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萬得 人 相 對 人 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下稱吉雄公司)(設中國廣東省中山市)為西元1997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為聲請人蕭萬德,此有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發之「企業機構檔案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卷第13頁),吉雄公司雖於西元2003年9月24日遭吊銷營業執照,然 未依中國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及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前,法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吉雄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屬存續中公司,且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中國法人即明,則依前揭說明,吉雄公司於本件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新臺幣 107,08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二審裁判費│107,083 │吉雄化纖( │ │ │ │中山)有限 │ │ │ │公司及蕭萬│ │ │ │得 │ ├─────┴─────────┴─────┤ │合計:107,0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