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謝月女 相 對 人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4,4100元整、未達基本工資差額計新臺幣127,790元整,共計新臺幣171,890元整,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以年利率1.09%計算利 息至給付日,資方同意於107年9月28日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關於聲請人在職期間相對人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未達基本工資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3月1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乙份為證,且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