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承蒲 許湧承 被 告 楊忠和 陳嘉慶 顏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蒲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楊忠和自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嘉慶自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均豪自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湧承新台幣壹拾萬,及被告楊忠和自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嘉慶自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均豪自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60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理由狀追加車損300 元及許湧承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並更改請求為「 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蒲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湧承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然因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 14號判決對強制罪犯行為無罪認定,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原告於前開補正狀及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審理中追加起訴,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許湧承、楊承蒲方面之主張: 被告楊忠和因與承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承蒲之弟弟有糾紛,乃與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8名 男子,於106年6月7日傍晚,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故意, 由被告楊忠和指示被告陳嘉慶、顏均豪等其餘之人以球棒毀損訴外人承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蒲公司)員工即原告許湧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AI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左後照 鏡、後車燈,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許湧承之所有權,又原告許湧承見狀欲打電話求援時,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原告許湧承並恫稱:「不准你打電話,這裡沒有你的事。」,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許湧承撥打電話之自由,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無誤;原告許湧承因此事件心生畏懼 ,而向承蒲公司辭職,承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承蒲為將其留任,遂支出40,600元修復系爭車輛,再由原告許湧承將系爭車輛以55萬元售出,原告楊承蒲則將被告等3人按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許湧承之價差26萬5,000元,先給付許湧承;原告楊承蒲既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及為原告許湧承支付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原告許湧承並願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楊承蒲,原告楊承蒲自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 325,600元(計算式:40,600元+265,000元=325,600元)另 被告等3人對原告許湧承撥打手機之自由受妨害乙節,至少 有過失,是原告許湧承自得主張因渠等強制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原告許湧承大學畢業,未婚,月薪約3萬5千元;原告楊承蒲專科學歷,已婚,月薪約6萬多元。 並聲明 ㈠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承蒲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湧承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肆、被告方面抗辯 被告楊忠和部分: ㈠原告許湧承離開公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此係原告與員工間之關係,折舊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造成之損失願意負擔;對於許湧承精神慰撫金部分主張,因至目前為此原告仍無法明確指出當初是何人令其不能打電話的,且被告無法知悉是否有前開情事,至於所涉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已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㈡被告係高中學歷,已婚,入監前月薪約3萬5千元。 ㈢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顏均豪 ㈠整件事伊均不知情,有關刑事判決部分,伊亦已繳完罰金;,當初是同案被告陳嘉慶找伊去幫忙搬東西,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不知發生何事,其餘意見則同被告楊忠和所述。 ㈡被告係高職學歷,未婚,目前月薪約2萬多元。 ㈢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嘉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 。 伍、得心證理由 原告楊承蒲、許湧承主張因被告楊忠和與原告楊承蒲之弟弟有糾紛,乃與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8名男 子於106年6月7日傍晚,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故意,由被 告楊忠和指示被告陳嘉慶、顏均豪等其餘之人以球棒毀損承蒲公司員工即原告許湧承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左後照鏡、後車燈,而原告許湧承見狀欲打電話求援時,其中一名男子以抓住原告許湧承並恫稱:「不准你打電話,這裡沒有你的事」之方式,侵害原告許湧承撥打電話之自由,原告許湧承亦因此事件心生畏懼,提出離職之請求,而原告楊承蒲為將其留任,遂先支出40,600元修復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購入為815,600元,於修復後只售 得55萬元,計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害265,000元,現原告許湧 承並願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楊承蒲,是原告楊承蒲自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32萬5,600元,另被告等3人對原告許 湧承撥打手機之自由受妨害乙節係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許湧承就此請求被告等賠償因強制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楊忠和固就伊參與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折舊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許湧承迄今仍無法明確指出係是何人令其不能打電話,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另被告顏均豪亦以整件事伊均不知情,伊僅係受同案被告陳嘉慶之邀,去找伊去幫忙搬東西,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不知發生何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陳嘉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經查: ㈠被告楊忠和於前述時、地帶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8名男子前往承蒲公司,持球棒毀損物品等情,已 據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於刑案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書),又原告許湧承 於其所有之車輛遭到毀損之過程中,曾遭其中一名持球棒之歹徒威脅不得報警等情,亦經原告許湧承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同上卷宗),而未到庭之被告陳嘉慶於該刑案偵訊時亦證述確實有人拉住被害人許湧承之手,阻止其報案(見同刑案卷宗)衡酌被告楊忠和率領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8名男子等一群人,到承蒲實業 有限公司破壞、毀損物品,對此過程中成員使用任何達成毀損目的之手段,包括排除其他人之反抗或報案等作為,應都在可預期或認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被告等人對所涉之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就刑事罪責部分,當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本院上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書,亦同此見 解,此經本院調該卷宗宗,核屬明確,是被告楊忠和、顏均豪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楊承蒲、許湧承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3人所實施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許湧承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許湧承自得向被告3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因原告許湧承已將其得主張之 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楊承蒲,此有二人107 年12月3日所具之補正訴之聲明暨理由狀可稽,是原告楊承 蒲自得基於受讓債權之故,而向被告等3人為上開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40,600元(含零件1萬4,800元及工資2萬5,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6頁),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有原告所提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4,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 106年6月7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4, 800×0.369=5461,14,800-5461=9,339,第2年折舊額: 9339×0.369×6/12=1,723,9,339-1,723=7,6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5,5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 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116元【計算式:25,500元+7616=33,116】,逾此部分之連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楊承蒲主張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約為815,000元,事發後將 之售予他人僅得550,000元,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5,000元(見107年度附附民字第51號第8頁),被告等均亦不爭執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損失,是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許湧承於系爭車輛受毀損之際,再遭被告等共犯對之為妨害撥打手機自由之不法行為,其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許湧承大學畢業,未婚,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楊忠和係高中學歷,已婚,入監前月薪約3萬5千元;另名被告係高職學歷,未婚,目前月薪約2萬多 元。等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湧承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許湧承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 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忠和自107年4月30日(即收受起訴書繕本之翌日)、被告陳嘉慶自107年4月18日起、被告顏均豪自107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楊承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均豪連帶給付298,116元,及被告楊忠和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慶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均豪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湧承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忠和、陳嘉慶、顏鈞豪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楊忠和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嘉慶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均豪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起訴所生之裁判費及提解被告楊忠和之提解費用,爰命各該被告各自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