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3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新臺幣1,446,581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56,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以新臺幣4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446,581元為原告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2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0 元為原告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 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 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 第3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 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所營事業涉訟自應 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查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 行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奕原動力工程行已變更負責人為吳志 銘等語,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據(本院卷2第67頁); 惟核諸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為獨資商號,而與原經營者吳奕昌 係屬一體,起訴時亦係將原經營者吳奕昌列為當事人,並加 載商號名稱,是縱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者)嗣於 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志銘,亦非屬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形,自無由吳志銘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之事由存在,是吳志銘即奕原動力工程行聲明承受訴 訟,為無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吳奕昌即奕原動力 工程行仍為本件原告。又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始終均委 由訴訟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相關書狀均仍以吳奕昌 即奕原動力工程行名義出具,從而駁回吳志銘即奕原動力工 程行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無損及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之 訴訟上權益。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下稱吳奕昌)主張: ⒈伊於103年6月13日承包被告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一),雙方就系爭工程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一契約);嗣於103年7月15日,被告又向伊追加電控 工程,伊再向被告承包「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二),雙方又就系爭工程二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二契約),系爭工程一、二各項工程項 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一、二A、B欄所示。 ⒉嗣後伊就所承攬系爭工程一、二各項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 於106年5月9日至5月12日分別進行測試後,被告以系爭 工程一、二中部分工程項目有瑕疵致整體無法運作為 由,不為驗收通過並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 一之中「支撐鋼結構」與「升降捲揚機械設備」均為訴 外人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一、二伊施作完成之部分均無任何瑕疵,被告未 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7,704元 (伊就系爭工程一、二各項工程被告尚未給付金額及主 張,詳如附表工程一、二D、E欄所示),並加計營業稅 5%,被告尚積欠伊2,328,589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系爭工程一、二契約第5條提起本訴等語。 ㈡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主張: ⒈伊於104年8月27日承包被告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追加電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 與系爭工程一、二合稱系爭工程),雙方就系爭工程三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三契約,與系爭工程 一、二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三之工程項 目、工程款如附表工程三A、B欄所示。 ⒉嗣後伊就所承攬系爭工程三之工程項目於106年2月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雙方就系爭工程三於103年5月9日至5 月12日與系爭工程一、二併行測試,被告以系爭工程三 有瑕疵無法順利運作為由,不為驗收通過並拒絕給付工 程款,然系爭工程三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共計720,000元(伊司就系爭工程三工程被告尚未給付 金額及主張,詳如附表工程三D、E欄所示),並加計營 業稅5%後,被告尚積欠伊756,000元,迄今尚未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三契約第5條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吳奕昌2,328,5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摩司公司75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所有工程均由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即系爭工程一之「大貨運電梯硬體設備工程」、「小貨運電 梯硬體設備工程」,編號2-1、2-4即系爭工程二之「智能 