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啓倫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啓倫自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2,487,5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7,0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12,986元(包括房租2,000元、伙 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3,000元、電話費572元、勞保費636元、健保費1,278元)及扶養祖母之費用2,000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係向其親友借用,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單,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影本、薪津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費用及電話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兆豐國際商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7,010元,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12,986元(包括房租2,0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3,000元、電話費572元、勞保費636元、健保費1,278元)及扶養祖母之費用2,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就每月負擔祖母扶養費用2,000元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有親等較近之第1順序扶養義務人存在,當無由親等較遠之人負擔扶養義務。債務人之祖母王謝金英既有兒子(即債務人之父親),當由伊負擔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倘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7,010元,扣除生活支出費用12,986元,僅餘 24,024元(計算式:37,010元-12,986元=24,0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負擔債權人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8,845元之清償方案,此外聲請人別無較具價值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