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尚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竹芸 相 對 人 林金鈴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尚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及曹竹芸(就原裁定未提起抗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詎該2人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之原因關係為保證,抗告人自始並未積欠相對人120萬元款項,是相對人 向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否,即為已足。至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開立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之原因為保證,其並未積欠相對人120萬元款項等語。惟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即,倘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則保證人須代負清償之責,是抗告人辯稱其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上權利,即有所誤。倘抗告人就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尚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婷儀 ┌──────────────────────────────────────┐ │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107年度司票字第38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1 │106年10月20日 │1,200,000元 │106年11月2日│WG0000000 │未載受款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