倉儲電腦設備工程」、「電腦軟體系統編程」及工程三均 有瑕疵,伊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瑕 疵,原告仍未為修補,據此伊得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就系爭工程各項工程項目之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金額及相關抗辯,詳如附表F、G欄所示),又上開瑕疵 致系爭工程均無法順利運作,從而,系爭工程均未完成驗 收,依系爭工程契約,未達成付款條件,原告請求給付均 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奕昌承攬系爭工程一、二,摩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三,兩造分別於前揭日期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及剩餘未給付之 工程款(未稅、含稅)之數額詳如附表編號A、B、C、D欄 所示,兩造並分別於106年5月9日至5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 行測試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會議記錄、驗證與測試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5至20頁、第69至79頁),又吳 奕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總金額原 為1,127,448元協議為1,127,000元(亦即減少448元), 有自動倉儲施工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173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58頁及背面),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採信。 二、吳奕昌、摩司公司分別依系爭工程一、二、三契約第5條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328,589元、756,000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 完工,僅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至495條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定作人不得以工作 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㈡系爭工程一、二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奕昌稱:查吳奕昌於103年6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一、二,兩造間為 此訂有工程合約書各一份,詎吳奕昌「完工多時」,迄 今存在多項無法改善之瑕疵等語,有鹿港彰濱郵局存證 號碼7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2頁),足徵 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已完工,僅係施工瑕疵而 已。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由鑑定 人范沛琦機械工程技師出具TMPEA111013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敘明:自動倉儲系統的大部分機 電設備基本功能正常,除了2號與4號的2.5樓出入口升 降台,因鍊條與升降傳動組卡住故障,以及在第4次現 場勘驗時,第2號存取機因鋼索鬆脫失去升降功能,上 述的機械故障皆因數年來長期未實施潤滑與保養工作所 導致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亦足認吳奕昌 就系爭工程一、二已完成約定之工作。 ⒉又查系爭工程一、二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 吳奕昌)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 收,若無延遲驗收之正當原因,甲方應支付該工程款項 等語。是依吳奕昌與被告上開約定,就系爭工程完成工 作,與驗收與否係屬兩事。又系爭工程一、二之施工及 驗收情形,據證人即被告資材部課長陳森源到庭具結證 稱:兩邊在驗收時,驗收標準為一邊開會一邊討論, 103年12月1日會議紀錄有討論驗收標準,後來陸續修正 但沒有作成會議紀錄;104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在討論 台車有無符合標準等語(本院卷1第163及背面),考諸 吳奕昌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一、二驗收標準係於吳奕昌施 工後陸續修正,且未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更難以系爭工 程未通過驗收,即謂未完成工作。從而原告於完工後交 付被告驗收,縱系爭工程一、二尚存有瑕疵而未通過驗 收,揆之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三之部分: 就系爭工程三即自動倉儲追加電控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以棧板台車進行載重測試,從小型升降貨梯透過輸 送設備至儲存格之入出庫狀況檢視,並未發生台車與儲存 格鋼構碰撞;存取機行走期間與高樓層出入庫時會有些微 晃動、偏移現象,偶爾會產生異音。在正常情況以自動出 入庫模式,在各出入口的機械式限位機構就可確保台車在 正確位置,不會有傾斜之情事。上開晃動是存取機運動機 構的緩衝器、配合間隙或儲存格結構剛性等機械問題,無 法藉由改善電控系統解決搖晃現象,從鑑定過程與測試結 果來看,小晃動不影響此自動倉儲系統之正常運作,發出 異音則是長期未做潤滑與保養問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 64至66頁),是台車在存取機行走期間與出入庫時些微晃 動、異音等瑕疵均不影響系爭工程三之正常運作,據此, 摩司公司就系爭工程三已完成約定之工作。 ㈣就本院當庭所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問題,被告稱:原告當時通知被告完工,兩造進行階段性測試,測試時發生答辯 狀所指相關瑕疵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並未否認系爭 工程並未完工。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得 拒絕付款云云,然查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 兩者之概念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 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縱有瑕疵(詳後述),亦得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對於附表D欄所示被告尚未付款 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2第209頁)。