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雪芬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05,50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投保薪資為23,000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3,00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1,000元、汽機車保養維修費用及油資2,000元、衣服、瓦斯費、醫藥費、電話費及其他日 常生活費用共約4,000元),另需扶養父、母親,每月各支 出扶養費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小貨車及機車各一部 ,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共有4筆,此外 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依債權本金691,959元,分95期、年利率5%、每期給付8,83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3、4千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本件聲請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聲請人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東肯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汽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明細內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民國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要保書4紙、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投保薪資約為23,000元,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約13,00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1,000元、汽機車保養維修費用及油資2,000元、衣服、瓦斯費、醫藥 費、電話費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共約4,000元)及扶養父母 之費用6,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查,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東肯公司107年6至8月之薪資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每月之薪資除薪資表上載之薪資項目外,並有每月不等獎勵金之固定收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之規定,該獎勵金亦應計入債務人之收入數額,固聲請人主張該增加之收入係加班費,薪資應以其投保薪資23,000元為準,惟聲請人並無提供其他事證可供足參,則本院審酌上揭規定,應以聲請人107年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部分,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 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核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乃屬合理;另聲請人陳報每月應負擔各3,000元作為其父母扶養費,查聲請 人之父名下財產價值共計有3,470,790元(參卷第100頁背面至102頁),聲請人之母106年利息所得共182,145元,名下 財產價值共計658,990元,而聲請人之父母居於同一戶,上 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聲請人父母之日常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尚無需每月各支付其父母扶養費3,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倘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每月尚餘14,000元可認足供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依債權本金691,959元,分95期、年 利率5%、每期給付8,836元之清償方案。另本院函詢新光人 壽,新光人壽函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任意險保單共有8筆 (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固聲請人陳稱該等保險僅為健康險,保單價值不高等語,惟個人任意保險屬個人生活規劃及理財之工具之一,並非必要支出,顯見聲請人每月仍有多餘之金錢負擔上開保險費,而聲請人為62年1月生,現年46 歲,有其戶口名簿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可認其將來仍屬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則衡酌聲請人之勞力、技術、收入及支出狀況,依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足以清償其上開負債,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其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年齡、勞力、收入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 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品潔