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素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立鈦彩色金屬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機車(出廠年份:西元2014)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保單價值約406,787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之在職證明、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未曾申請或受領各項補助、津貼或給付;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手機費、瓦斯費、水電費及雜支等必要支出金額共14,866元。又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則其陳報上開其個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堪認為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月餘7,134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年份2014年之 機車及前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6,787元,債務人亦願 提出等值金額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5,649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 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784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又債務人於107年7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7月至107年6月,依債務人105、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惟依債務人自行陳報上開期間收入金額 為319,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356,784元(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4,866元計算),餘額為零。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12,784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1.49%。 │ │5.債務總金額:4,284,142元。 │ │6.清償總金額:920,448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910,339 │21.25 │2,716 │ │ │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515,248 │12.03 │1,538 │ │ │限公司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09,062 │9.55 │1,221 │ │ │司 │ │ │ │ ├──┼───────────┼─────┼───┼───────┤ │ 4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347,392 │8.11 │1,037 │ │ │司 │ │ │ │ ├──┼───────────┼─────┼───┼───────┤ │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8,465 │2.3 │294 │ │ │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5,448 │9.93 │1,270 │ │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27,196 │12.31 │1,573 │ │ │限公司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516,794 │12.06 │1,541 │ │ │限公司 │ │ │ │ ├──┼───────────┼─────┼───┼───────┤ │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92,822 │11.5 │1,470 │ │ │ │ │ │ │ ├──┼───────────┼─────┼───┼───────┤ │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24,801 │0.58 │74 │ │ │限公司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6,575 │0.39 │50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4,284,142 │ 100 │12,784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