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顏志忠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東立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7,200元,又債務人每3年得領取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單滿 期金4,000元共8,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共27,311元;又債務人有勞保在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汽車(出廠年份:西元2000)及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12)各乙輛,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36,851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行陳報108年1至3月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0910號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及雜支等必要支出金額共12,388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其未成年子女(93年7月出生)扶養費7,433元。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今債務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2,388元及7,433元,均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一點二倍即14,866元;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綜上,債務人已降低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3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821元後,每月餘7,490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年份2000年及 2012之汽車及機車,債務人陳報願提出折舊後之價值分別約15,000元及10,000元供清償,債務人之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6,851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車輛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彰化中央路郵局153元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存款21元,合計62,025元,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861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8,351元(第1至60期)及15,784元(第61至72期)可供清償。核附表 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 8,0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200元,分別達上開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6%及90%,清償總金額為650,400元。又債務人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依債務人 104、105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 320,100元、327,800元、320,6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之前二年所得為648,358元,惟依債務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 669,568元(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薪資所得640,800元加計中國人壽滿期保險金28,768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434,400元,餘額為235,168元。本件債務人清償金額共650,400元,已逾上開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餘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必要之生活支出,得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第0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 │ │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2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4.52%。 │ │5.清償總金額:650,400元。 │ │6.債務總金額:4,480,614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第1期至 │第61期至│ │ │ │ │ │第60期 │第72期 │ ├──┼───────────┼─────┼──────┼────┼────┤ │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21 │ 0.23 │19 │33 │ │ │ │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106 │ 0.02 │2 │4 │ │ │限公司 │ │ │ │ │ ├──┼───────────┼─────┼──────┼────┼────┤ │ 3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4,469,187 │ 99.74 │7,979 │14,163 │ │ │作社 │ │ │ │ │ ├──┼───────────┼─────┼──────┼────┼────┤ │總計│ │4,480,614 │ 100 │8,000 │14,2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 │ 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 │ 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