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錫銘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林培煌 林志恒即聖煌汽車材料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恒即聖煌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八由被告林志恒即聖煌汽車材料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林培煌、林志恒等人應給付 原告649,600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語;復於108年1月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培煌 應給付原告林錫銘649,600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恒即聖煌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林錫銘649,600元,及自 訴之追加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林培煌應給付原告林錫銘649,600 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恒即聖煌汽車材料行(下簡稱被告林志恒)應給付原告林錫銘649,600 元,及自訴之追加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㈡緣原告與被告林培煌於94年5 月間合夥成立聖煌汽車材料行,並由被告林培煌擔任負責人,原告並受雇擔任員工。被告林培煌後於106 年12月28日假稱公司經營不善為由,無故且無預告逕自不讓原告上班,原告當時仍要進公司內上班,但遭被告林培煌百般阻撓,甚至拉下鐵門不讓原告進入,縱經原告報請社頭分駐所之員警至現場協助,被告仍拒絕讓原告進公司內上班。被告林培煌未事先預告而擅自解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林培煌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林培煌非但置之不理,又於107 年1月9日變更聖煌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為其兒子被告林志恒,惟聖煌汽車材料行係由被告林培煌實際經營,被告林志恒現為聖煌汽車材料行之名義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培煌為聖煌汽車材料行之實質負責人,均應就兩造之僱傭關係負責,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107年1月31日公布107年3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106年6月16日修正發布前第24條、107年1月31日公布107年3月1日施行後第38條第1、4項、第39條之規定, 請求預告工資42,000元、資遣費504,000元、102年至105年 及106年之特休工資共103,60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前因家庭私事與被告林培煌發生糾紛,自106 年12月27日即無故不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仍有正常工作並送貨至客戶處,隔日即106 年12月27日仍有正常上班,否認被告之主張,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既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自需由「雇主」舉證證明該項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此負證責任。 ㈣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若認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102年至105年止之特休日日數,原告至102年5月止為14日,103年5月止為14日,104年5月止,為14日,105年5月止,為15日,請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2年1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出勤紀錄,若被告不提出,則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106年之特休工資部分,被告已自認應給付 106年特休日之工資,僅爭執起算日應以會計年度計算,然 實際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之規定,自「勞 工受雇當日」起算,是原告之年資,自94年5月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應有12年多,為17日,則原告每日工資為1,400 元,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03,600元。 三、被告林培煌、林志恒則以: ㈠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所提之聖煌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聖煌汽車材料行基本資料記載,聖煌汽車材料行係於94年10月12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林培煌,107 年1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志恒,就上開資料觀之,聖煌汽車材料行屬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原告所稱合夥之情事,先予敘明。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被告林培煌擔任聖煌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時期,又被告林培煌亦有實際負責聖煌汽車材料行之業務,故原告主張之僱傭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林培煌之間,與被告林志恒無涉。是原告以林志恒為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云云,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不爭執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2,000元。 ㈢惟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無故不上班,106 年12月28日當天,原告又因故與被告林培煌有所爭執,後又打電話請社頭分駐所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林志恒因當日早上八點半即開始營業,不知原告是否會鬧事,亦打電話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28號當日自八點半開始即一直正常營業,亦無不讓原告進入工作場所之事實,原告於當天亦無向被告表明要上班的意願,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是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始於107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相關勞健保單位就原告部分辦理退保手續,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 規定,被告係依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需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6年以前(102至105 年之各該年度)未休特休假之事實、日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未休假之情,其未休假之原因,係其自由意志下所決定,被告自始均未強制或介入,原告未能證明102 年至105 年之各該年度,休假未休完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102年至105之特休工資。另就106年特休日之計算,依107年1 月31日公布107年3月1日施行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106年6月16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計算方法,原告係於94年5月起任職,其任職時間至107年1月1日,如以會計年度制計算,至106年1月1日起算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時,其年資為11年又7月,未滿12年,故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僅為16日,按其日薪1,400元,其未休日數換算 成工資應為22,400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2,40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80年台上2378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與聖煌汽車材料行間僱傭法律關係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而聖煌汽車材料行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月9日負責人業已由被告林培煌變更為被告林 志恒,起訴時聖煌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已為被告林志恒,有聖煌汽車材料行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原告既依與聖煌汽車材料行間僱傭關係為請求,其負責人被告林志恒,就本件訴訟標的始有訴訟實施權,始有當事人適格;反之,被告林培煌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非聖煌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訴訟實施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林培煌為被告,請求其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原告以林培煌為被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5 月即受雇於聖煌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42,000元,兩造之僱傭契約現已終止等情,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焙煌於106 年12月28日假稱經營不善無故且無預告逕自不讓原告上班,並請求被告林志恒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資遣費50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3,6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志恒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各為多少?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志恒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如可,其金額若干? ㈢被告林志恒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2,000元、資遣費504,000 元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 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依勞基法第12條獲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林志恒辯以其係以原告自107 年12月27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林志恒人就上開原告自107 年12月27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然經本院傳訊106年12月28日至聖煌汽車材料行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鐘聖凱、蕭木番到庭作證,據證人蕭木番證述,「(你們到現場時,有看到原告林錫銘嗎?)因時間久遠了,我不記得了。依照工作紀錄當時有二個人在現場,一位是林錫銘,另一人為林志恒,在汽車材料行店門口,我到現場瞭解後,知道雙方是因勞資糾紛,因警察不處理勞資糾紛,所以就告知應轉介調解,我們等其中一人離開就離開了。」、「(你是否記得當下他們二人的糾紛內容為何?)我只記得他們當時告知警方的內容是在那邊工作的人要跟老闆要薪資,對於薪資金額不能達成共識。」、「(當時在那邊工作的人有沒有提到前一天106年12月27日他有去那邊工作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據證人鐘聖凱證稱,「(當天是106年12月18日,在店外面的人有 沒有提到106年12月27日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 ,足見兩造雖確於106年12月28日有發生勞資糾紛,惟不 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並無至聖煌汽車材料行上班 ,被告亦未能就原告106年12月27日至聖煌汽車材料行上 班提出證明,是被告抗辯係原告自107年12月27日起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不足憑採。是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被告林志恒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⑶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而原告自9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底任職於聖煌汽車材料,共12年多,依前揭勞基法第16條之定,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2,000元、資遣費504,000 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林志恒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2,400元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2年至105年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林志恒否認,而原告未能就其102年至105年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林志恒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107年1月31日公布107 年3月1日施行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106 年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林志恒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107 年1月31日公布107年3月1日施行後勞基法39條之規定給付106年特休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⑶惟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7天,被告林志恒則抗辯為16天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7年1月31日公布107 年3月1日施行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106年6月16日修正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4年5 月起任職,以106年6月16日修正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3款之會計年度制計算,至106年1月1日其年資為11年又7月,又依前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是原告平均日薪為1,400元,則其未休日數 換算成工資應為22,400元。是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之請求於22,400元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項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恒給付資遣費係定有確定期限,且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其餘部分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皆請求被告林志恒給付自訴之追加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訴之追加變更㈡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第76頁),從而 ,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恒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107 年1月31日公布107年3月1日施行後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2,000元、資遣費504,000元、特 休未休之工資22,400元共568,4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