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182號債 權 人 張維麟 債 務 人 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觀諸其據以請求之支票二紙(票號:FB0000000、ND0000000),其發票人係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許伯丞之蓋章,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許伯丞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債權人請求對許伯丞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