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及展延工期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至前揭期間所支付予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遲延手續費為19萬1,328元, 有新光銀行大墩分行109年7月22日新光銀大墩字第10988007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費用19萬1,328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765元(含營業稅5%,即:(192,056-191,328)×5%=765),尚屬無 據。 3、就本院所准許如附表編號18所示19萬1,328元之5%營業稅9,566元(即:191,328×5%=9,566),因原告所請求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項目並未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3、275、276頁),顯非承攬報酬,故本院認前揭19萬1,328元,於性質上應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加計5%營業稅,何況,原告亦無對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另行支付前揭19萬1,328 元之5%營業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9萬1,328元之5%營業稅9,566元,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祇能依法定利率計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所述,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須對原告負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8所示之合計63萬6,898元(含如 附表編號1至4、11至17所示合計金額之5%營業稅,即:403,752+20,188+20,600+1,030+191,328=636,898)之責任 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第1款固約定:「因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3%,已低於法定週年利率5%,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仍得就上開63萬6,898元,依法 定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被告辯稱:應依前揭約定之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2、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0萬9,863元,是 屬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就上開30萬9,863元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六)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兩造簽訂第1、2、3、4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變更書時,已簽認核對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金額,自不得再於事後要求其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並提出第1、2、3、4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變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5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既採總額結算,則自應須至系爭工程完成及兩造結算後,始得確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且第1、2、3、4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變更書上亦無任何文字記載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時間因素相關之費用均不得再行請求,故尚難僅因原告有於第1、2、3、4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變更書上簽章,即遽認原告已拋棄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保險費之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第14條第5 項、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萬6,761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中63萬6,898元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