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真惠即陳貞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真惠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範,固有課予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式應負協力義務,以促進監督人或管理人業務之執行或法院調查事項。惟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僅為聲請之程式,消債條例並未課以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故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縱有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司法院103年第9期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檢附完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以其內所記載之債權人及所負債務金額,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予法院。聯徵中心所列載之債務金額,係由債權人報送登載,以利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程式時,可為債權人清冊提出之依據。該資料所列載之債務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或有落差,惟原因非抗告人所得掌控,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是以抗告人既已依程式提出債權人清冊,且亦無故意短報債務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其駁回之理由即有未洽。 ㈢按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惟債務人若因過失而未能如期到庭應訊,是否即應課以最嚴重駁回聲請之法律效果,即有商榷之餘地。抗告人係於小時候大餅擔任店員,民國107年1月9日 為其正常上班時間,為避免因到庭應訊而影響工作,抗告人僅能盡力縮短請假時間,於店內人潮稍減後,立即騎機車前往法院,惟當日適逢下雨且溫度驟降,到達時距庭訊時間遲延3分鐘。抗告人欲辦理報到,惟未得法官同意,僅能於法 庭外等待,期待法官能給予庭訊之機會,一直等到當日該法庭所有庭訊皆結束,大約中午12時左右,抗告人詢問法官是否願意給予應訊之機會,惟法官仍表示不予同意,抗告人僅能無奈離開法院。 ㈣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9日因上開原因無法如期應訊,然旋於 107年1月9日(鈞院107年1月12日收文)以陳報狀敘述該日 未如期到庭之原因,懇請法官能諒解,並補正鈞院107年1月3日函命補正之所有文件供審酌。抗告人固有遲到3分鐘而未能如期接受法官訊問,惟抗告人已盡所有能事期能使法官諒解,並希望法官瞭解抗告人確實有進行清算之誠意,並有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奈卻因上開原因遭駁回清算之聲請。 ㈤查消債條例第82條固課以債務人接受法院調查,並據實報告之義務。惟債務人若僅因「過失」而未能如期到庭應訊,且事後亦積極彌補,應難認債務人為欠缺清算之誠意,而欠缺保護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欠缺清算之誠意,顯與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因此剝奪抗告人清算之 機會,於認事用法上顯然「情輕法重」,未能衡量抗告人居於經濟弱勢地位,而無法如期到庭之相關事實,驟予論斷抗告人欠缺清算之誠意,實難令人甘服。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債務義務,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情事,而駁回清算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 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雖提出分72期、利率0%、第一階段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致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6,743,433元之鉅,而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更高達12,124,563 元,又其陳報任職小時候大餅擔任店員工作,每月薪資僅約12,000元,經濟情況不佳,尚需扶養女兒及母親,此業據其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薪資所得39,07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時候豆標投資薪資12,540元)、小時候豆標薪資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巿南平里清寒證明書可稽,是本院認以此作為計算抗告人償還能力之基礎,應予信採。又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498,600元(包含每月伙 食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及醫藥費 1,500元…等),因長期收入不佳,每月收入難以維持生活 開銷及扶養費,經常三餐不繼,每月不足部分由母親老年積蓄資助,現又遭法院強制執行中,每月扣薪十分之一,並於107年3月另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千元等情,有其提出醫藥 費用、電信費用證明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0日彰院勝106司執萬字第1997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亦 堪採信。本院衡量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支付扶養費及房屋租金,顯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所負逾1,200萬元之債務,堪認 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規定,乃鑑於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法院定期命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者,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係指債務 人違反「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而言。 ㈣本件抗告人於106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其聲請狀所陳報債務總金額為6,743,433元,與程序進行中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 金額12,124,563元(詳如附表所示),雖有相當差距。惟查,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負為無擔保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其利率高且採循環計息,遲延還款會導致負債金額快速累積,又抗告人所負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金額高、家數多,其無法正確掌握負債金額,尚屬人之常情。況且,抗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是依據聯徵中心106年5月24日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填載,即難認抗告人故意短報負債金額。嗣原審於106 年9月26日訊問抗告人「現在負債總金額為多少?」抗告人 答稱:「好像5、600萬元,我不太會算,因為太多了。」固與其實際所負債務有所差距,惟抗告人應僅係對其負債金額認知不清,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而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 ㈤又原審固於107年1月3日函命抗告人「請詳細列出各項債務 及總債務金額,併最近三個月每月支出情形」,又定於同年月9日訊問抗告人。嗣抗告人雖未準時到庭接受訊問,惟其 旋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債權人清冊及最近三個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有其陳報狀可稽。按消債條例第82條(清算程序),並無同法第46條第3款(更生程序)「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予駁回之規定,且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命補正事項,均有具狀補正,雖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仍同前所陳,與債權人陳報之金額有所差距,惟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僅為聲請之程式,消債條例並未課以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故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縱有短報之欠缺,亦非可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不能因此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之報告義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清算之原因,是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清算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新臺幣/元) ┌─┬──────┬─────┬──────┬─────┐ │ │ 債 權 人 │抗告人陳報│債權人陳報之│ 備 註 │ │ │ │之債權額 │債權額 │ │ ├─┼──────┼─────┼──────┼─────┤ │ │國泰世華銀行│ 842,344│ │台新銀行所│ │ ├──────┼─────┼──────┤陳報之債權│ │ │兆豐銀行 │ 370,907│ │額即為金融│ │ ├──────┼─────┼──────┤機構之債權│ │ │花旗銀行 │ 156,012│ │總額,故債│ │金├──────┼─────┼──────┤權總金額僅│ │融│匯豐銀行 │ 330,533│ │計算台新銀│ │機├──────┼─────┼──────┤行陳報之債│ │構│遠東銀行 │ 595,359│ │權額並加計│ │ ├──────┼─────┼──────┤非金融機構│ │ │中信銀行 │ 989,333│ │陳報之債權│ │ ├──────┼─────┼──────┤額。 │ │ │高雄銀行 │ 104,000│ │ │ │ ├──────┼─────┼──────┤ │ │ │台新銀行 │ 1,609,014│ 7,856,556│ │ ├─┼──────┼─────┼──────┤ │ │ │良京公司 │ 152,000│ 472,846│ │ │ ├──────┼─────┼──────┤ │ │ │長鑫公司 │ 1,021,000│ 2,701,746│ │ │ ├──────┼─────┼──────┤ │ │非│金陽信公司 │ 203,336│ 466,442│ │ │金├──────┼─────┼──────┤ │ │融│新光行銷公司│ 162,495│ 356,087│ │ │機├──────┼─────┼──────┤ │ │構│勞保局 │ 72,488│ 74,689│ │ │ ├──────┼─────┼──────┤ │ │ │健保署 │ 134,612│ 196,197│ │ ├─┴──────┼─────┼──────┤ │ │ 合 計 │ 6,743,433│ 12,124,5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