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顏志忠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顏志忠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是以法院不管是以程序理由或實體理由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在為駁回之裁定前,均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予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其審理程式於法即有未合,其裁定即非適法,自無從予以維持。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未果。抗告人任職於東立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每月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約26,700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2,100元(含水費及瓦斯費 2,0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600元、其他雜支1,500元),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6,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78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逕以抗告人未 補正生活費相關單據,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見解,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合於法律規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抗告人主張其有難以清償債務之上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之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生活費用單據、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附卷為證。本件抗告人之月薪約為26,700元,其名下財產8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101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存款數百元。而其與配偶育有 一女,為93年7月13日出生,年14歲,應就讀國民中學時期 ,尚須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因購買房屋而貸款800萬元, 並將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因無力清償貸款,房屋經拍賣後仍積欠債務,至今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達4,461,428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分配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第73頁),是依抗告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抗告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抗告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恰,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抗告人於積欠債務後尚有餘力投保商業保單,並持續繳納保險費部分,及該商業保單之現保單價值,均應納入其清償能力一併考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