而就附表工程一編號 1-5油漆工程,原告原先請求16,000元,然考量兩造將附 表編號1-1至1-6工程總金額1,127,448元協議為1,127,000 元(亦即扣除尾數448元),除編號1-5油漆工程款16,000 元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被告均如數給付,為求與兩造所 協議金額一致,編號1-5油漆工程款16,000元應扣除448 元,餘額15,552元方能向被告請求。準此,吳奕昌、摩司 公司分別以系爭工程一、二、三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工程款2,217,256元(含稅則為2,328,119元)、 720,000元(含稅則為756,000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瑕疵,並據以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 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 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再按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 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定作人一經行使減少報酬,即生減少承攬 人報酬之效果,無庸行使抵銷權。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分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74、75號存證信函寄發吳奕昌、摩司公司,催告其等應於函到7日 內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完成驗收,此有鹿港彰濱郵局第 74、7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2、30頁),應 認被告上開催告原告於期限內改善瑕疵、完成驗收之通 知,屬被告已定相當期間就附表工程項目催告原告修補瑕 疵;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為後述請求,合先敘明。 ㈢系爭工程一之部分: ⒈就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1,有該項G欄所列之工程項目瑕疵等情,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大貨運電梯載重出入口時,會有下滑、搖動及廂體無法與外部輸送設備銜接之瑕疵, 主要原因是支撐鋼結構組成單薄之機械剛性問題,以 及鋼索滑輪吊掛軸線和導軌軸線的不良同軸配置,其 次原因是使用平面導輪,該瑕疵若要修補需更改支撐 鋼結構、升降捲揚機械設備與配置方式,此瑕疵不易 修補,減損工程價值約5至6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 62頁至第63頁)。是附表編號1-1之工程項目確有如 上開瑕疵。 ⑵觀諸系爭工程一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 方共同確認分區範圍,詳細內容如103年4月17日協議 之施工報價單相符合。(不包含輸送機支架工程、各 貨梯入口之電動捲門部分及電控部分。以下列分項工 程,亦不包含表面鍍鋅處理)大貨運電梯硬體設備工 程,連工帶料...。」,已概括約定附表編號1-1即大 貨運電梯硬體設備均屬系爭工程一承攬範圍,並未明 文排除支撐鋼結構、升降捲揚機械設備與配置方式項 目。 ⑶原告雖主張支撐鋼結構與升降捲揚機械設備工程項目均為欣陽公司施作,並非其承攬範圍,系爭鑑定報告 亦有相關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至第20頁、第62 頁至第63頁),系爭工程一契約第3條有記載不包含 輸送機支架工程云云,惟查: ①對此被告則辯稱:「支撐鋼結構」與「輸送機支 架」並不相同,參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圖面可知, 前者係指大小貨梯週邊的鋼結構,從該圖上所註解 「H型鋼立柱」即明;後者所謂的輸送機,是指該 圖中央2.5樓輸送設備主線上方所載「1號支線輸送 機」至「4號支線輸送機」,該設備是仕豐公司施 作等語(本院卷2第211頁至第212頁),經核被告 前揭所述與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之「自動倉儲系統 與大、小貨運電梯平面圖」相關配置與說明相符, 亦與證人陳森源於本院證稱:因為欣陽只做鋼構的 部分,所以應該不會包含本院卷1第123頁照片21、 22部分。第130頁照片1輸送台是仕豐做的,軌道也 是仕豐做的,前面4張升降的輸送設備、第5張升降 平台及控制的鏈條都是仕豐做的,另外花板、黃色 欄杆是奕原動力工程行做的;這些大小電梯外圍、 裡面建構、輸送平台都是奕原動力工程行做的等語 (本院卷1第163頁、第164頁背面),若合符節。 足認支撐鋼結構、升降捲揚機械設備與配置方式等 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一契約第3條所載之「輸 送機支架工程」,並未受系爭工程一契約第3條所 排除。 ②況系爭工程一契約第3條末項亦明定:上述各項內 容,依照附件所列圖樣施工,採逐項完成,逐項驗 收後支付款項,如有或必須修改工程,乙方需無條 件配合,直至整套自動倉儲能順利運作等語,職是 無論支撐鋼結構、升降捲揚機械設備與配置方式等 工程項目是否為欣陽公司所施作,均屬吳奕昌已擔 保須無條件修改之至順利運作之範圍,故吳奕昌尚 難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工程之安裝施工廠商為 欣陽公司等語,而得以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⑷減少報酬之數額部分: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本院認上揭瑕疵減損約6 成價值,則以附表編號1-1之工程項目金額60%計算, 為148,560元【計算式:247,600元×60%=148,560 元】。準此,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1-1之工程項目之 瑕疵減損148,560元價值,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 酬,為有理由。又核諸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定作人無 從行使抵銷權,已如前述,從而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所 得請求之報酬,被告應可直接扣除148,560元。 ⑸至被告雖抗辯須另外委由其他廠商修繕瑕疵,額外再花費65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吳奕昌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稱損害賠償當指 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之損害賠償, 如修補瑕疵期間有不能使用工作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是,至於修補瑕疵之費用,非屬本項之損害賠償;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 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 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80年度台上 字第465號、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謂65 萬元計算基礎,無非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瑕疵 若要修補需更改升降道內的支稱鋼結構、捲揚機械設 備與配置方式,這些是電梯的主要組成部分,費用約 占整部電梯成本的7成,費用至少約60萬元;要更改 為有溝槽導輪,所需材料與人工費用約4至5萬元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第62頁)為據。經核前開內容明確係 指瑕疵修補費用;被告既援引前揭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以為論據,其所主張內容亦應為相同之定性即瑕疵修 補費用,而非其所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之損害 賠償。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已實 際支出上開瑕疵修補之費用,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對吳奕昌有所主張。 ⒉就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有該項G欄所列之工程項目瑕疵等情,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小貨運電梯目 前可以正常啟動;沒有不能啟動之問題;無須減損工程 價值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是附表編號1-2之 工程項目並無瑕疵須修補或有價值減損情形,被告抗辯 附表編號1-2之工程項目亦存有瑕疵之問題,尚屬無 據。 ㈣系爭工程二之部分: ⒈就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1,有該項G欄所列之工程項目瑕疵等情,經查: ⑴依吳奕昌所提之被告自動倉儲設備點交單所示,點交單上之設備均為附表編號2-1之工程項目,有昭輝自 動倉儲設備點交單為證(本院卷1第21頁),又系爭 鑑定報告敘明:依昭輝自動倉儲設備點交單,欠缺之 設備為9部平板電腦和8部高功率WIFI基地台,欠缺上 開設備不可操作台車之入出庫作業,利用摩司公司自 行攜帶之WIFI基地台才能作鑑定測試,補正上述所需 費用為191,000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1頁至第62 頁),證人陳森源亦證稱:倉儲點交單上之平板電腦 目前不在被告公司,因為他們當時說要做軟體修改, 所以把平板電腦拿回去,沒有平板電腦自動倉儲系統 無法操作等語(本院卷1第165頁),足認附表編號2- 1之工程項目確實存有欠缺設備之瑕疵,且該瑕疵為 系爭工程二契約瑕疵擔保之範圍,吳奕昌雖主張所有 設備已由被告簽收等語,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平板電 腦嗣後又經吳奕昌取回而未交付被告,是設備之欠缺 吳奕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減少報酬之數額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欠缺設備之價值金額為191,0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62 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準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 494條就附表編號2-1之工程項目瑕疵191,000元主張 減少報酬,為有理由。從而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所得請 求之報酬,被告應可直接扣除上開金額。 ⒉就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4,有該項G欄所列之工程項目瑕疵等情,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敘明:一般倉儲管理系統或自動倉儲系統的功能主要包含三大部分:①輸送設備、存取機、 升降台或貨梯等出入庫機電設備的自動控制;②出入 庫作業、儲存格資料庫存取編輯與管理等;③出入庫 批次處理、庫存管理與智慧輔助應用。系爭工程的自 動倉儲系統可達成前兩部分,也就是具備相關機電設 備的自動控制,以及指定出入口與儲存格出入庫的基 本自動倉儲功能,但缺少的第三部分使系爭工程的自 動倉儲系統尚未完全具備智能化,無法進行多點與批 次出入庫、應用庫存管理提升倉儲效率、輔助操作者 正確執行倉儲管理工作、或利用警示、軟體防呆設定 或程序鎖定等方式防止人為錯誤等功能,與一般倉儲 管理系統或自動倉儲系統相比較,系爭工程的倉儲電 腦軟體的功能完整度約65%至70%。可以修補欠缺之 功能,修補費用或減損工程價值約40至45萬元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第55至61頁、第63至64頁),是附表 編號2-4之工程項目確有缺少完全智能化功能之瑕 疵。吳奕昌雖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已通過被告之驗收標 準云云,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敘明:若以兩造於103 年12月1日自動倉儲電控工程會議的驗收紀錄為測試 標準,系爭工程的自動倉儲系統皆可通過測試而被驗 收,但此驗收標準較簡單,也低於合約書所訂規格等 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1頁),是縱使附表編號2-4之 工程項目通過兩造於103年12月1日自動倉儲電控工程 會議驗收紀錄之標準,亦無法排除上開工程有缺少部 分功能之瑕疵,是附表編號2-4之工程項目欠缺部分 功能之瑕疵,吳奕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減少報酬之數額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6至58頁所示,附表編號2-4之工程項目中,庫存軟體達成率為65%, 控制軟體達成率為50%,兩者平均為57.5%,應以 此計算減損價值云云,又前揭被告所謂「控制軟體 達成率50%」之計算,無非係將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8頁所列「控制軟體」之子項目「1.監控軟 體撰寫測試」達成度100%與「2.高架吊車遙控、 連線作業」達成度0%等,加以平均後所得。惟系 爭鑑定報告第56至58頁所示部分僅屬附表編號2-4 之工程項目軟體各項功能之達成度,核諸各類作 業、設備功能、價值均有所不同,無從將各項功能 之達成度百分比逕自加總平均,即得逕自認定為總 達成度,故被告前揭計算方式,洵無足採。 ②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如認定鑑定報告第58頁的高架吊車遙控、連線部分亦屬伊施作範圍,除 鑑定報告已認定之40萬元外,伊亦願意承擔價值減 損10萬元(本院卷2第213頁),準此,附表編號2- 4之工程項目之價值減損應為50萬元【計算式:40 萬元+10萬元=50萬元】,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減少報酬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被告應可 直接扣除上開金額50萬元。 ㈤系爭工程三之部分: 就被告抗辯附表之系爭工程三項目瑕疵,即如該項目G欄 所列等情,並另辯稱依驗收報告,摩司公司承攬範圍應包 含警示防呆功能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台車在存取機行走期間與出入庫時些微晃動、異音等瑕疵均不影響系爭工程三之正常運 作,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三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三驗收方式詳如契約附件二即「自動倉 儲2F、3F升降輸送設備配線控制驗收標準」(下稱系爭 工程三驗收標準,本院卷1第27頁);若摩司公司有任 何非被告或被告協力廠商所造成之因素,致被告無法準 時驗收,摩司公司須按逾時月數減扣工程款等語。而系 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三驗收標準,鑑定測試存取機、 輸送設備與出入口升降台相關的電控系統,製作成測試 紀錄表,並敘明:以上測試結果可知,除了面板沒有裝 設外,電控系統軟硬體功能皆良好等語(系爭鑑定報告 第44至47頁),足認系爭工程三經摩司公司完工後,已 足以通過雙方約定之系爭工程三驗收標準,而被告拒為 驗收,應認系爭工程三未能驗收係被告所致因素,未符 合系爭工程三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情形,準此,被告主 張依系爭工程三契約第9條第2項,摩司公司未完成驗收 逾20個月,應扣減全額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一般自動倉儲系統防呆裝置,係在台車碰撞儲存格鋼構時,具備警示或自動停止等功 能,須有偵測或感知到碰撞的感應器,例如可偵測到震 動的加速度計,或是偵測到馬達因出力受阻產生大電流 等異常參數,而此防呆措施並非一般自動倉儲系統的標 準配備功能,而是特定規格,要在合約書明訂此特殊需 求並編列購買相關設備的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7 至68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及之防呆系統係指具備 偵測或感知到碰撞之感應器,足以防止進一步傷害之防 呆系統,非僅指警示燈等單一設備。參酌系爭工程三之 驗收報告(本院卷2第228頁)中,驗收項目之一僅為 「警示燈運作」,此顯然並非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防呆 系統。且依系爭工程三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工程三 需有防呆措施,有系爭工程三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74至79頁),足認一般自動倉儲系統之防呆措施並未 在系爭工程三契約之承攬範圍內,被告抗辯摩司公司承 攬範圍應包含警示防呆功能等語,亦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一、二瑕疵部分,得依民法第494條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839,560元【計算式: 148,560元+191,000元+500,000元=839,560元】。從而就 原告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被告應可直接扣除上開 金額。至於系爭工程三因無瑕疵,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 之報酬自無從加以扣除。另原告所謂「損害賠償」項目, 核其內涵實應定性為瑕疵修補費用;惟被告既未舉證已實 際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對吳 奕昌有所主張。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附表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者,依系爭工程一契約第16條,於被告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設備 仍屬吳奕昌所有,被告已發函終止契約,原告應返還已給 付之工程款云云,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 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縱或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然系 爭契約僅於終止後失其效力,並非自始歸於消滅;參以原 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職是於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內,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其中或有瑕疵而仍能補正 者,對於被告並非毫無利益,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且 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已經完成的工程及設備已 經歸屬於被告,已經安裝上去,伊無法拆卸,而且伊等也 不是請求解除契約,伊等不會向被告要回來等語(本院卷 2第173頁),堪認原告已當庭自認完成的工程及設備已歸 屬於被告。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 返還其所謂溢領之工程款,本院自無從命原告返還。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吳奕昌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217,256元 (未稅),被告則得對吳奕昌主張減少報酬839,560元,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吳奕昌1,377,696元【計算式: 2,217,256元-839,560元=1,377,696元】,含稅後則為 1,446,581元【計算式:1,377,696元×(1+5%) =1,44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摩司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756,000元(含稅)。從而,吳奕昌依系爭 工程一、二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446,581元,及自起訴 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本院卷1第38頁送達 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摩司 公司依系爭工程三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兩造主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